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王秀英兼法定代理人 張西兼訴訟代理人 張世鴻上列三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被 告 洪明賜
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上列五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秀英負擔79%、原告張西負擔15%,餘由原告張世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秀英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因口腔感染入住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經診斷後,於同年月19日進行左側喉頸部清除發炎手術及喉部氣切,手術後由氣切處持續供氧,手術後復原順利,同年1月底醫師告知即將出院,然於同年2月1日中午,原告王秀英之主治醫師即被告洪明賜在未通知家屬之情況下,逕自移除原告王秀英帶有水氣之加濕供氧設備(下稱供氧設備),並由呼吸治療師即被告袁夢妍移除原告王秀英之供氧設備;移除後,被告洪明賜、袁夢妍及護理師即被告蔡宛容、江孟蓉均疏未觀察、留意原告王秀英之情況,亦未囑咐或告知家屬注意觀察。而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負有對住院病患即原告王秀英妥善照料及向病患家屬說明醫療行為之義務。詎原告王秀英於同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因無法呼吸而進行急救,造成原告王秀英受有缺氧性腦損傷而成為植物人(原證1、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日護理紀錄單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張西遂對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告訴,嗣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
(一)被告洪明賜移除原告王秀英供氧設備等行為,係致原告王秀英受有缺氧性腦損傷而成為植物人之肇因之一。蓋被告洪明賜為王原告秀英之主治醫師,明知原告王秀英年逾70歲,患有帕金森氏症、吸入性肺炎等病史,且經過該次喉部重大手術,自101年1月19日進行手術後10餘日均仰賴氣切處供氧,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指本件原告王秀英)咳痰功能不佳」,無法順利將咳痰出,痰液將阻塞呼吸道,而事故之時、地為101年2月1日、天氣寒冷而乾燥之冬季嘉義地區,該醫院內空調系統使原告王秀英之喉部痰液更容易稠黏,乾燥空氣經喉部氣切處直接進入呼吸道,空氣未經鼻腔調節更容易造成呼吸道痰液黏稠,被告洪明賜疏於注意上述情形及原告王秀英之病情,單僅考慮醫療計畫中「移除低濃度氧氣提供」,卻未注意可以選擇逐步減低供氧設備之濃度,逕自「於101年2月1日中午許」決定移除氣切處供氧設備,且移除供氧設備將導致加濕設施一併予移除,因而造成嗣後原告王秀英受有缺氧性腦損傷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
(二)被告等於未通知原告王秀英家屬之情況下,移除原告王秀英之供氧設備;其後復未囑咐或告知家屬注意觀察原告王秀英之狀況。
1、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供氧設備加裝及移除乃維繫病患身體健康之醫療設備,則該設備移除或加裝應屬醫療行為,故主治醫生決定加裝或移除供氧設備需向家屬說明並告知加裝及移除可能會產生之情況(或副作用)。然被告洪明賜於未通知原告王秀英家屬並說明移除後之情形與可能發生副作用之情況下,逕行移除原告王秀英之供氧設備,已有疏失,且顯違前開醫療法之告知義務。退言之,移除供氧設備後,如醫師及呼吸治療師有告知或囑咐家屬多加注意原告王秀英之狀況,在旁照護之家屬必會觀察、留意原告王秀英之情況,然因被告等未囑咐或告知原告王秀英之家屬注意觀察原告王秀英情況,而逕自移除供氧設備後,原告王秀英因無供氧設備,無法自主呼吸,且呼吸受痰液阻塞,造成其因缺氧性腦損傷成為植物人。
(三)移除供氧設備後,病患呼吸無供氧設備協助,需自主呼吸,是時特重觀察病患可否自主呼吸。於原告王秀英移除供氧設備後,呼吸治療師即被告袁夢妍及護理師即被告蔡宛容、江孟蓉本應更注意原告王秀英之狀況,惟被告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均疏未觀察原告王秀英血氧濃度及留意其呼吸情況,致無法及時發現原告王秀英氣切管遭痰液阻塞,造成原告王秀英因缺氧性腦損傷成為植物人。再者,被告袁夢妍於當日13時所觀察之血氧濃度,並不符合拔除供氧設備一定時間的醫學常規量測。原告王秀英係患有帕金森氏症之70多歲無法自行咳痰之長者,然而,於移除供氧設備之首日,被告袁夢妍逕自移除時起至原告王秀英發生痰液阻塞,長達5小時之時間,呼吸治療師或護理師均未注意原告王秀英之血氧濃度變化,顯見前開呼吸治療師或護理師對原告王秀英之照料有重大疏失。而依系爭護理紀錄單(見原證1)所載,101年2月1日12時30分之欄位,原以電腦打字填載「35%使用中,暫無喘或使用呼吸輔助肌情形:::」;嗣經手寫塗改「現呼吸治療師依醫囑將T-M改用成RA使用」。15時整之欄位,卻電腦打字記載「:::呼吸平順,呼吸次數20-22次/分,現T-M使用中,暫無喘情形,氣切存:::」,前開「現T-M使用中」遭以橫線塗改。則系爭護理記錄對何時拔除原告王秀英供氧設備,多有塗改,顯有事後躲避責任之嫌。足認被告等對系爭醫療事故具有過失,並於事後塗改護理資料。
