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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賴火明訴訟代理人 黃淑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泰律師被 告 賴盈達

賴清一賴敬坤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賴哲榮

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欽賴慶吉賴冠良賴永裕賴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賴有全、賴永山、賴哲亮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查明賴有全已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死亡、賴永山、賴哲亮則分別於,原告乃分別於103年3月6日具狀及103年5月8日撤回關於被告賴有全、賴永山、賴哲亮部份之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永發、賴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盈達、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谷、賴永欽、賴慶吉、賴永裕、賴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民國91年間因派下員存在與否爭議發生訴訟,被告等24人為求早日確定有關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事件,乃共同簽訂承諾書,載明承諾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及賴金良等9 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並承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益依房份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及賴金良等9 人,有違背承諾,被告等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因此撤回台南高分院91年再更(四)字第1 號之上訴。嗣被告等已自行分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且未履行承諾通知原告參與派下員會議,亦未提出詳細之祭祀公業財產資料予原告,經詢問其他親戚派下員,得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至少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原告可分財產為18分之1 至少有300 萬元。

(二)至於承諾書上「賴慶鴻」姓名倒寫為「賴鴻慶」之事,或許是因為有人緊張而誤寫,不能因為倒寫之事實就認為該承諾書非真正,證人蕭敬造之證述提到有一一向承諾書所簽明知人做確認是否為其所簽,既已做過確認,即不該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證人蕭敬造所言屬實,其餘證人所言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清一、賴敬坤陳述略以:

1、詳究該承諾書本身,並無日期,亦未蓋有騎縫章,無法證明承諾書內容與後附簽名之連續,且立承諾書人之「賴慶鴻」甚至有姓名倒寫為「賴鴻慶」之事,顯見並非均由立承諾書人親簽,該承諾書中記載「勝訴確定」所指之訴訟為何不明,所指「房份」,原告主張應為18分之1,與證人蕭敬造103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呈報證據狀所述房份為60分之1也不符,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原告又提不出正本為左,不足採之。

