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林泓帆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郭文祥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陳冠宏被 告 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
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宏應將上述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028860號,所為約定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楷捷應將上述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
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陳楷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誤載為「普通抵押權」,嗣後,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普通抵押權係誤載,並聲明更正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更正「普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詳本院卷㈠第120頁及第122 頁背面】。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
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同前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即借款人)之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借款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上開債務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怡君、訴外人陳世昌、訴外人王月勤(即借款人公司負責人,亦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及信託以脫免債務,另案起訴中)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證1 】為證。依照上開申請書約定,借款人於103 年1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以被告收受【原證2 】存證信函10
3 年7 月3 日之新台幣對美元29.936:1 匯率【附件】折算,本金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然借款人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 元,逾期未依約清償【原證2】,依據【原證1】 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遂調閱原登記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陳怡君已於103 年5 月2 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冠宏,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9 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被告陳怡君又已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千8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捷【原證3】, 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故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如下: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由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以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規定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著有意旨,債權人得代位主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 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 條係於85年1 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 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89年5 月
5 日施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再者,因信託法第6 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傳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請求,合先陳明。
2、經查,被告陳怡君名下之不動產,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及台北市○○區○○街○○○ 號6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設定登記【原證4】 。是以被告陳怡君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且其名下因信託移轉登記已無不動產,102 年度全年所得僅271,633 元【原證5】 ,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論本件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均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認定。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同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屬於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此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二)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係被告2 人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楷捷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因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理由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千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被告2 人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存在與否,兩造間有所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該爭執攸關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私法上債權獲償地位,是否會因系爭不動產存在該抵押權負擔乙情,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2、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被告2 人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242 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依據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可資參照,且依據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3、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故本件被告間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
0 號判決要旨,縱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及從屬性,應有基礎法律關係為被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依照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參原證3 】,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內容,有關「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參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對於一般第三人無從由登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欠缺公示性,以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範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顯被告間並無1 千8 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條本文、第881-1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同前。