二、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及被告嘉義長庚醫院連帶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均受僱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且有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王秀英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臚列於下:
1、原告王秀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651,151元:
(1)醫療費用:624,417元。
(2)看護費用:181,734元。
(3)額外生活上之費用:85,000元。
(4)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260,000元。
(5)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張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原告張西為原告王秀英之配偶,二人感情甚篤,然原告張西晚年卻遭逢系爭事故,家庭生活完全失去控制,身心受創情節重大,其本欲與原告王秀英於雲林住處共享晚年,今見老伴臥床整日及長期住院,原告張西內心煎熬痛苦旁人難以體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3、原告張世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原告張世鴻為原告王秀英之長子,年近壯年,得報答父母多年來養育之恩,未料竟因被告等醫療及看護疏失,致原告王秀英成為植物人,原告張世鴻因而無法再與母親交談,且母親發生醫療事故,南北往返奔波,家庭生活步調大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三、原告王秀英與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存在醫療契約,而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所僱用之前開醫師、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均疏未注意原告王秀英情狀,造成原告王秀英變為植物人,原告王秀英自得依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均為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於診療原告王秀英時,未審慎評估原告王秀英之情況能否移除供氧設備、未告知或囑咐家屬觀察原告王秀英呼吸情況及疏未留意觀察原告王秀英呼吸情況,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告知原告王秀英家屬照料病患應注意事項,致原告王秀英受有系爭重大傷害。而依系爭醫療契約,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有給付原告王秀英無瑕疵之醫療服務義務,卻因可歸責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受僱人即前開醫師、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之過失行為而對原告王秀英為加害給付,致原告王秀英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應就其餘被告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王秀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西、張世鴻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臚列於下:
1、原告王秀英得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共2,651,151元:(1)醫療費用:624,417元。(2)看護費用:181,734元。(3)額外生活上之費用:85,000元。(4)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260,000元。(5)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張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50萬元。
3、原告張世鴻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20萬元。
四、前開二訴訟標的係重疊合併,請先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若無理由,再審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所實施之系爭醫療行為是否過失致原告王秀英缺氧性腦損傷而成為植物人,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更何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未經公開審理,民事法院更不受其拘束,是自難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逕認本件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等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偵查中第二次鑑定書(偵查中有二次鑑定,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乃依護理記錄記載所不得不為之解釋。