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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莊復興

張莊秀馨莊復盛吳莊美馨張莊貴馨莊三和莊明馨莊清馨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被 告 王愛枝

莊宗明莊煥章莊三杰莊力山李瓊媛李瓊婷鄭蔡靜鄭蔡淑媛蔡淑姬蔡孟旭陳威文陳威太陳威志陳明秀莊麗朋李莊麗𦜳莊有升莊鄭元杏莊嘉祥邱莊淵蘭洪莊鳳梅莊秋菊莊陳秋蓉施莊惠美莊涴婷莊仁義莊昭明莊昭官莊國泰莊恒宜莊金條伍莊明珠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珠莊華英前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莊子涵被 告 呂莊秀蘭訴訟代理人 呂錦岑

莊千儀莊惠端鄭莊敏端前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莊芬真被 告 梁志純

莊陳玉治莊孝二莊金雄呂耀桂呂立信呂孟思呂昆峯呂淑鈴莊陳阿敏莊厥孟莊吉二莊健昇莊正山盧莊荔枝蕭素娥莊佳珍莊宜珍莊瑋珍莊明虎鄭莊玉枝莊佳娥莊明仁徐俊仁徐俊智丁素娟黃士哲黃士剛黃建才徐惠婉徐慧君徐吉祥徐俊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樹林頭段610地號、於日據時代之地號則為白鬚公潭堡樹林頭庄610番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提出書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部分,其門牌號碼現為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莊寬於民國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莊枝成,並於隔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莊寬即與莊枝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81年9月29日莊枝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莊復興之子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及訴外人即原告莊復盛之子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共7人。系爭土地之貸與人莊枝成已於90年2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莊寬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原告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被告莊仁義仍辯稱借用目的未完畢,渠等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故兩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土地借用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仁義則以:另案包括更審皆已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梁志純則以:無血親、姻親關係,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莊煥章則以:系爭建物為莊寬所有,其繼承人均有權居住於該處,惟不清楚是否有借用關係。

(四)被告李瓊婷、鄭蔡靜、莊金條則以:不清楚本件事實經過為何。

(五)莊惠端、鄭莊敏端、莊芬貞則以:原告需舉證證明借用關係,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被告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豬、莊華英、莊子涵則以:不清楚借用關係。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或再表示意見或不清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白鬚公潭堡樹林頭庄610番地,由莊寬於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莊枝成,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嗣於81年9月29日莊枝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莊復興之子莊正

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及訴外人即原告莊復盛之子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共7人。業據提出證物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7人,並非原告等人。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原告提出之附圖(本院卷第11頁)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惟於系爭土地贈與莊枝成時,前揭建物並未在贈與範圍,故莊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爰由莊枝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對被告即莊寬之繼承人借用契約,而訴請本件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前之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嗣88年間之修法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稽。足見依原告之主張,莊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云云,並無依據,且原告亦無任何舉證(本院卷第346頁),故原告借用關係之主張顯無理由,其依此主張為基礎而進一步主張終止借用關係,自屬無稽,其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復稱前揭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莊寬於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前揭建物贈與予訴外人莊枝成,並於隔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並主張有證物一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此項主張顯與原告起訴狀所述矛盾,起訴狀稱建物並未贈與,因而成立借用關係云云,此又稱建物於前揭20年8月10日贈與,隔日辦妥移轉登記,則與前揭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日期完全相同,何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建物未贈與,因而系爭土地與建物間成立借用關係之情形?既無原告主張之借用關係,其基於終止借用關係而起訴,顯無依據。故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縱原告其後之主張為真,即莊寬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同時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莊枝成,則莊寬對於系爭土地更無借用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查原告稱其為莊枝成之繼承人,並提出證物四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如前所述,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7人,並非原告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已非無疑,且縱然原告勝訴,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莊枝成所有,莊枝成死亡後建物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45頁)。

如依其主張,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自與被告即莊寬之繼承人無涉,則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莊寬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無借用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莊正一等人並無影響,對於自稱建物所有人之原告亦無影響,故本件即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之起訴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又稱其起訴係因被告莊仁義在系爭土地設立農產行,因非農地農用,故原告須繳納地價稅云云(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惟原告起訴之理由既僅因被告莊仁義之占用行為,則告其餘被告即莊寬之所有繼承人,已屬無稽。而起訴被告莊仁義部分,亦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地價稅課稅之紛爭,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