(二)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若被告間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屬於被告之無償行為,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依照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參原證3】 ,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內容,有關「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參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對於一般第三人無從由登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欠缺公示性,以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範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顯被告間並無1千8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縱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及從屬性,應有基礎法律關係為被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故難認有對價關係,應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且除卻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名下財產餘額,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怡君就1千8百萬元債權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登記,確有理由。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總金額(計為本金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附件4-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被告陳怡君為借款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於101 年10月25日與原告間授信(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已依約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原證1 及原證1-1 】,積欠本金美金合3,344,245.99元(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借款人與原告間另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證6 】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以下稱TRF )共4 筆比價交割【原證7 】,逾期未依約清償【原證2 】,故依照【原證1 】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本件債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即前述本金美金3,344,245.99元(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計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要件,是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1、本件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冠宏間已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
2、上開信託行為係於債權發生後所成立且迄今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附件4-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並可參【原證1-1 】所列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係於被告設定系爭信託及普通抵押權登記前業已成立存在,並非被告所稱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後,更非屬無法預知之將來債務,故被告辯稱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並不可採。
3、上開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如前呈【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示,遠大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陳怡君)等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不動產共15筆(因連帶保證人其他財產及債權業經執行無益【原證8 】,包含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他案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遠大公司高額負債,彼等並無資力足供清償,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楷捷【原證9 】亦無相當資力(被告陳冠宏102 年之所得僅1,449,481 元,名下不動產包含【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編號2 、6 、7 乃為詐害之信託行為所取得,其餘為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被告陳楷捷102 年之所得僅449,48
1 元,名下不動產包含【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編號
4 、5 、7 乃為詐害之信託行為所取得,其餘自住不動產及共有之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倘若被告所稱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受託人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何以信託登記前要再設定系爭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況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設定前順位高額抵押權,受託人如何得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被告陳怡君亦無提出任何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4、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主觀目的,並無涉是否該當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是否要詐害債權)無涉,是被告所辯:本件信託目的係為償還委託人之債務,非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縱然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辯稱因被告陳冠宏債信優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以系爭房地繼續周轉資金,以及被告陳怡君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營運而勉力籌款云云,顯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無關,仍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故系爭信託利益仍歸被告陳怡君,無害及債權云云;惟查:
1、另參他案經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所示,被告間就信託事項之約定係以「4信託期間:計20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7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包含買賣、設定),是以被告陳冠宏於信託期間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長達20年,是被告雖稱系爭信託係自益信託,但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移轉登記後,即非屬於被告陳怡君之責任財產,縱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其債權人地位,仍無法對於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況查,於長達20年信託期間,被告陳冠宏隨時得就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一經處分後亦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2、且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503 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上所述,被告陳怡君亦無提出任何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雖被告陳稱遠大公司有資金需求,受託人陳冠宏之信用較佳而得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云云;然查,被告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得由授權委任即可處理為之,並無必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可認被告間並無信託之必要性,且如上述,被告陳冠宏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又於長達20年信託期間,被告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被告陳冠宏隨時得就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一經處分後亦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並無必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可認被告間並無信託之必要性,且明顯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4、參諸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自益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時,是否仍有相當資力清償債務,否則即認係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符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准予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2 號判決等意旨可參。
(四)被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操作不當且負有龐大債務,已明確知悉,故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共15筆(另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他案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詳如【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表列王月勤為遠大公司負責人,陳世昌係王月勤之配偶,陳世昌及王月勤之子女為陳楷捷、陳冠宏及陳怡君,陳信綸為陳楷捷之子),故被告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
