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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羅銘恭

羅寶琦羅天延羅天佑羅天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秀美被 告 邵江愛子訴訟代理人 蕭金龍被 告 鄭宗仁

黃茂榮黃偉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羅天延、羅天佑、羅天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銘恭等5 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原出租給被告等人耕作,嗣後原告羅銘恭等5人將該土地分割成大溪段230-2、230-3及230-4地號土地,並希望將分割後大溪段230-2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邵江愛子承租、大溪段230-3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鄭宗仁承租、大溪段230-4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黃茂榮及黃偉哲承租,故聲請被告等人會同辦理調整出租位置並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據此分割後,被告邵江愛子租約案號西民地字第102 號變更為承租大溪段230-2 地號面積0.228361公頃、鄭宗仁租約案號西民地字第103號變更為承租大溪段230-3地號面積0.176085公頃、黃茂榮及黃偉哲租約案號西民地字第104號變更為承租大溪段230-4地號面積0.242827公頃,該租約變更僅係位置之變動,但無面積增減問題,變動後能使農地方正又能增加耕作效率,對被告等人並不利,爰請求被告等人會同辦理。

(二)並聲明:

1.被告等應依原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調整租約內容,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耕作位置與變更後位置不符,分割後土地高低落差甚大及灌溉水路、農路問題,不利耕作。有的土地亦無道路可通行,故被告等均反對變更租約。此外,土地灌溉涉及水路問題,不是填平土地高低差就可以解決,原告等如何分割土地,被告等承租人沒有意見,也願意繳租,但不願配合變更租約。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頒訂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復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由前述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固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此乃指「已發生」租約之法律關係成立、變更或消滅之情形,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以明確雙方間法律關係,避免日後爭執,但並非指租約本身之簽訂、變更、終止或換訂,得由任何一方逕行請求他方予以同意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租佃爭議調處之請求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內容,原告等出租人與被告等承租人間,尚未就坐落大溪段230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大溪段230-2、230-3及230-4地號)耕地租約之變更有任何約定,僅係原告等出租人「單方」希望在不變更被告等承租土地面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承租人配合依分割後土地地號調整承租及耕作位置,故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租佃爭議之調處,此有嘉義市政府民國103 年10月30日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由是以觀,原告等希望被告等承租人調整承租及耕作位置之請求,僅係「單方」之想法,冀望能透過租佃爭議調處程序取得被告等「同意」,並非兩造「已合意」就租約內容有所變更,故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所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故原告等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依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調整租約內容,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僅因大溪段230 地號土地分割後,希望在不變更被告等人承租土地面積之範圍內,與被告等承租人商議如何依分割後土地地號調整承租及耕作位置,故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租佃爭議之調處,但最終調處並未成立,據此,調處既因雙方沒有共識而無結果,即無法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逕行辦理登記,原告等亦無法片面請求被告等承租人應接受租約變更之條件,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依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調整租約內容,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依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者,應免徵收裁判費用,此外,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