2、至於證人蕭敬造所述,因證人蕭敬造並非該承諾書之擬具人,亦未在場參與簽立,證人蕭敬造稱係原告一方所提出,該方當時有其他律師再處理,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等有簽立,且證人賴崑(就該承諾書有利害關係)等亦證述沒有看過此份承諾書,故證人蕭敬造證稱「賴崑他們簽完後才拿來給握看的」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應屬其個人之誤解。又證人蕭敬造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承諾書之簽名蓋章均已完成」,故該承諾書是否確由被告等人所簽立即非無疑,證人相關證詞純屬主觀臆測。系爭祭祀公業之訴訟事宜及確定後之規約及申報作業均是證人蕭敬造處理,被告等人均僅提供印章供訴訟及申報使用,印章如何使用並未被明確告知,故不知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亦即被告等並無有簽立承諾書之認知,且細究該承諾書之簽名處,「賴盈達」、「賴冠良」與「賴永山」、「賴永欽」諸多立書承諾書人之簽名筆跡幾近相同,顯係由特定人所書寫,非經由所謂之甲、乙雙方當事人協議而簽立,亦徵被告及證人賴崑等人稱不知有該承諾書實屬可信。若證人蕭敬造於92年間即知曉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何以證人蕭敬造於98年所擬具提出申報之規約及派下員系統卻明確載明原告等並非派下員,且於98年1月7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時,原告均未就之提出異議以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權利。另倘被告等當初真有簽立系爭承諾書,自可於派下員名冊將其列入派下員,且派下員資格可依派下員會議制訂之規約條件定之,毋須受判決之拘束,證人蕭敬造當可於規約中約明原告經被告等同意列入派下員,並於規約中載明緣由,然參證人蕭敬造於鈞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既然全案已經判決確定,為何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仍將原告等九人列為非派下員?)因為當時台中的案件還在訴訟中。」實有矛盾之處,蓋將原告及證人賴崑等九人列入派下員與台中之訴訟並無抵觸,況至今台中之族親仍在訴訟中,證人蕭敬造上開所述尚有疑義,且規約所載之系統三大房究指哪三大房亦未指明,被告等亦可分為不同房份,究應如何依證人蕭敬造103年5月19日之「民事呈報證據狀」所稱「其餘六房份,按系統表三大房分配之」,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所稱「規約裡面也有約定他們有房份」等語亦已與該承諾書內容不符,實有不可信之處,再者,參諸證人蕭敬造在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之事宜,參與甚深居於主導地位,卻對系爭攸關訴訟及派下員爭議之承諾書未參與,實有違常理,故證人蕭敬造所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疑義,尚難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及出於被告等之真意而簽立有效,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3、此外,原告主張之讓渡書,其上受讓人雖載賴敬坤卻非賴敬坤所簽,該讓渡書係以打完字才簽立,賴敬坤的部份只有蓋章沒有親自簽名,因當時訴訟都是由代書蕭敬造等人負責處理,被告就此讓渡書並無印象。且觀之該讓渡書之內容,並未載明簽立之年月日,無從確認其真正有效,且該讓渡之標的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股份,但當時祭祀公業賴三合並無任何派下權爭議之訴訟存在,因此該讓渡書縱然有效存在,亦無法印證原告所主張之承諾書為真正。另讓渡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之(三)明載:餘款新臺幣參拾捌萬伍千捌百元正,嗣上開公業甲得派下員證明選任管理人而能辦理過戶手續之時起三十天內付訖,且依第六、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文義,均係以讓渡人能取得派下員證明為前提,參以證人蕭敬造於98年所擬拒提出申報之規約及派下員系統明確載明原告等並非派下員,於98年1 月7 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時,原告未就之提出異議以主張渠有派下權,此讓渡書之讓渡人亦未曾提出異議,則讓渡人未能取得派下證明,又如何有依該讓渡書約定之義務履行之可能,倘簽立讓渡書人當時均明知讓渡人日後判決書並無有派下權之肯認情形下,又何須載明讓渡人有得派下員證明之條件及選任特定管理人暨備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之義務,益徵此讓渡書係以讓渡人日後依判決有派下權確認為前提至明;再依第十、第十四條及附註之內容,受讓人需承擔稅規費、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代價(依規定需給付三分之一地價才能終止)及訴訟費用,並需保留大溪厝段386 地號土地及現金壹仟萬元整(交給管理人即受讓人)作為興建祠堂之用,顯見此讓渡書受讓人受讓取得之祀產目的在投資收益,而依附註內容亦可徵真正之受讓人非被告賴敬坤,否則何需約明興建祠堂費用要交給管理人(本讓渡書第七條已載明讓渡人需同意選任受讓人當公業管理人)。查系爭公業之訴訟事宜及確定後之規約及申報作業均是證人蕭敬造及其背後之金主處理,被告等人均僅提供印章供訴訟及申報使用,印章如何使用並未被明確告知,故不知有無簽立該讓渡書,亦即被告賴敬坤並無有簽立該讓渡書之認知,此觀該讓渡書以打字完成並有先繕打完成之附註內容(有經手寫修改),且所約定之內容受讓人所負擔之相關稅費、祠堂管理費甚鉅,日後需清理相關公業祀產及三七五租約等事宜,實非被告賴敬坤一人所能承擔,被告賴敬坤亦無能力處理,故此份讓渡書顯係由蕭代書或其他出資者所書寫,被告賴敬坤並未簽立該讓渡書。

4、再者,被告賴永發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此為他個人之意見,基於債相對性之原則,對其他共同被告沒有拘束力及承諾之效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永發則以:於91年時並未參與簽立承諾書之事,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但印章為伊所有沒有錯,同意原告主張其為派下員之事實,並承認當時約三十幾個人同意原告是派下員,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賴冠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主張,對此事全然不知情。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是以一紙92年不明何月何日之「承諾書」為據,然該承諾書所稱賴清一等二十四人為賴永裕、賴慶吉、賴永欽、賴永山、賴信宏、賴雪江、賴永發、賴有全、賴清

