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侯陳秀幸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靈隱寺(主祀濟公師父)之信徒,被告因修持在先且擔任乩童工作,原告只是純粹為了家庭平安而祭拜濟公師父。民國96年初,被告得知原告有塊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
0 地號(嗣因分割增加677 之1 地號)、面臨雙邊道路、重劃後地型完整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假借濟公師父之旨意謂濟公師父要蓋廟,希望原告能捐地蓋廟,當時原告因崇信濟公師父,本來同意捐二分地(即293.4 坪×2 =586.
8 坪=1939.8平方公尺)蓋廟,惟被告再假借神意稱二分地不夠,要該677 地號土地全部(4571平方公尺),原告因該土地為原告與配偶即證人侯俊田辛苦賺錢購得,且為原告投保農保所必須,不得全部捐建寺廟,被告乃叫原告去找一塊面積較小的農地,以捐地加上交換方式,讓濟公師父得在系爭土地上蓋廟,而原告也可繼續保有農保身分,經原告詢問仲介人員侯丁富後,得知同在雙溪里之里民侯慶章、楊美富夫妻同意出售與系爭土地相隔100 公尺左右之同地段807 地號、面積2182平方公尺田地,乃由被告出錢並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買受該807 地號土地後,再與原告交換677 地號土地2182平方公尺,677 地號剩餘之2389平方公尺則捐作蓋廟之用,並由原告將677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16日移轉過戶給被告,被告向侯慶章購買作為交換用之807 地號則於96 年5月21日移轉過戶給原告。詎料,原告捐地將近六年八個多月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根本無興建濟公佛寺之意願,對於興建濟公佛寺之計畫根本沒有進行,於98年就申請農舍並興建農舍,農舍興建完成後竟開設「高手的家」做起全身指油壓按摩、腳底穴道按摩行業,表面上豎立「道德慈悲功德會」及「高手的家」,實則是做「高手的家」營利事業,甚至原告近日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系爭677 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依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並未包括「宗教建築」項目,可見系爭土地依法令根本不可能蓋濟公佛寺,當初被告要求原告捐地興建濟公佛寺全是一場騙局,原告所為贈與行為乃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 條 、第412 條及第419 條提起本件訴訟,以本訴狀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及撤銷被告未履行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96年是因受被告假借濟公活佛之旨意要興建佛寺才捐地,而被告買來交換土地之
807 地號土地是交換興建佛寺之面積以外部份,今被告已在
677 地號上興建農舍,興建農舍以外之空地為2389平方公尺,原告不想被告拆屋,故僅以交換以外之面積即2389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2389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該「買賣」之登記原因有絕對之對世效力。系爭土地乃被告向原告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64,000 元,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可稽,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訂金10萬元外,並由被告陸續於96年5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96年5 月18日匯款1,264,000 元買賣價金給原告,復有原告96年5 月18日簽名確認之「5/18交付尾款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整,已全部付清」契約文字,足徵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均已清償完竣,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贈與法律關係,實屬謊言,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出錢買受807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677 地號土地云云,其先主張由被告出錢買受807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677 地號土地(互易),又主張撤銷贈與(捐地)意思表示,前後主張矛盾,益見原告所述均係捏造,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出錢買受807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677 地號土地。至於原告所稱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靈隱寺欲另覓土地蓋佛寺始將系爭土地捐給被告云云,並非實在,倘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靈隱寺欲蓋新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靈隱寺而非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後另購買807 地號土地續保農保資格,乃社會常見之作法,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之使用情形,更與原告所述是否係互易或買賣無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的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21.53 平方公尺,於96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同段677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9.47平方公尺,97年分割自同段677 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98年2 月19日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二)原告於96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侯慶章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8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捐贈系爭土地中之二分地予被告?原告向訴外人侯慶章購買同段807 地號土地,是否由被告出資,用以交換原告系爭土地?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贈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部分贈與、部分買賣,贈與的部分是要給濟公師父蓋廟,有證人侯丁富可證,本來只要贈與一部分,但被告要求整塊地,原告說土地要辦農保使用,故被告叫原告另外找一塊地由被告出錢,再叫原告把677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向原告購買,為非原告贈與。證人侯丁富到庭證稱,伊知道侯慶章有一塊土地要賣,原告要購買,於是擔任仲介雙方土地買賣事宜。買賣成交是原告拿十萬元之定金交給伊轉交給侯慶章作為定金,伊知道這塊土地大約二分一厘多,成交價金不知道,雙方簽立契約時伊未在場,亦不知道原告購買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用途,不知道原告有塊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
000 地號,亦不知原告是否有土地要捐給靈隱寺之濟公師父之事,807 地號土地實際上是原告要購買,並不知原告買807 地號土地是為要跟人家換土地之事,且不認識在場之被告。(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807 地號土地確係原告要購買,且原告未將土地贈與濟公師父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三)經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侯佩芬亦到庭證稱:伊於事務所幫兩造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兩造均在場,土地買賣價金是兩造事先談好,伊是按照雙方的意思所寫的,伊未聽聞原告購買這塊土地的用意,亦未聽到原告說他的土地要捐給靈隱寺或系爭土地要跟被告更換另一塊土地之事,簽約當天被告拿出10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土地兩造於96年4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0000000 元,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定金10萬元,同年5 月10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於同年5 月18日交付尾款126 萬4 千元,而不動產標示為「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田9 則面積四五七一㎡全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縱觀上開契約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條件。又被告除簽約當日交付定金10萬元外,另將300 萬及126 萬4 千元經由朴子農會匯款予原告,此亦有匯款單影本二份可證,互核證人侯佩芬所述,原告空言係部分贈與云云,顯非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要部分捐贈與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靈隱寺蓋廟,被告叫原告另外購買土地與原告互易云云。衡情,設若原告要捐地予靈隱寺蓋廟,何以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契約書? 設若原告果真欲將土地贈與靈隱寺,何以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靈隱寺,反而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個人? 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侯俊田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到伊家裡談捐地蓋寺廟之事,被告說原告所捐贈兩分地不夠,要向他人購買土地交換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其餘就是蓋佛寺,原告是捐兩分地,並沒有提到捐贈之位置為何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設若原告既然僅同意捐贈二分地,何以未確定捐贈二分地之位置? 再者,原告果真欲將系爭土地之二分地贈與靈隱寺,亦與被告無關,何以原告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系爭土地全部達4571平方公尺,縱使捐贈二分地,尚有餘地,原告又何以需向訴外人侯慶章另行購買807 地號土地再跟被告互易? 證人侯俊田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侯俊田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實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部分贈與,則其主張撤銷贈與,其請求勘驗現場,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測出面積2389平方公尺分割,顯無必要。又本件於103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於103 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並提出證人侯俊田發存證信函一份予被告,欲證明證人侯俊田證述為真,然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土地座落朴子市○○○段○○○段000 號面積
0.4571公頃於96年4 月1 日捐給雙溪口雙溪靈隱寺建寺用,...」,其內容核與證人侯俊田到庭證述之內容相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原告贈與給被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2389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並未受不利判決,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核無必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