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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被 告 鄭丁豪訴訟代理人 鄭財發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01時57分許,酒醉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前162線12公里5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撞及當時穿越馬路之受害人詹哲欣,經送醫急救後仍重傷不治死亡,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派員處理,業經鈞院調解在案(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上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家屬請求辦理理賠,並經原告查證事故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詹哲欣之法定代理人死亡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又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因此被判刑並不爭執,但本件民事上已經和解。此外,肇事責任並非應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害人詹哲欣也同樣有過失,且被告支付民事上和解賠償金後,亦無力再賠償其餘款項。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5日01時57分許,酒醉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前162線12公里5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撞及當時穿越馬路之受害人詹哲欣,經送醫急救後仍重傷不治死亡,事後原告與詹哲欣家屬高照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調解內容載明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又上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詹哲欣家屬高照玲死亡給付理賠金2,0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代位高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理賠金 2,000,000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代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是否應承擔被害人詹哲欣之與有過失?經查:

(一)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飲酒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刑事案件相驗卷宗(102年度相字第447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害人詹哲欣於車禍發生時,亦有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車道之情事,導致在車道內遭到被告駕車撞及,足認詹哲欣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本院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七成,詹哲欣三成。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詹哲欣之家屬高照玲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被告與高照玲之調解條件,被告同意賠償高照玲之款項200 萬元,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佐,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主管機關公布之死亡給付標準,同意賠付保險金2,000,000 元與高照玲,亦據原告提出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代位高照玲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在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死亡之情形,被害人家屬於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詹哲欣本身亦有三成之過失,已如前述,故縱使詹哲欣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然本院於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仍應考慮詹哲欣之過失因素,判斷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詹哲欣之家屬高照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其所行使者原屬高照玲之權利甚明,故既然高照玲本身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即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則原告代位高照玲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當然亦應承擔詹哲欣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損害賠償時,自應依過失比例減少三成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400,000 元(2,000,00070%=1,4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於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4,560元,其餘6,2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