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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葉勝夫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黃朝謀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被 告 黃金泉被 告 黃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朝謀、黃金泉、黃小惠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黃朝謀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黃朝謀於民國78年8 月間,邀原告及被告黃金泉、黃小惠三人,由被告黃朝謀出技術,其他三人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共同出資經營事業,成立文采工業社。原告入股的金額是以支票30萬、30萬、20萬、25萬元合計

105 萬元交給被告黃小惠去購買機器,另外15萬元是拿現金給黃小惠,作為公司的週轉金。

二、兩造及被告黃金泉、黃小惠共同出資經營事業,應屬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合夥未訂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9

2 條第3 款規定,「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詳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故依上開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退夥後,只剩被告一人,故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生解散之效力。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先經清算程序才能進行分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

3 款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朝謀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倘鈞院認為合夥人仍包含黃金泉、黃小惠,則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請准許將黃金泉、黃小惠追加為被告,並請求鈞院依備位聲明判決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參、證據:提出訴外人詠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黃朝謀)及梅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朝謀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文采工業社已於民國80年間因一場大火及經營不善負債虧損約1250萬,於當年度結束營業。原告所謂的出資額120 萬,是誰邀請入股?何時入股?股金支付誰?有何憑證?負責人均無所知。又被告跟原告不熟,怎麼可能找原告合夥,原告也不可能將金錢交給被告,會計帳都是黃小惠處理的。

2、原告既然自認是股東,對當年那場大火所造成的嚴重虧損、與協力廠商的債務糾紛怎會不聞不問?文采工業社結束營業至今已經23年了,所有的風風雨雨隨著時間流逝已逐漸被淡忘,葉先生此時才出現有些令人匪夷所思。事隔二十三年了,然後再去審這個案件已經沒有意義,因為一般民事案件經過十五年法律上不會再審這個案件,案件有追訴期間(註:被告未主張時效抗辯;詳參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背面)。

3、公司火燒之後,那時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股東,所以沒有邀請原告會同清算。但是其他二個股東黃金泉、黃小惠有跟原告講說機器設備已經被火燒燬了,問他要不要拿錢出來投資,原告說他不要再拿錢出來投資了,黃金泉、黃小惠在火災過後跟被告說原告願意放棄原來的投資。而且,廠房在79年間的時候全部都燒掉,原告也有到現場看過,這些機器是鐵製的模具,因為那是非常精密的模具,經過高溫後就變成廢鐵,全部都不能使用。而且模具沒有剩下,當時發生火災之後,有些模具客人就搬走了,我們只是幫人家代工,模具的所有權都是客人的,不是我們的,有些模具變形後,客人就拿走了。

4、至於被告給黃金泉、黃小惠退股的部分,是因為他們在火災過後,黃金泉、黃小惠有拿錢出來買機器,被告不確定當時他們再拿出來的金額有多少,因為事隔太久,當時是欠什麼設備,他們就拿錢出來購買設備。買設備的錢是由被告三人共同分擔,所以文采公司要結束營業的時候,在民國八十年的時候經調解委員會的協調,被告拿一些錢補償他們的損失。

三、被告黃朝謀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小惠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不記得原告是民國幾年出資,但原告當時出資金額應該和被告一樣,是120 萬元,但是被告不確定原告是不是把錢交給被告,當時合夥的公司大家一起分工合作,被告只是負責打雜,什麼都做,稱不上是會計。在工廠失火之前,原告和被告有合夥關係是確定的。

2、工廠大火後,被告也請原告出面協議事後的賠償與重建,但原告主張退出,並放棄先前的投資,所以事後賠償屋主廠房就花了壹佰多萬元,原物料也燒掉約參佰多萬元,全由被告黃朝謀、黃金泉、黃小惠概括承受,如果那時候大家要主張股東權利,也只是負債而已。

3、工廠的重建也全由被告三人再投資,所以民國81年被告協議拆夥時,是針對第二次投資,與第一次毫無關係。被告認為合夥關係在民國79年發生火災就結束了,而且兩造間也沒有透過書面程序來建立合夥關係。

三、被告黃小惠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黃金泉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民國79年火災發生的時候,被告有跟原告談,問他財產已經被燒光了,他還要不要再合夥,他說如果還要再出錢,他就不要。原告沒有講說他要放棄120 萬元。在79年火災之後,模具有剩下,營業都是用那些模具,模具燒不會壞,正確數量還有多少被告不知道,但那些模具最少有五百萬元以上的價值。

三、被告黃金泉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於103 年1 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中,原聲明請求「被告(黃朝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經被告黃朝謀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黃朝謀)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後,原告另於103 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狀,另追加黃金泉、黃小惠二人(註:原均為「參加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內容。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夥關係,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黃朝謀、黃金泉、黃小惠三人亦必須合一確定,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69 條:「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第670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查,民法第692 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9

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如合夥關係由於合夥人之多數人退夥而使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則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亦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復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勝夫主張於78年間與被告黃金泉、黃小惠、黃朝謀合夥,由被告黃朝謀出技術,其他三人每人各出資

120 萬元,共同經營事業,成立文采工業社,原告入股的金額是以四張支票30萬、30萬、20萬、25萬合計105 萬元交給黃小惠去購買機器,另外15萬元是給現金作為公司的週轉金之事實,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其中被告黃小惠及黃金泉二人均答稱於工廠失火之前,原告葉勝夫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被告黃小惠並陳稱原告葉勝夫確實有出資,葉勝夫當時出資金額應該跟伊一樣,是120 萬元,原告有合夥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原告確實有出資等語,所述均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因此,本件兩造間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又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朝謀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另於103 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黃金泉、黃小惠二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即已經對於各合夥人為聲明退股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退夥之效力。又查,被告黃金泉、黃小惠二人亦已退夥,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葉勝夫與被告黃金泉、黃小惠三人既然均已退夥,則只剩被告黃朝謀一人。又依被告黃朝謀所述,合夥所購買的機器設備已經被火燒燬,廠房在79年間的時候全部都燒掉,這些機器是鐵製的模具,因為是非常精密的模具,經過高溫後就變成廢鐵,全部都不能使用等語,顯見,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應發生解散之效力。而且,兩造原合夥關係由於被告黃金泉、黃小惠與原告陸續退夥而使合夥人僅剩被告黃朝謀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亦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以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各合夥人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四、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因合夥購買的機器設備被火燒燬,廠房在79年間全部燒掉,機器經高溫後變成廢鐵,無法使用,致使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本即應發生解散之效力,被告黃朝謀、黃金泉、黃小惠三人原本於當時即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而被告黃金泉、黃小惠二人雖然於廠房發生火災後已退夥,並於80年間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由被告黃朝謀給付黃金泉、黃小惠每人各120 萬元,惟此部分給付因未與原告會同辦理結算,原告並未參與決議,亦無表示同意,故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被告黃金泉、黃小惠與原告間之合夥財產仍屬尚未結算,是被告黃金泉、黃小惠二人仍應與原告會同清算本件系爭文采工業社(註: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合夥財產,確定盈虧數額,以杜爭議。而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黃朝謀一人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無法解決四人間之合夥財產未結算之糾紛,且被告黃金泉、黃小惠二人均尚未與原告就合夥財產結算清楚,如僅由被告黃朝謀一人與原告清算,不符合公平原則,亦違反上揭民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意旨,因此,原告先位之訴,屬無理由。另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朝謀、黃金泉、黃小惠三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依上述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則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