惟第二次鑑定書亦明白指示加濕設施之使用與痰液黏稠與否息息相關,且本件被告蔡宛容、江孟蓉、袁夢妍之證詞與原告王秀英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呼吸道護理紀錄有重大出入;亦保留病歷修改等事實部分,由司法機關調查之結論,是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之醫療、照護等業務過失行為,顯係造成原告王秀英腦損傷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
(三)被告洪明賜移除原告王秀英加濕供氧設施,除未與家屬商量,更未考量其痰液狀況,醫囑已屬不當;且移除後,未就痰液是否黏稠為觀察及記錄,其處置與原告王秀英之腦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1、系爭醫療事故於偵查中歷經二次鑑定,關於「移除加濕設施」係認:「氣切留置之病人,並非需常規性之接上加濕設施,端視病人痰液黏稠與否,痰液屬黏稠者,建議使用加濕設施,痰液無黏稠者,並不建議常規使用加濕設施」等語(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書第6頁第14至17行)。是氣切留置後,仍應觀察患者之痰液黏稠決定是否使用加濕設施,則醫師於移除加濕系統後,其義務即回歸依最新病情認定「氣切留置之病人痰液黏稠與否以決定是否使用加濕設施」,因病況乃一連串浮動狀態,並非移除加濕系統後即可置之不論,被告洪明賜自應觀察原告王秀英之痰液情形,以確認移除加濕設施後,是否需再度使用或可續為不使用。
2、參諸101年2月1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9時9分:::痰液量中、痰液性質黏稠、呼吸形態規則、呼吸音正常」、「10時9分:::痰液自咳差,依醫囑協助不定時抽痰,痰量中黃稠狀」等語,則原告王秀英於被告洪明賜移除加濕系統前痰液之狀況均為「黏稠」、「黃稠狀」,已屬前揭鑑定意見認應使用加濕系統之情形,被告洪明賜竟未依護理記錄及觀察,逕為移除加濕系統之判斷,已有不當。況被告洪明賜於移除加濕系統之前完全未與家屬商量,惟原告王秀英之痰液於移除加濕系統前已屬濃稠,被告洪明賜自有較高之義務向家屬說明加濕系統移除前後之差異,並與家屬商量是否移除,其怠為醫生醫療措施前之告知義務,至為明確。
3、第二次鑑定書就移除後之情形,略謂「本案洪醫師於移除氧氣面罩後,並於約20分鐘後訪視病人,惟依病歷紀錄,未記載洪醫師有否注意病人痰液是否變黏稠之情形」等語,是該鑑定意見亦認於移除加濕系統後,被告洪明賜雖有於20分鐘後訪視病人,惟其上並無痰液情形之記載,則被告洪明賜根本未於原告王秀英氣切之下、移除加濕系統後,就其痰液情形為相關之注意,應係疏未注意。
4、被告洪明賜身為原告王秀英之主治醫師,其就病人之病史知之甚詳,則原告王秀英於經過101年1月19日之喉部重大手術後10餘日均仰賴氣切處供氧,且被告洪明賜亦自承「原告王秀英咳痰功能不佳」,無法順利將咳痰出阻塞呼吸道,則其自應於移除加濕系統前後更加注意原告王秀英之痰液及咳痰狀況。且參諸案發之際,為天氣寒冷而乾燥之嘉義地區冬令時刻,雖無相關院內之濕度記載,惟醫院內係中央空調加溫,其空氣必較一般室內更為乾燥,使原告王秀英之痰液更容易稠黏,乾燥空氣經喉部氣切處直接進入呼吸道,空氣未經鼻腔調節更容易造成呼吸道痰液黏稠,被告洪明賜疏於注意上述情形,並漏未注意原告王秀英先前之痰液狀況已屬黏稠,單僅考慮醫療計畫中「移除低濃度氧氣提供」,卻未注意移除氣切處供氧設施時將導致加濕設施併予移除;況於移除後更未依氣切之狀況觀察原告王秀英之痰液狀況,顯就原告王秀英之無法咳痰未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
5、簡言之,原告王秀英於101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因痰液黏稠阻塞氣切管等情節,實肇因於被告洪明賜移除低濃度供氧及加濕設施時,未考量原告王秀英痰液已屬黏稠,且無自行咳出痰液之能力等,驟然移除原告王秀英之低濃度供氧及加濕設施;且於移除後顯未就最新病況為相關之觀測並為痰液狀況之注意,被告洪明賜未踐行上開義務,即與原告王秀英之腦損傷結果具因果關係。
(四)被告蔡宛容、江孟蓉於原告王秀英移除加濕供氧設施後,疏未替原告王秀英抽取痰液、注意原告王秀英呼吸順暢程度與生命徵象,且未就抽痰方式對外傭進行衛教,致原告王秀英遭痰液阻塞氣切管而失去呼吸心跳並成為植物人。蓋:
1、系爭鑑定意見關於抽痰部分係認:「:::101年2月1日蔡護理師分別於12:50、13:00、15:00、16:30至病床邊訪視病人,並於09:00及11:00進行抽痰:::」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9行以下)。
2、惟被告蔡宛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辯稱:「:::4點以前抽痰是由我進行,我們會看病患的狀況,是否有痰的聲音或是呼吸不順,一般2到3小時會抽痰1次,會記載在呼吸道護理紀錄單,呼吸道護理紀錄單第2頁上有記載時間,依記錄來看,我的部分是9點、11點、13點、15點有抽痰」云云,顯與前開第二次鑑定書中所記載「蔡護理師分別於2月1日09:00、11:00執行抽痰」等語矛盾,則被告蔡宛容於何時抽痰實有推研之必要。
