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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賴競平被 告 陳麗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恐嚇罪及侮辱罪嫌起訴,於刑事訴訟審理中,經原告就傷害罪及侮辱罪撤回告訴,本院刑事法庭因就被告恐嚇部分判決有罪,另傷害及侮辱部分則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就前揭傷害及侮辱部分雖經撤回訴訟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刑事庭曾詢問原告就傷害及侮辱部分是否續行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表明繼續請求,此有本院刑事庭電話記錄表可稽(見附民卷),應認原告就前揭不受理判決部分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故本件就傷害及侮辱部分移送本院,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醫療費用支出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對被告提告恐嚇、侮辱、傷害之求償金額如何劃分,原告當庭主張恐嚇部份包括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侮辱部份請求精神慰撫金提高至100萬元、傷害部份則包括醫療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712,000元(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4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於竹圍派出所傷害原告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稍晚又公然侮辱原告多次,並以知道原告任教之補習班地點,將剁下原告陰莖等語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無法繼續擔任補習班國中理化教師,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恐嚇部份:原告原在三所補習班擔任老師五年以上且享有盛譽,月收入達七萬元,因原告所教授為專業科目,必須在當地經營名聲口碑,但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害怕被告恐嚇成真,在無法承受之下乃忍痛放棄所經營之補習班,轉往他地任教,其中鐘點費有所不同,造成原告勞動力損失,故請求自4月15日起至訴訟終結時之損失共30萬元。另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竟被一個無業遊民多次以不堪言語辱罵、誹謗、恐嚇,且已起訴在案,原告就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針對恐嚇部份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此部份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2、傷害部份:原告因不堪其擾,自費於郭育祥診所治療自律神經失調症狀,每次費用3,000元,共四次支出約12,000元。

並請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此部份請求為112,000元。

3、侮辱部份:原告因被告辱罵及公然侮辱,造成精神上損害,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4、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712,000元。

(二)至於和解也是一種契約,係因被告使用哀兵之計,稱伊要跳樓、身分證還押在地下錢莊,故原告主動釋出善意願與被告和解,但約好8月15日和解時,被告老闆當場拿出被告身分證,原告原想被告態度是好的就算了,但被告後來態度不好,原告認為該和解是受到詐欺,故已退還該28,000元給被告老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份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告因鈞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582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涉犯經刑事庭判決有罪部份僅有恐嚇危害安全即對原告說:「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一次部份,從而,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應以判決有罪之部分為限,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之紛爭,已於10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被告於同日賠償原告28,000元,原告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清楚記載:「本案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事件,業經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達成和解。

故懇請鈞院准予撤回本案之告訴,如蒙所請,至感德便」等語,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亦針對上開事實有明確記載,足證兩造間就本件紛爭業已達成和解。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認定而已。基前項說明,原告上揭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之記載顯已不追究被告之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犯行,並由被告前雇主於和解日給付原告28,000元,核此過程,原告既不追究被告該犯行,自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而係以單純由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之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是本件原告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前雇主於和解日代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原告雖於8月26日返還前揭款項,應係放棄該款項賠償之意,縱非放棄之意者,如前所述,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如兩造前和解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惟參被告對原告說:「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一次係屬氣話,並非恐嚇原告,且以兩造性別、身材而言,原告為男性、身材高大,被告為女性、身材嬌小,原告之身形、力氣均強於被告,依吾人經驗法則,被告該等言語,應不可能讓原告心生畏懼,況原告每日精神很好,尚可於娛樂場賭博,且原告無工作已許久,原告主張此有恐嚇危害安全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足採。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倘鈞院仍認定被告所為屬於恐嚇,請鈞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與一名10歲女兒相依為命,身體罹患雙側胝結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右肩旋轉環膜、囊扭傷、肌膜炎、睡眠障礙、背痛、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肌痛及肌炎、神經痛、血液疾病、關節炎等疾病(按:俗稱痛痛病),目前僅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1萬元,無財產,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認定損害額為不逾28,000元範圍,如此被告願以300元至500元逐月攤還,如原告要求一次清償者,被告僅能借得5000元賠償。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賴競平,再徒手抓賴競平左手臂,致賴競平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竹園派出所,以「幹你娘」、「女人養的小白臉」等語辱罵賴競平並向賴競平恐嚇稱:「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僅爭執傷害及侮辱部分業經不受理之判決,程序上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恐嚇行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證人即目擊警員余志清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5頁),復有竹園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警卷第22-2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及診斷書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有傷害、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為女性,身材嬌小,不可能讓原告心生畏懼云云,惟本件被告恫嚇原告「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應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103年8月15日就前揭事實以28,000元達成和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則稱交付身分證委由其老闆與原告達成前揭和解契約,故兩造就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業已達成以28,000元和解之契約,應堪認定。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本件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又基於同一事實,以被告對其傷害、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惟原告復基於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應認為原告僅得於和解契約所約定28,000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辯稱前揭和解契約受到詐欺,且已退還該28,000元給被告老闆云云。經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原告並無任何前揭得撤銷之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受到詐欺,惟亦稱被告用哀兵之計、身分證還押地下錢莊等理由而受詐欺(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第63頁),惟查此等事實縱然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和解動機,尚難認為原告受到詐欺。原告雖另稱因被告後來態度不好,故認為受到詐欺云云,惟被告後來態度好或不好,與詐欺亦屬無關。原告嗣雖已退還28,000元予被告老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項退還28,000元款項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民法第92條受詐欺後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蓋既無詐欺之事實,且亦難認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僅係原告事後返還28,000元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已撤銷和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至被告雖主張其罹患疾病,月收入僅1萬元,聲請如原告勝訴,願以每期300元至500元分期給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同意分期給付(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衡諸28,000元並非鉅款,原告對於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有爭執,且先前被告透過其老闆曾給付該等金額,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資力清償前揭金額,本件尚無分期給付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學位證書、補習教師資料、網路查詢資料、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卡片,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原告聲請比較今年8月新學期與之前收入之差額及被告主張低收入證明即將核發等情,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