1、被告雖稱借款人與原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係約定每月比價云云;經查,遠大公司係屬於專業投資人,並經評估適合對於上開金融商品之風險承擔【原證10】,系爭交易係早於102年起即與原告銀行簽約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之交易【原證6】,而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系爭4筆違約交易之交易條件約定,借款人就美元兌離岸人民幣匯率所為選擇權交易,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約定有額度限額,該額度限額係以交易商品之市場價值(Mark-to-Market) 計算,雖遠大公司下單所為之交易尚未「平倉」(指於特定到期日前,進行反向交易並相互計算以結清其交易損益之行為,參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23)款及第6條約定)之前,該商品仍有其市場價值(Mark-to-Market)之未實現損益,且原告均依約通知遠大公司授權之人(遠大公司授權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為被告陳怡君【原證11】),關於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原證12,其中證物第1頁表列「寄送清單明細報表」所列即為陳怡君之電子信箱:chen@grandvast.com.tw】, 依證物各該原告通知金融商品市場價值(Mark-to-Market)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自103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該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金額持續擴大,且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前,103 年4 月30日報表之虧損金額高達1,549,053.07美元、103 年5月2日報表之虧損金額高達1,609,008.05美元),雖被告辯稱遠大公司經比價結果有獲益可能,然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103 年3 月間,並非原告主張該金融商品帳面虧損金額擴大之103 年4 月及5 月間,而原告所稱103 年6 月之交割債務係被告已現實未屨約所生違約債務,並非【原證10】所列之市場價值,是遠大公司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以及依前述第一點已存在之應負擔高額保證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於103 年6 月4 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款)係發生於被告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後,故被告無法預知將來對於原告有違約無法清償,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自103 年初即走弱,已為被告所悉之事實,且匯率於103 年4 月底及5 月出現大貶(可參照【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原證12】係與被告進行脫產之時間點相符),故被告對於市場匯率走向及原告通知商品價值之內容,本早已知悉所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處於巨額虧損,且遠大公司除原告外,尚與其他金融機構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之交易(註:遠大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已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
5 號【附件1 :編號5 】)調查並經各金融機構回覆遠大公司與其往來之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狀況【原證13】可證:彰化銀行:103 年3 月31日市場評估損失美金535,698.83元、10
3 年4 月30日市場評估損失美金710,490.18元;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3 月31日台幣評估價值虧損21,471,706元、103年4 月30曰台幣評估價值虧損40,045,117元;星展銀行:10
3 年3 月損失美金1,702,789.72元、103 年4 月損失美金2,417,564.73元;富邦銀行:103 年3 月31日市價評估損失美金1,417,688.62元、103 年4 月30日市價評估損失美金1,875,909.69元;台灣工銀:103 年4 月市場評估損失台幣18,967,522元),上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上億元,是遠大公司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以及對於原告已存在之應負擔高額保證債務。
3、且查,如【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示,遠大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陳怡君)等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不動產共15筆,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財產及債權業經執行無益【原證8 】;且由富邦銀行所提出與遠大公司聯絡人陳怡君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於103 年
5 月間將糸爭不動產以設定信託及抵押權後,於103 年6 月起即無故不與銀行聯繫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交易手續【原證14】,足證被告之以信託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屬詐害之脫產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擔保債權並非真正存在,亦或詐害債權,故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要物性等符合法定要件:
1、雖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並稱被告間確有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該借貸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債務,而被告陳楷捷於103 年5 月7 日已匯款美金237960元及其他新台幣借款等,並提出被告陳怡君於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知有脫產行為時,業經原告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並有他債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參附件2:編號7】,是以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意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參民法第881 條之13立法意旨),則參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其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
2、參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內容所示,被告所稱之1 筆資金流向難認為真正,無從特定其被擔保債權,無法證明為被告陳楷捷所交付之資金,且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調閱被告陳怡君之系爭外幣帳戶明細,被告所稱之「103 年5 月7 日14:29:08匯入之美金237,960 元,隨即於「103 年5 月7 日16:30:30轉帳匯出!【原證15及下述調查證據聲請】,是被告未舉證該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內容(約定條件)、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無法證明抵押權被擔保債權合法存在,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3、況查,被告既稱該資金借貸係因陸續到期之遠大公司貨款債務(且以【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列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於同時期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億3400萬元,遠大公司短期應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係如此龐大金額?),且被告所列繳交銀行保證金金額均係在103 年3月起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前,被告陳怡君並非遠大公司負責人,對於遠大公司應付廠商之短期款項,應係由遠大公司對外借貸,何以需以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自己妻弟借款?倘若遠大公司真有短期貨款支應,為何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卻於同時期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孫子即被告陳楷捷之子(詳【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表列編號
3 )?但迄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上開事實,難認為真正。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言斥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鄭成旗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所發生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鄭成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鄭成旗僅辯稱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等情,故被告鄭成旗就此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