3、由抽痰紀錄足徵使用加濕系統,而空氣較為濕潤之情狀下,2小時就抽痰1次;而移除加濕系統後,原告王秀英所吸入之空氣較為乾燥,怎會無相關抽痰記錄?僅被告蔡宛容自稱其於13點與15點有抽痰云云,惟護理記錄單僅於「9時9分:::分泌物清除方式抽痰」明白記載有抽痰、「10時9分:::依醫囑協助不定時抽痰」,是否有抽痰不確定?而至「16時30分泌物清除方式抽痰」始有抽痰之記載,其中均無抽痰之相關記錄,是被告蔡宛容是否如第二次鑑定書所載於2月1日9時、11時為原告王秀英抽痰,難以認定;且自11點起至16時30分交班時,經過5、6小時中,被告蔡宛容竟均未幫原告王秀英抽痰,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2到3小時會抽痰1次、13點與15點有抽痰云云,均係推免卸責之詞,原告王秀英最終因痰液阻塞而致受系爭傷害,實與被告蔡宛容疏於抽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4、至對被告江孟蓉部分,前開第二次鑑定意見雖認交班時雙側胸擴起伏一致,呼吸平順通暢,認無抽痰必要性云云。惟倘交班之時呼吸狀況良好,為何於不到半小時之17時即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蔡宛容、江孟蓉是否確於16時30分交班時確實交接,已然可疑?況依16時30分護理記錄單所載「痰液量少、痰液性質黏稠、呼吸音溼囉音」等語,呼吸音已有不同,自難以外觀觀察逕認無抽痰之必要,而護理記錄單上更有「16時30分泌物清除方式抽痰」之記載,則護理單上之記載恐淪為例稿式?自足認被告江孟蓉之護理處置與原告王秀英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辯稱曾教導原告王秀英之外傭抽痰方式,且外傭為原告王秀英之主要照護人,故原告王秀英最終之痰液阻塞導致重傷害之原因,實係外傭疏於抽痰云云。然前開第一次鑑定意見明示:「於醫院,病人痰液抽吸應由護理師執行,而主要照護者亦須學會痰液抽吸技巧,以便病人回家後能夠執行病人抽痰」等語,則顯然病患抽痰責任於住院時係由護理師承擔,僅於出院前方教導出院後之主要照護者抽痰技巧。而於101年2月1日移除系爭加濕供氧設施後,原告王秀英之抽痰責任仍由二名被告護理師承擔,豈能將過失行為推諉予原告王秀英之外傭?況查遍系爭護理記錄單關於外傭說明部分,僅於101年2月1日有「9時向患者及外傭解釋處置目的並取得同意後,予測量生命徵象如上續觀」、「10時9分:::予以教導外傭鼻胃管灌食之方法,灌食前需反抽檢視消化狀況及灌食時需搖高床頭避免嗆到,外傭表示了解能接受」、「12時20分衛教患者及外傭需注意注射部位有無紅腫或浸潤情形」、「17時危險性跌倒:外傭陪伴中,床欄使用,暫無跌倒情形」等記載,但均無關於教導外傭抽痰之相關記載,是被告蔡宛容、江孟蓉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五)被告袁夢妍於原告王秀英移除加濕供氧設施後,疏於對原告王秀英施以血氧濃度監測,致無法及時發現原告王秀英氣切管遭痰液阻塞,致原告王秀英失去呼吸心跳並成為植物人。縱被告袁夢妍曾於13時觀察被告血氧濃度,惟如鑑定意見所載:「(二)依病歷紀錄,並無相關紀錄記載呼吸治療師袁夢妍為何時移除供氧設施:::」,若參照2/1醫囑單所記載12:50 try room air,故其於當日13時,僅10分鐘後,所觀察的血氧濃度不符合拔除供氧設備一定時間內的醫學常規量測。原告王秀英為患有帕金森氏症之70餘歲無法自行咳痰老人,於移除加濕供氧設施之首日,被告袁夢妍竟自移除斯時起至原告王秀英發生痰液阻塞之間,長達5小時未注意原告王秀英血氧濃度變化,此等醫療疏失行為與原告王秀英成為植物人間具有因果關係,昭然若揭。
(六)又前開外傭於案發後於信封上寫下文字(原證2,本院卷第156頁),其意旨經翻譯略為「2012年2月1日,病房20號A上午11點醫生要來檢查阿嬤(指原告王秀英),護士跟工人(指外傭)說阿嬤不用使用氧氣30分鐘,護士說還會來檢查阿嬤,後來都沒有人來。1點的時候穿黃色衣服的人來檢查氧氣,工人問穿黃色衣服的人,阿嬤還要不要使用氧氣,穿黃色衣服的人回答不用,5點後阿嬤就不清醒、身體白白的」等語,顯與系爭護理記錄單記載有重大出入,於移除加濕系統後,僅於1時有穿黃色衣服的人檢查氧氣。
(七)由本件被告洪明賜於嘉義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第47頁、10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36頁之供述,與證人曾宥翔證稱當日應是上午查房後,洪明賜口頭囑咐其要為病人開立醫囑,其始會於醫囑單上如此寫等語(見前開10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35頁),復參酌2012年2月1日護理記錄單亦記載本件被告洪明賜係於當日12時51分查房,故被告洪明賜應係於當日12時51分查房,至為灼然。本件被告洪明賜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既供稱移除供氧30分鐘後要測量患者血氧濃度為醫學常規等語,但醫護理記錄單記載卻係13時測量,其於不到10分鐘內所測之血氧值,實難反應移除呼吸治療氣後之正確血氧濃度,況若係依呼吸治療單所記載之12時31分測血氧濃度,更係被告洪明賜醫囑移除供氧前之測量行為,完全無法知悉移除後之血氧濃度。故被告洪明賜疏未囑咐被告袁夢妍於移除後30分鐘內測血氧濃度,且未能持續監測原告王秀英之血氧濃度或呼吸狀況,被告袁夢妍亦未依常規測原告王秀英之血氧濃度或未於移除加濕系統後量測,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一)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2,651,1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西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鴻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聲明:
1、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王秀英2,651,1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張西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張世鴻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西前對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本院卷第126至13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被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處分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認定本件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無醫療過失責任。是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處。
二、原告王秀英因有巴金氏症、支氣管擴張症,而於被告醫院門診並長期追蹤,其於101年2月1日使用低流量氧氣面罩(濃度35%,空氣中氧氣濃度為21%),且呼吸平穩,氧氣飽和度正常,可停止外加氧氣,故被告洪明賜於101年2月1日上午查房後,評估可移除氧氣面罩,以使原告王秀英可脫離外加氧氣,避免長期使用外加氧氣。而使用潮濕瓶是因經由醫院系統供應之氧氣未含有水分,故使用潮濕瓶使氧氣經過浸潤來含有水分;但未使用氧氣而自行呼吸空氣之患者,常規上就沒有再使用潮濕瓶的需要。之後17點45分發現原告王秀英昏迷,在急救時發現是因痰梗塞在氣切管所引起,此為臨床照護上突發狀況,雖依常規照護,仍遺憾發生,但並非醫療過失行為。故痰梗塞並非移除氧氣面罩所造成,是因病患之咳痰功能不佳,痰未能排出,致未能呼吸昏迷,原告誤認移除供氧設備,為原告王秀英成為植物人之肇因之一,顯係誤解醫療過失責任之成立前提,是原告王秀英昏迷為痰梗塞之突發事件,其昏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醫療常規作業,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復主張移除氧氣面罩未告知家屬注意事項云云。實則,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蓋原告王秀英住院時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籍看護,若非屬定需病患之家屬同意事項(如手術),而屬病患照顧方面之事項,當然是跟其主要照顧者說明,被告洪明賜於101年2月1日查房時亦跟其主要照顧者說明要移除氧氣面罩,持續拍痰等,移除後被告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亦有告知主要照顧者拍痰和抽痰之注意事項,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為解釋。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王秀英移除氧氣面罩後,被告未定期觀察云云。惟被告袁夢妍於101年2月1日12時30分移除原告王秀英氧氣面罩後,於13時有檢測血中氧氣飽合度為95﹪,並無呼吸不足情形;其後,被告蔡宛容、江孟蓉均有定期巡視病患、抽痰,此於當日之照護紀錄均有記載,故被告有依照護常規巡視。
五、原告王秀英之昏迷既為痰梗塞之突發事件,被告有依醫療常規作業,亦非能於事前避免其發生,且原告王秀英之昏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損害及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而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被告袁夢妍之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亦如前述,其等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亦係以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有醫療過失為前提,然其等並無醫療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契約責任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觀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如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即無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查:
(一)原告王秀英因患有巴金氏症、支氣管擴張症,而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門診並長期追蹤;原告王秀英於101年1月16日因口腔感染入住被告嘉義長庚醫院,經診斷後,於同年月19日進行左側喉頸部清除發炎手術及喉部氣切,手術後由氣切處持續供氧;於同年2月1日中午,原告王秀英之主治醫師即被告洪明賜醫囑移除原告王秀英帶有水氣之加濕供氧設備,並由呼吸治療師即被告袁夢妍移除原告王秀英之供氧設備。與原告王秀英於101年年2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因無法呼吸而進行急救,嗣原告王秀英受有缺氧性腦損傷而成為植物人。及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均受僱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被告洪明賜為原告王秀英之主治醫師,被告袁夢妍為呼吸治療師,被告蔡宛容、江孟蓉則均為護理師。暨原告王秀英因系爭傷害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件原告張西則經選定為其監護人,前開民事裁定業於103年5月28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日護理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張西因系爭事故,曾對本件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其後改名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以下稱第1次鑑定)認1、依病歷紀錄,呼吸治療師於移除加濕供氧設施後之30分鐘,有測量病人之週邊血氧飽和度為95%,屬於正常範圍,醫師決定移除加濕供氧設施,並無不當,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蓋移除加濕供氧設施後之照護,主要為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呼吸型態及血中氧氣分壓或二氧化碳分壓或週邊血氧飽和度之變化,當病人有痰液產生時,需由護理師協助抽痰,在出院前亦需指導照護者有關氣切照護之相關知識,洪醫師移除供氧設施,病人嗣後致成植物人狀態,其導致之原因為病人失去呼吸心跳,接受急救所造成。移除加濕供氧設施與此事件無關,氣切留置之病人,並非須常規性之接上加濕設施,端視病人痰液黏稠與否,痰液屬黏稠者建議使用加濕設施,痰液無黏稠者,並不建議常規使用加濕設施。2、依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錄記載呼吸治療師袁夢妍為何時移除加濕供氧設施,僅有護理記錄記載,於2月1日12:30移除供氧設施;至移除上述設施後,如何監測血氧飽和度、次數與方法,目前並無常規;袁呼吸治療師移除加濕供氧設施,係因依曾宥翔住院醫師之醫囑移除,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袁員為呼吸治療師,其行為與病人成為植物人無因果關係。3、依呼吸道護理記錄,蔡護理師分別於2月1日09:00、11:00執行抽痰,而於2月1日之護理記錄,亦記載蔡護理師分別於12:50、13:00、15:00、16:30至病床邊訪視病人,而江護理師亦於當日17:00至床邊訪視病人,蔡護理師及江護理師已善盡照護之責,無疏失,護理人員江孟蓉、蔡宛容二人之行為與病人造成植物人狀態無關。4、病歷紀錄若有加添或刪除,不可將原本字跡塗去,修改處並須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此份病歷修改或加添部分,皆有蓋章以示負責,且原記錄亦清晰可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附於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可憑。而嘉義地檢檢察官亦以曾宥翔證詞與本件被告洪明賜所述情節相符,及證人廖峻緯醫師、護理長蔡秀玉等證詞核與本件被告所辯相符,並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而認本件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並無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79號、101年度他字第1072號等卷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張西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再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略謂:1、呼吸治療師於移除氣管面罩(即加濕供氧設施)後之30分鐘,測量病人之血氧飽和度為95%,屬於正常範圍,醫師決定移除氣管面罩,並無不當,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乾燥空氣經喉部氣切處直接進入呼吸道,空氣未經鼻腔調節是可能造成呼吸道痰液變黏稠,惟當時醫院內之濕度為何,無資料可查。氣切留置之病人,並無需常規性使用加濕設施,本案病人於常態溫度及濕度下,是否需使用加濕設施,端視病人痰液黏稠與否,痰液屬黏稠者,建議使用加濕設施;痰液無黏稠者,並不建議使用加濕設施。2、本案病人係因氣管內有痰塊阻塞,無法將痰咳出,且當時之照護者(外籍看護)亦未於床邊,導致無法立即抽痰。病人無自行咳痰之能力,須注意病人是否有痰液阻塞氣切管,並適時抽痰為最重要照護處置,洪醫師移除氣管面罩(加濕供氧設施),難謂有疏失之嫌。3、依護理記錄,101年2月1日蔡護理師分別於12:50、13:00、15:00及16:30至病床邊訪視病人,並於09:00、11:00進行抽痰。
16:30病人生命跡象穩定,雙側胸擴起伏一致,呼吸平順、不費力,無抽痰之必要,故蔡護理師之照護處置,符合照護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虞。4、依護理記錄,101年2月1日16:30蔡護理師及江護理師交班,同時訪視病人,因病人無呼吸費力之情形,並無抽痰之必要性,故其護理處置,與病人成為植物人無關。5、移除供氧設施後,如何監測血氧飽和度、次數及方法,目前並無常規。101年2月1日12:30袁呼吸治療師移除病人氣管面罩後,13:30測得血氧飽和度為95%,高於一般可接受之血氧飽和度90%範圍,袁呼吸治療師移除病人氣管面罩,符合醫療常規。移除加濕供氧設施後,是否須持續監測病人之血氧飽和度變化,並無常規之規定,袁呼吸治療師之醫療處置與病人成為植物人無關。6、本案護理記錄皆為電腦記載,101年2月1日部分護理記錄為手寫加添,然皆有蓋章以示負責,且原記錄亦清晰可見,無塗改拔除加濕供氧設施之時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依護理記錄,護理師並無未照時間程序拔管、監測及護理照護之情事。7、依護理記錄,當日1