一、賴敬坤、賴永谷、賴盈達、賴冠良、賴木傳、賴慶儒、賴瑞祥、賴慶曉、賴守仁、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鴻慶、賴威宇、賴守德,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及主文記載所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之二十四人不盡相同,其中賴信宏從何而來,賴瑩晃何以不見,且該承諾書中賴永欽、賴永發簽名為同一筆跡,賴瑞祥、賴慶曉為同一筆跡,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為同一筆跡,賴鴻慶(或為賴慶鴻)與賴威宇同一筆跡,明顯此九人僅為四人簽名筆跡,又查無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事實究竟為何,頗有可議,承諾書中賴冠良也非被告字跡,又為何有賴信宏簽署而無賴瑩晃之簽名,該承諾書究竟是何人、何時、以何種方式製作、是否真正合法有效,殊有可疑。

2、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訟,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嘉義市西區公所97年7月14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有公所98年1月7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按,後因派下員變動,經公所於99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再核發變動後名冊,亦有99年3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於102年7月30日公所又公告變動前後名冊徵求異議,也有102年

7 月30日公所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按祭祀公業條例對公告事項異議、申復及確認(第12條)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第17條)、派下員變動之申請與異議(第18條)均有詳實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自91年度再更四字第1 號台南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判決確定後又經公所97年、99年、102 年三度徵求異議,原告若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何不於三次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有疑點爭議的所謂「承諾書」要求履行契約,在原告被法院判決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後,不尋求以再審程序判決翻案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前,率予要求派下權益,按「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被法院判決確定派下權不存在者,還得以派下員承諾取得派下權之規定」即不符合程序,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被告賴盈達、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谷、賴永欽、賴慶吉、賴永裕、賴信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簽立承諾書?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一即被告賴永發對於原告之前揭請求雖為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賴永發所為之認諾應屬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承諾書,被告賴清一、賴敬坤及賴冠良均否認其真正,則原告應就承諾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雖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並主張承諾書是證人蕭敬造所擬具(103 年5 月1 日民事傳訊證人聲請狀),承諾書原本為證人賴崑所持有云云(見本院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日期欄僅記載92年,未見月日,則該承諾書究為何時簽立未明。又證人蕭敬造到庭證稱,承諾書並非伊所擬具(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崑亦證稱未見過承諾書(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承諾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然原告迄未提出承諾書原本供本院查核,亦未舉證明承諾書為真正,其主張委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已自行分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且未履行承諾通知原告參與派下員會議,亦未提出詳細之祭祀公業財產資料予原告,經詢問其他親戚派下員,得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至少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原告可分財產為18分之1 至少有300 萬元云云。為被告賴清一、賴敬坤及賴冠良所否認。證人蕭敬造雖到庭證稱,承諾書不是伊所寫,是律師所寫的。因伊辦理再審訴訟,而再審之訴四次都被發回,於再審之訴賴盈達之父親賴建同來找伊,大家共同投資幫祭祀公業打官司,會寫承諾書的原因是賴登福、賴溪松等九人被判沒有派下權,而他們提出上訴,伊也幫賴登福等九人提上訴,而他們也另外找其他律師提上訴,之後雙方怕時間延宕才會撤回上訴,才會寫下這份承諾書。但草擬該承諾書時,伊並未在場,是賴崑他們簽完之後才拿來給伊看的。立承諾書之人之欄位下之簽名、蓋章,伊看到時均已完成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賴崑、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賴金良等人均證稱,並未見過承諾書,並未依承諾書分到祭祀公業賴文出售土地之款項(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設若被告簽立承諾書,承諾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及賴金良等9 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並承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益依房份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及賴金良等9 人,何以證人賴崑、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賴金良等人均證稱未見過承諾書? 證人蕭敬造之證詞已非可採。又證人蕭敬造既未當場見聞承諾書簽立之過程,則其主張承諾書簽立之緣由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實難以證人蕭敬造之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及賴金良等9 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並承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益依房份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及賴金良等9 人,不僅為證人賴崑、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後改名為賴盈達)、賴金良等人否認,且原告主張可分財產為18分之1 不僅與證人蕭敬造所提出之民事呈報證據狀上(本院103 年5 月20日收文)所載60分之1 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承諾書為真正,則其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