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成旗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之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其債權既不存在,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參臺灣臺此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且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及「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均著有意旨,被告應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借貸之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等,否則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為何,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5、參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內容所示,被告所稱【被證1】之1筆資金流向難認為真正,無從特定其被擔保債權,無法證明為被告陳楷捷所交付之資金,且經鈞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資料所示,被告於【被證1】 所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並非被告陳楷捷個人所匯款項,而係「運穩用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所匯入,雖被告稱該公司為陳楷捷獨自經營,但查,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係各自獨立,既為公司匯款,有可能為公司與陳怡君間其他法律關係,並非陳楷捷個人與陳怡君間之借款關係,是被告未舉證當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內容(約定條件)、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無法證明抵押權被擔保債權合法存在,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6、況查,又有關被告所稱系爭資金匯入陳怡君帳戶後,又再為轉提匯出部分,經中國信託函覆之匯出款項申請書內容,該資金係轉匯「遠大公司GRAND VAST LIMLTED」在中國信託所開立的國內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然而遠大公司為境外設立的紙上公司,並無實質資金需求,則該筆資金去向是否有資金回流,仍有加以查證之必要,且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故本件聲請調查證據,並非不必要者,應予准許原告之聲請。
參、證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不動產鑑價報告(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借款25筆明細表列、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遠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遠大有限公司TRF 之4 筆交易明細、原告對於遠大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執行無實益之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陳冠宏與陳楷捷之國稅局財所得清單(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內函調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資料回函)、遠大有限公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及聲明書、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原告發送予遠大有限公司(至陳怡君信箱)之系爭金融商品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內容之電子信件及寄送清單明細報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內函調各金融機構資料回覆遠大有限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狀況、富邦商業銀行回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要旨
(一)陳怡君為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下簡稱遠大公司)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以被告收受原證2 存證信函103 .7 .3 之新台幣對美元29.936:1 匯率折算,本金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原證2) ,已構成原證1 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10
3 年10月24日原告起訴狀第2~3 頁,第壹段〕。
(二)被告陳怡君為規避上開債務,於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陳楷捷,於無消費借貸關係下,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捷,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法第113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本件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不動產登記謄本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足證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若被告間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屬於被告之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主張塗銷登記。本件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內容,有關「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欠缺公示性,顯被告間並無1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有對價關係,應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103.10.24原告起訴狀第6~9頁〕。
(三)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被告陳怡君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及台北市○○區○○街○○○ 號6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設定登記,是被告陳怡君於設定本件系爭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務,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l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同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權競合,擇一認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103.10.24原告起訴狀第5~6頁,第二段〕。
二、原告主張之駁正
(一)就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部分答辯:系爭交割債務,係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後」,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1、遠大公司與永豐銀行間之交易,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之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簡稱TRF) ,其交易模式略為 :
(1)由銀行與客戶對賭未來匯率走向,如客戶押對匯率走向,獲利即為「匯差約定數額」,如押錯,客戶則虧損「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
(2)為執行利損之計算,銀行與客戶間會先約定一個基準之匯率,稱之為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 及約定一個觸發生效匯率(European Knock-in,簡稱EKI),雙方並約定特定之比價日(Expiry Date) 及交割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比價日進行下述比價:
(a)即期比價匯率(即市場匯率)>EKI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計算客戶匯差之損失,即交割價額。
(b)EKI≧即期比價匯率>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雙方不進行交割,無利損。
(c)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即期比價匯率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計算客戶匯差之獲益。
2、是依上揭交易模式,雙方僅於特定之比價日,經由與市場即期匯率比價的結果,才會有利損及應付交割款之產生。
3、基此,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款項,此並有原告自承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並因交割負債美金50,299元,逾期未清償,依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應併將前所積欠之借款全數清償云云〔原告起訴狀第2~3頁〕 可稽,是被告陳怡君103 年4 月30日所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暨103 年5 月2 日信託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
9 日信託移轉登記時,遠大公司與永豐銀行間並無系爭交割債務存在,於借款及信系爭標的物時,被告陳怡君自亦無法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一事會發生,足認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4、又因遠大公司亟須資金,而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故被告陳怡君另將系爭不動產房地信託予陳冠宏,以便陳冠宏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支用。
