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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劉殿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呂明雄被 告 呂明雄被 告 謝奇嬌被 告 莊聯品被 告 林蜀媛被 告 盧碧茹被 告 吳信杰被 告 吳清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召開之吳鳳大樓一0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碧茹及吳信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然民國103年9月13日召開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等人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該次會議臨時提出罷免原告及改選管理委員,並選出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等 7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所示決議及臨時動議無效,且被告呂明雄等 7人與被告間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因原告是否為吳鳳大樓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涉及原告得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大樓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為吳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另行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導致原告是否為具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不明確,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及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等 7人為被告,先位聲明:㈠確認103年 9月13日吳鳳大樓第三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項作成:「贊成撤銷案件告訴,並交由法院處理主管機關裁判」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㈠103年 9月13日召開之吳鳳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103年11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3日召開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項作成:「贊成撤銷案件告訴,並交由法院處理主管機關裁判」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 9月13日召開之吳鳳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3年9

月13召開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欲開會討論事項為頂樓漏水修繕、籌措公設重大維修所需財源、地下室產權及南側水利地對於本大樓日後改建之影響等事宜。然訴外人即被告吳信杰配偶黃虹菱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者推派為主席,竟未遵守議程,於會議中推動罷免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改選管理委員等情,顯將未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罷免管理委員及改選管理委員等事項,臨時提出,並作成如附件所示決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附件所示決議自屬違法,不生效力,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可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件所示決議無效。

㈡次查,吳鳳大樓後方土地為防火巷,依公寓廈管理條第 7條

第2款、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不得建蓋雨遮車庫等地上物。而嘉義市政府於101年5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表示,吳鳳大樓之住戶屋後加蓋之違章車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違建物,應拆除回復原狀。是原告擔任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依法提起拆除違建物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提出臨時動議,決議撤銷原告所提案件之告訴,是該臨時動議決議已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即該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一併請求確認此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㈢再查,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

信杰、吳信旭等7人於103年9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而依該次會議紀錄,被告呂明雄等7人並未推選出1人擔任主任委員,僅願意共同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顯見被告呂明雄等7人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故被告呂明雄等 7人之會議決議有上述無效情節。且吳鳳大樓住戶規約並未規定可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故原告與其他委員均未辭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茲為避免兩造就委員身份之疑義,原告亦依法確認被告呂明雄等 7人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附件之決議有效,惟原告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無召開罷免管理委員及重選委員之議程,是如前所述,訴外人黃虹菱於此次會議中,臨時提出罷免管理委員並改選管理委員等議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方法亦有違法之處,且原告當場聲明異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103年 9月13日召開之吳鳳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之會議決議。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3日

召開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項作成:「贊成撤銷案件告訴,並交由法院處理主管機關裁判」之決議均無效。⑵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查103年9月13日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告所召開,且係因嘉義市政府多次以函文通知,要求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一直拖延,遲遲未召開,直至嘉義市政府欲罰鍰時,原告才突然於 103年9月4日通知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9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告讓會議通知日期未達10日以上法定通知日期,造成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合法。再者,被告呂明雄等 7人是由吳鳳大樓各住戶推選為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委員,並非自願願意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管理委員,其於103年9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會議欲開會討論事項為頂樓漏水修繕、籌措公設重大維修所需財源、地下室產權及南側水利地對於本大樓日後改建之影響等事宜。然訴外人即被告吳信杰配偶黃虹菱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者推派為主席,竟未遵守議程,於會議中推動罷免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改選管理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吳鳳大樓第三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8至1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參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吳鳳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詳本院卷第74頁),故吳鳳大樓第三屆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即原告劉殿昌所召開,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洵堪認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三、然而,吳鳳大樓第三屆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者推選訴外人黃虹菱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並臨時提出罷免管理委員及改選管理委員等議程之事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惟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吳鳳大樓103年 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罷免管理委員並改選管理委員等議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附件所示罷免管理委員並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與前揭規定相違,於法不符。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吳鳳大樓103年 9月13日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會議決議,洵屬可採。復查,吳鳳大樓103年9月13日10

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既經撤銷,則該次會議中推舉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媛、盧碧茹、吳信杰、吳清旭等 7人為第四屆管理員之決議,亦在撤銷之列,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遲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開會通知僅於 9日前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云云。然查,本院參酌吳鳳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主,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日。」。然而,未遵守前揭住戶規約召集程序規定者,並非當然無效(註: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方屬無效),僅係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而已,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惟吳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吳鳳大樓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乙事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故本院就此無從加以審酌。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主任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外,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吳鳳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亦有相類之規定。再者,該住戶規定第12條第

2 項另就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或臨時會時,明定應如何推選召集人。因此,倘吳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認有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之常會或臨時會之必要,自應依其住戶規約為之,俾使召集程序及召集方法符合法令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方屬正辦,併附敘明。

伍、綜上所述,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3日召開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有召集權人即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劉殿昌所召集,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3日召開吳鳳大樓第三屆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項之決議均無效,即非可採。惟該次會議中臨時提出之罷免管理委員及改選管理委員議案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 9月13日召開之吳鳳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呂明雄、謝奇嬌、莊聯品、林蜀鍰、盧碧茹、吳信杰、吳信旭等 7人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