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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被 告 羅平吉訴訟代理人 羅孟軍

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中所示

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8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被告自民國91年起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故原告以每年地價8%、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計92,690元(計算方式:5,793平方公尺×40元×8%×5年=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538元(計算方式:5,793平方公尺×40元×8%=18,5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屬原告所轄之大埔事業區第161林班地之範圍,故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登記前,一直由原告管理。因系爭土地鄰近○○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故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原告即告知可能衍生糾紛而要求鑑界,詎被告仍執意興建。茲經測量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段0000000地號土地,故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並非921大地震與88風災之災區,故系爭地上物應無被告所抗辯因前開天災而移位之情,況若真係因前開天災而移位,系爭地上物當有毀損之情形,然卻未發生,足證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三)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5日前後均屬國有,且管理人均為原告,僅係以前並無地號,僅編為161號林班地。

(四)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相片所示之蓄水池B、C、D、E、F、G、H及工寮(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木造平房)A、B以及蘭花溫室A係於91年前就設置,其餘之蓄水池A及蘭花溫室B、C以及沉砂池則於95年8月間所設置等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53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9年間曾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嘉義縣○路鄉○○段○○○○○○○○號國有土地,用以種植孟宗竹、石篙竹、杉木等。而前開土地於89年間業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被告租賃中,故被告係有權使用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

二、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嘉觸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主旨:為台端於本轄大埔事業區第161林班內○○路鄉○○段地號179及公田段地號180)逾界搭建蘭花溫室三間、建物二間、蓄水池八座面積計0.3994公頃案:::」;且被告於97年8月5日因在所承租土地上申請農業開發使用,因建築地上物面積超過原核准面積,經嘉義縣政府違規改正核定在案;被告於99年10月間,亦曾委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及技師李元智,就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狀況,為監測結果分析與評估報告,設系爭地上物非坐落於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維護與保持週遭水土狀況,前開事證均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況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5日方第1次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0月30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顯有疑義。況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設有保安林水泥界樁以區分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或原告,由相片可知被告使用之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亦即,被告使用之土地為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三、縱認被告使用之土地並非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於98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可能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如比例尺數據錯誤、地標定位錯誤等),或因天災致空拍圖與地籍圖套繪時出現誤差,致原告誤認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故被告使用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四、被告使用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況原告以年息8%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為均被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開地上物均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可認定。

(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嘉觸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主旨:為台端於本轄大埔事業區第161林班內○○路鄉○○段地號179及公田段地號180)逾界搭建蘭花溫室三間、建物二間、蓄水池八座面積計0.3994公頃案:::」;且被告於97年8月5日因申請農業開發使用建築地上物面積超過原核准面積,經嘉義縣政府違規改正核定在案;被告於99年10月間,亦曾委請他人就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狀況,均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土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可能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如比例尺數據錯誤、地標定位錯誤等),或因天災致空拍圖與地籍圖套繪時出現誤差,致原告誤認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云云。然前開嘉觸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並非承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至被告經嘉義縣政府違規改正核定或曾為水土保持,因嘉義縣政府與被告所委請之第三人均未曾實際測量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何土地上,亦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可能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如比例尺數據錯誤、地標定位錯誤等),或因天災致空拍圖與地籍圖套繪時出現誤差等事實;況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亦核與前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相片所示之蓄水池B、C、

D、E、F、G、H及工寮(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木造平房)A、B以及蘭花溫室A係於91年前就設置,其餘之蓄水池A及蘭花溫室B、C以及沉砂池則於95年8月間所設置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內(即98年間至103年2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分別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與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附近係蘭花園、茶園,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事實,有本院103年3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及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則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與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內之系爭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758元【計算方式:40元×5,793平方公尺×3%×5年=34,758元】。

(2)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52元【計算方式:40元×5,793平方公尺×3%=6,952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中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58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性質與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