5、再者,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參原證3,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載「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假扣押標的為)因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故系爭信託利益仍歸被告陳怡君,無害原告債權,本件並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
(二)就抵押權部分之答辯:
1、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時,未必有債權存在,基此,原告以被告間於100 年4月3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消費借貸或借貸關係,即謂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顯有誤解。
2、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縱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亦僅係發生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而已,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
3、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明定,亦即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登記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則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應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確係有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且該借貸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付之債務,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
(1)103 年初,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即被告陳怡君之母)之流動資金,多用以支付遠大公司與銀行間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保證金,為因應支付廠商貨款,勢須對外借款。
(2)又因與銀行間之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向由被告陳怡君主導接洽,陳怡君亦為遠大公司與銀行間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故除王月勤夫婦外,被告陳怡君亦勉力對外借款。
(3)被告陳怡君與父母於103 年間,估算遠大公司於近期內將陸續到期之貨款債務數額,被告陳怡君商得另被告陳楷捷同意,由被告陳怡君陸續向被告陳楷捷借貸資金以供周轉,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800萬元予陳楷捷,以擔保過去、現在、未來向陳楷捷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且陳楷捷並由其獨自經營之運穩用公司(按:陳楷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或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美金或台幣款項予陳怡君,例如:103 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237960元,及其他新台幣借款等。此亦有被告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被證1) ,陳怡君借得上述款項後,再轉給遠大公司,供遠大公司支付廠商貨款等。
(4)綜上足證,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楷捷間之借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借貸款項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貨款債務,故本件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指稱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情事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陳怡君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00,113,348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惟上開判決中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GRANDVAST LIMITED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GRANDVAST LIMITED於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25筆,金額共為379 萬9800元(美金),其中於103年7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未清償本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則GRANDVAST
LIMITED所有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參諸上開判決被告陳怡君係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債務係在103 年7 月11日始發生,該筆債務之發生均係在設定抵押權及為信託行為之後,本件原告無權主撤銷抵押權之設定及信託登記等。
四、本件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最高抵押權時尚未發生結算債權額之事,足認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原告無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
五、原告主張借款人與原告間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103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該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擴大,有原證12可證。惟查:
(一)TRF 損益比價與原告所謂之TRF 市值無關─系爭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係於每月約定之特定比價日,進行一次或兩次之匯率比價,並就當日比價結果結算損益;除前揭特定比價日外,雙方均不進行比價,亦無損益之問題;俟約定之總期數均比價完畢,全部交易即告終了。是
TRF 交易重點在每期之匯率比價,亦即,當期比價匯率究係落於「損失區間」、「不交割區間」、「獲利區間」中之何區間,並依約定計算公式(詳前),計算雙方損益。此外,並無參考其他數值(含原告所謂之TRF 市值)。
(二)實際上,本件亦有比價結果為「遠大公司獲益」,而原告所謂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仍載為「負數」之情形,原告不得以市值評估為負數,逕主張本件遠大公司就TRF 有巨大損失─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3 月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持續擴大云云。惟實際上,遠大公司於103.3.3 比價獲利人民幣4,850 元、103.3.4 比價獲利人民幣18900 元、103.3.13比價獲利美金10282.06元,此有原告永豐公司比價結果通知EMAIL 可證(被證2 ),由該比價結果為「獲益」,但原告所提市值評估卻為「負數」,足證:
1、原告所謂市值評估,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非絕對相關。
2、被告無從由所謂「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預知下期比價結果,亦無從預知是否將發生比價債務。
(三)另外,原告所提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重要聲明亦列載:「…此市價評估不代表承作新交易之報價,亦不代表其現有交易能夠以該價格被清算或平倉」、「不同的假設條件或評價理論,也會造成不同的評價結果,本行並不保證該評估數據的準確性、可靠性及完整性,亦不為任何不準確使用方法造成之錯誤,負法律責任」、「本行特別聲明不承擔任何引用該評估數據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包含附帶、間接或其他損害)」(原證12,各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背面),足證原告雖主張遠大公司TRF 有巨大損失,惟其所舉證據方法,即前揭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前揭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
(四)至於彰化商銀等銀行函覆鈞院所謂「市價評估」等資料,亦與原告所提自製之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原證12)相同,該所謂「市值評估」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非絕對相關,被告亦無從由所謂「市值評估」,預知下期比價結果,亦無從預知是否將發生比價債務。茲以國泰世華商銀為例:
(1)其所提103年3、4、5月間之市值評估均為「負數」,然實際上,103.4.22、103.5.19比價結果均為「不交割」,即「無損益」(被證3)。
(2)國泰世華商銀市價評估報表亦列載:「…本行對此等資料並不負查證責任,如以其他計價模型及/ 或假設,或於其他不同時間而為評估,極有可能產生完全相異之評估結果」、「本行茲此明示表示,對⑴本評估市價之計價模型、其所採用之市場資訊或評估值之正確性;⑵於計算本評估市價所產生之特別錯誤或疏漏;及⑶任何因應用本評估市價所產生之結果,本行均不負任何責任,另本評估市價並非表示⑴新成立交易之實際價格;⑵原交易在市場上成交或清算之實際價格;或⑶於提前終止本交易契約時預估所得收取之金額」。
(五)原告明知TRF 損益重在「每期比價結果」而非所謂「市值評估」,蓋該所謂「市值評估」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亦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非絕對相關等情;原告執以指稱遠大公司與銀行間之TRF 衍生性商品於103 年3~5月間,已有新臺幣上億元之鉅額虧損云云,顯意圖混淆事實,指鹿為馬,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擔保債權並非真正存在,亦或詐害債權,應由被告等舉證明借貸之合意、要物性等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或詐害債權,請原告明確主張,以利被告抗辯。蓋二個主張法律關係不同,請原告為確定之主張。
