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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人即被 告 林淑雯

曾麗珍陳仁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相 對人即原 告 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淑珠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莊淑珠對於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及對莊淑珠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前揭 2案件確定前,因尚無法確認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莊淑珠是否具有合法之代理權限,尚有疑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在前揭2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

三、經查,聲請人另行起訴聲明確認莊淑珠、陳鳳嬌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身份及管理委員身份均不存在,而本件則是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印章、存摺、金錢、及 102年10月13日選舉委員領選票簽名冊、委託書、領出席費簽名冊及公櫃取走之文件等。據上可知,另案係確認莊淑珠之主任委員身份及管理委員身份不存在,又莊淑珠是否為花開富貴大樓主任委員,為本件訴訟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乃起訴是否合法之要件,為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