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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淑雯

曾麗珍陳仁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以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以第19屆主任委員莊淑珠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嘉義市政府民國 102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3頁)。惟被告抗辯 102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委員之訴外人鄭明吉所召集等語,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鄭明吉所召開,惟主張依據該社區之慣例,配偶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或是其職權行使並未有如同法第27條第 3項就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故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或其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不得代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對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可知,管理委員之選任實具有委任的性質,而依民法第 537條本文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則參酌其但書規定,應可認除規約規定或經住戶決議同意外,管理委員之職權應不得授權他人行使,又該社區之規約並無此一約定,有花開富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可參。故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之鄭明吉召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莊淑珠,即屬無效,莊淑珠非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前,決議仍有效云云,然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作成決議乃自始確定無效,是倘若有爭議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然非於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前,該決議仍屬有效,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原告又主張鄭明吉為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代理莊淑珠行使職權,且鄭明吉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管理委員莊淑珠授權由鄭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故鄭明吉有召集權云云,惟原告之陳述先稱鄭明吉非代理行使職權,又稱鄭明吉係由莊淑珠授權擔任主任委員,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之,鄭明吉既非管理委員,而由莊淑珠授權鄭明吉擔任主任委員,即屬由鄭明吉代理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事務執行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同意莊淑珠授權鄭明吉為主任委員,然此乃管理委員會同意,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難認其同意授權為合法。且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是原告雖主張第18屆之主任委員為鄭明吉,惟鄭明吉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如前所述,仍屬無效。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該會於103年5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選任黃月嬌為代理主任委員,故補正黃月嬌為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有本院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213頁背面)。惟被告抗辯系爭臨時會係由訴外人林春櫻所召集,林春櫻已放棄管理委員一職,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臨時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並提出 102年12月27日放棄聲明書為證。查林春櫻已放棄管理委員身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 103年8月4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6頁)。又林春櫻、黃月嬌均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確定無效,已如前述,則林春櫻既非管理委員,自無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黃月嬌既非管理委員,亦無擔任主任委員之可能,是原告雖補正黃月嬌為法定代理人,然黃月嬌亦非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四)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 103年9月2日收受前揭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雖另提出103年9月5日陳報(八)狀(參本院卷二第143頁),然仍以黃月嬌為法定代理人,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