(二)本件被告陳怡君已表示係向陳楷捷借款,已提供陳楷捷以其個人經營之「運穩用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陳怡君係向陳楷捷借款,而陳楷捷以其個人經營之「運穩用有限公司」匯款予被告陳怡君,此已足以證明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有設定抵押權可供佐憑,倘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公司資產雖與個人資產各自獨立,但一人經營之公司,公司之經營者可獨自決定其公司資金之運用,至於此公司與個人間係屬何關係,此非外人可得置喙,本件確有借款存在。
(四)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設定時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務,原告無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原告主張及請求誠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陳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103.5.7 )交易憑證(匯入款美金23796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結103 重訴54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銀103.3.3 、
103.3.4 、103.3.13 MAIL 與國泰世華商銀103.4.22、103.
5.19 MAIL 影本;及運穩用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冠宏、陳楷捷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起訴時,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關於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與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部分,係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113 條、242 條本文、第881-1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關於備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嗣後,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就備位聲明第三項,主張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故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信託者,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復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果認為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即借款人)之債權人,遠大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君)、陳世昌、王月勤(即遠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嗣後,遠大有限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然遠大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至6 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USD/CNHTARGETFORWARD)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逾期(指103 年7 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本息部分)違約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應將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可稽。又查,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捷;復於103 年5 月2日將前揭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並於103 年5 月9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上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告因認為上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認為上揭被告陳怡君、陳楷捷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係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因而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先位聲明);或撤銷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約定行為(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惟被告就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部分,辯稱:系爭交割債務,係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後」,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另外,被告就抵押權部分,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時,未必有債權存在,原告以被告間於100 年4 月3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消費借貸或借貸關係,即謂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顯有誤解,而且,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借貸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付之債務,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指稱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情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主張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被告陳楷捷對被告陳怡君並無債權存在,難認有對價關係,認為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有無理由?㈢被告陳怡君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否有詐害故意?㈣被告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㈥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陳楷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得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
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如果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陳楷捷與被告陳怡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方面則否認。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係空言泛稱係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無舉證證明陳楷捷與陳怡君設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非真意之合意,即未就被告之間存在通謀及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積極之具體證明,故其主張尚難採信。因此,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認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被告陳楷捷對被告陳怡君並無債權存在,難認有對價關係,認為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時,雖然未必須有債權存在,惟嗣後若仍然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發生,即難以認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此際應可認為仍然係處於無償行為狀態。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如主張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有償行為狀態,對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依該條之規定,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而查,被告陳怡君辯稱伊商得另被告陳楷捷同意,由陳怡君陸續向陳楷捷借貸資金以供周轉,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陳楷捷,以擔保過去、現在、未來向陳楷捷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且陳楷捷並由其獨自經營之運穩用公司或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美金或台幣款項予陳怡君,例如:103 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237960元,及其他新台幣借款等,並提出被告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被證1 )佐參。惟查,被告陳怡君所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詳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面;被證1 】,匯款人乃係訴外人運穩用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楷捷。縱然被告辯稱運穩用公司乃係被告陳楷捷獨自經營之一人公司云云。惟按,兩者在法律上既然非屬同一人格,則法人與自然人應嚴格的區分,不容互相混淆。因此,本件無從將訴外人運穩用有限公司之匯款金額,當作成是被告陳楷捷之匯款金額。又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係各自獨立,既然為公司匯款,即應該認定為訴外人運穩用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怡君間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陳怡君所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難認為係被告陳楷捷個人與被告陳怡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陳怡君另辯稱被告陳楷捷由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款項予被告陳怡君一節,並未見被告舉證佐實其說,因此,被告所辯稱之陳楷捷個人有多筆匯款云云,尚難認可採。本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迄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或發生,因此,難以認定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此際應可認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今仍然係處於無償行為狀態。
