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抗 告 人 林蜀媛相 對 人 劉殿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相 對 人 呂明雄相 對 人 謝奇嬌相 對 人 莊聯品相 對 人 盧碧茹相 對 人 吳信杰相 對 人 吳清旭相 對 人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呂明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殿昌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之裁定撤銷。
選任呂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劉殿昌對於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會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林蜀媛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數時間均居住在台中市,且抗告人年事已高,不適合舟車勞頓,抗告人名下之房屋亦已簽約出售,現正辦理過戶手續,俟辦畢過戶手續,抗告人即非吳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林蜀媛主張已簽約出售其名下吳鳳大樓房屋乙節,為到庭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乃詢問宜由何人擔任追加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呂明雄則陳明:為利訴訟進行,可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劉殿昌主張103年9月13日吳鳳大樓第三屆第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出罷免管理委員及改選管理委員等事項,並選出相對人呂明雄等7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但該7位管理委員並未互相推選出主任委員擔任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劉殿昌提出吳鳳大樓103年 9月13日第三屆第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四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且為相對人呂明雄等 7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相對人劉殿昌對吳鳳大樓管理員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訴訟延滯無法審理。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呂明雄等 7人均係吳鳳大樓103年9月13日第三屆第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且相對人劉殿昌另對相對人呂明雄等 7人提出確認渠等與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相對人呂明雄等 7人與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間利害關係一致。再參酌相對人呂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可擔任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準此,相對人劉殿昌對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因吳鳳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並未推選出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劉殿昌聲請本院為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林蜀媛並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已出售房屋刻正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而相對人呂明雄則陳明願擔任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廢棄原選任林蜀媛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改選任吳鳳大樓管理委員即相對人呂明雄,於相對人劉殿昌對於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103年9月13日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