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柯鴻麒相 對 人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陳麗珠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數月無加班薪資已無法供相對人長期照護住院生活必需品所需支出,聲請人本身另有貸款,想整合貸款降低生活壓力,提高相對人生活需求,房屋也已出現漏水、地板破裂之情形,相對人回家過夜,造成有不便之處,極需整修,因此需處分不動產,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向銀行貸款實行上列行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並聲明:㈠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由上揭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僅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不足,則其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自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律行為,毋庸由其輔助人代受輔助宣告人為之,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此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自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相對人僅受本院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相對人如欲處分其財產,本得自行為處分行為,再由聲請人為同意行為即可,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有關輔助人職務部分並未準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聲請人依法無代為管理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自亦無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敘及要代相對人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節,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禁止輔助人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且此項法所禁止之強制規定,不得因法院之許可而解除,聲請人此項行為,亦不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如聲請人強行為之,執行輔助職務已屬侵害受輔助宣告人權益,而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請聲請人注意及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