(三)被告陳怡君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雖無詐害故意,但客觀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陳楷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前述說明,並未能具體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陳怡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捷,應認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2、惟查,被告陳怡君於101 年10月2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且遠大有限公司陸續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被告陳怡君與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所負之清償借款責任,完全相同,即均不得於取得借款之後從事任何違反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此一法律上的拘束規定,係自取得借款之後即應遵守,而非迨至於違約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時始受此拘束。因此,被告陳怡君自101 年10月25日起於遠大有限公司取得借款之後,即已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惟查,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
4 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捷。一旦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真有實際的債權成立或發生,則陳楷捷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會阻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方面並未能證明原告的債權有其他可以完全實現之方法,且查,原告雖然已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但是仍然未能實現債權,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迄今仍然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顯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因此,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給被告陳楷捷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客觀上,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陳楷捷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如果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
2、經查,被告陳怡君名下之不動產,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及台北市○○區○○街○○○ 號6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設定信託登記【詳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及第65頁至第7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陳怡君設定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其名下因信託移轉登記已無不動產,而且102 年度全年所得僅271,633 元【詳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被告陳怡君既為連帶債務人,卻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債權人對於該信託財產又不得為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堪認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給被告陳冠宏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3、至於被告陳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冠宏時,遠大有限公司是否已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之比價交割,有無損失金額,及到期之借款本息是否有逾期違約未清償,則均在所不問。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然在實務上,亦應該類推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解釋,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惟查被告陳怡君於101 年10月2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怡君與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 ED )所負之清償借款責任,完全相同,即自101 年10月25日起,於遠大有限公司取得借款之後,就已經是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之債權於被告陳怡君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因此,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捷,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但是原告主張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被告陳楷捷對被告陳怡君並無債權存在,難認有對價關係,認為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又被告陳怡君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雖然無詐害故意,但客觀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陳楷捷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查,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給被告陳冠宏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使原告對該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而於先位聲明另請求確認被告陳楷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陳楷捷應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因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能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仍屬有效,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查,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債權行為(註: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028860號;原因發生日期即立約日期:103 年4 月28日;收件日期:
103 年4 月29日。詳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及於
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楷捷應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因依前揭說明,係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市 ○鄉鎮市○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五穀王│ │ 279 │雜 │ 258.08 │1分之1 ││ 1 │ │ │段 │ │ │ │ │ ││ ├───┼───┴───┴───┴───┤ │ │ ││ │備考 │ │ │ │ │└──┴───┴───────────────┴──┴───────┴────┘┌──┬──┬──────┬───────┬────────────┬────┐│ 編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材及房屋層數 ├──────┬─────┤ ││ │ │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 │ │ │ │ │ │ │├──┼──┼──────┼───────┼──────┼─────┼────┤│ │363 │嘉義縣民雄鄉│5層樓、鋼筋混 │1-5層合計: │陽台: │1分之1 ││ │ │五穀王段279 │凝土造、住家用│558.84 │23.42 │ ││ 2 │ │地號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 │ │ │ ││ │ │三興村7鄰公 │ │ │ │ ││ │ │園路262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