2:50蔡護理師追蹤病人之靜脈注射部位有無紅腫,12:51洪醫師訪視病人,13:00蔡護理師評估病人昏迷指數為10T分,病人點頭表示知道照護者為何人,此時蔡護理師協助袁呼吸治療師測量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5%,並告知當科醫師。上述記錄皆係於已移除供氧設施後所為之測量,符合醫療常規。而對前次即第1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則與第1次鑑定意見略同,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附於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可憑。而嘉義地檢檢察官亦以發回前之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認本件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並無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103年度偵續字第194、13號卷核閱無誤。
(四)此外,原告等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前開受僱人即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自不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僱用人之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依前開說明,亦無庸賠償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均著有規定。然前開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除有特別規定外,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應負責任(見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第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規定。另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既無可歸責之事由,醫院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一)原告王秀英與被告嘉義長庚醫院間存在系爭醫療契約;而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則均為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與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均受僱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被告洪明賜為原告王秀英之主治醫師,被告袁夢妍為呼吸治療師,被告蔡宛容、江孟蓉則均為護理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前開行為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述;亦即,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王秀英依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張西、張世鴻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負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明賜、江孟蓉、蔡宛容、袁夢妍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履行系爭醫療契約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則為僱用人之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即無庸賠償被害人即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明賜、袁夢妍、蔡宛容、江孟蓉、嘉義長庚醫院連帶賠償;暨原告王秀英依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與原告張西、張世鴻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本院審酌原告利害關係之比例,依前開說明,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秀英負擔79%、原告張西負擔15%,餘由原告張世鴻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