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戊興被 告 吳拱照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4 日因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嘉義縣○路鄉○路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17 之1 、420 之2 、420 之3地號(下合稱訴外另三筆土地)。而被告係不曾出資之法拍人頭,拍定後即賣予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父子,並於91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民法第
759 條。又依嘉義縣○路鄉○路段○○○○ ○號(門號為嘉義縣○路鄉○路村○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所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聰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然被告與林啓文共謀隱匿前開事實,更與被告於本件所述係合夥不符,於執行時原告即對此提出質疑,是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不具判決所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757 、767 條規定,其無權請求點交。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源自前開拍賣取得,惟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該拍賣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確定,上開判決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後,等於否定被告有系爭執行名義之權利,依民法第71條其違反強行規定,故其無權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並請求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又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系爭強制執行係無效。若被告認其有權,則應由被告或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起訴確認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後再恢復權利。又依最高法院解釋,系爭執行名義僅為強制執行權利來源,並不等於執行範圍,故系爭強制執行乃為違法。
㈢、原告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獲得經營管理之合法法源基礎,而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拍賣後,無其他合法所有權人提出請求點交,故一直未點交。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結證其將系爭土地雞場賣與林聰猛(林啓文),其已拋棄或喪失系爭土地之物權。於另案即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56、1429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及本件被告當時委任之律師遊說及地方仕紳之說項,原告無可奈何下接受以系爭土地、雞場之無償使用權而為無和解書之和解,而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原告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屬他項權利,係善意占有,且依民法第801 條係善意取得,而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當庭向法院陳述上開和解意願,承審法官亦清楚告知原告若接受和解以後經營成敗自己負責。故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原告即取得無償使用權,況91年10月16日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取得所有權時,即已承認原告之權利,其等未提出點交之訴訟程序,亦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符合民法第
422 條及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且其後於系爭強制執行中調解時,原告已迫於形勢接受依法拍價新臺幣(下同)153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被告反悔不賣。再者,原告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之債權憑證及86年度認字第20871 號認證之租賃契約書之押租金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939 、928 條得行使留置權,被告無權請求點交。
㈣、雖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知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其繼承人為陳新埤、陳世杰)和解,於95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9號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可知不因被告及訴外人林啓文之不法,而影響善意之原告權益即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故95年12月13日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已無91年10月16日以前被告名下土地之權利。且買賣不破租賃,原告仍有無償使用權。又95年12月13日後至系爭強制執行期間,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法律訴訟上之主張,故95年12月13日以後之被告已不具備行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資格,故其無權行使系爭土地之點交。而前開95年12月13日因和解而為之登記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新埤、陳世杰間於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意圖詐害原告之利益,且前開95年12月13日之登記其目的實為林聰猛、林啓文卸責,其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放棄無償使用權及損害賠償之留置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其意思表示亦無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內容亦確認被告無權點交。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既判決該拍賣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確定,依民法第114 條,視為自始無效,豈可由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另於審理中和解密約即變為拍賣有效並據此對無辜原告請求點交,顯然違法,該和解不具法律效力。且依同法第114 條第2 款準用第113 條規定,本案應回復原狀,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應重新拍賣,並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損失。而被告為逃避原告之無償使用權,故意不變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被告僅是法拍之登記名義人。
㈤、又原告對事務官之執行程序有意見,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99年1 月12日嘉院和98司執實字第34330 號執行命令未將系爭土地、雞場權責弄清楚並傳達不實,其以前開不實資料執行不該執行之系爭建物,且原告依法得行使留置權,並已於執行當場提出證據,事務官執行不當,其消滅原告之無償使用權及留置權,係詐欺且強暴脅迫原告,致原告作成錯誤判斷而妥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9年9 月9 日執行筆錄上簽名,依民法第89條、第9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簽名不具法律效力,故系爭強制執行已無局部有效之空間。又系爭雞場係混合使用,此種點交方式,僅製造混亂與紛爭,明顯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係違法。且上開執行筆錄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雞場上已無任何可供賠償之資產,被告名下也許亦無資產。只要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願意賠償原告,並返還押租金,其等即可依法具名聲請點交,然其等逃避法律責任,造成原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9 號之冤案,其明顯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故被告無權點交。綜上,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留置權及無償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39 、928 條及同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53 條第1 項請求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另查,就其後本院另案之103 年司執實字第33555 號執行命令,因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提起本件消滅債權異議之訴,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為一部終局判決,判決被告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併此敘明等語。
㈦、並聲明: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不成立。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點交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 ○○○○ ○○ ○號土地及門牌為嘉義縣○路鄉○路村○路○○○○ 號建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所有人陳劉金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原告,然於拍定後原告不僅未給付租金,還強佔系爭土地建物。雖現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非被告,然縱使事後有轉讓之情形,亦不妨礙執行之權利,何況,轉讓後受讓者要求被告執行後交付予受讓者以完成買賣之義務,均在合法範圍內。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據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執行,且已執行過一次,後原告續行私自竊佔,亦經刑事判決確定。既然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民事判決未經再審程序推翻確定之前,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合法,原告質疑系爭執行程序之正當性及合法性,顯係不懂法律所致,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對系爭執行名義即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多次興訟,無非係以多件訴訟開庭次數來拖累被告,其用心可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420 、367 之1 、417 之1 、420之2 、420 之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門牌號○○路鄉○路村○路○○○○ 號),大小雞舍16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 、A8 以外8 筒所有權全部,原係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被告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87年5 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就同段420 、367 之1 、417之1 地號3 筆土地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同段420 之
2 、420 之3 地號土地已於87年8 月26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
㈡、嗣被告將嘉義縣○路鄉○路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啓文;林啓文復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100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豊森所有。另訴外人林聰猛已將同段420 之2 、420 之3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霞所有。
㈢、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86年3 月27日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前開5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雞舍大小棟16棟、系爭建物住宅一棟、養雞器具(不含噴有編號A7 、A8 飼料筒),約定租期自86年3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1 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租金每月2 萬元;押租金為66萬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2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 ○○○○ ○○ ○○○○ ○○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
㈤、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 ○○ ○○○○ ○○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雞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陳劉金芬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420 、367 之1 、417 之1 、420 之2 、420 之3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如附表所列:雞舍16棟、住宅1 棟(門牌號○○路鄉○路村○路○○○○ 號)、飼料筒8 筒等面積位置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更正後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遷讓交還被告、將坐落同段420 、367 之1 、417 之1 地號等
3 筆土地,交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自89年3 月2 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2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未預納裁判費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㈦、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9 月9 日執行點交,於當日執行筆錄上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表示知悉。」原告陳戊興並於「上列筆錄係當場作成,並經承諾無訛,簽章於下」之下方親筆簽名。
四、原告以其就嘉義縣○路鄉○路段420 、367 之1 、417 之1、420 之2 、420 之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門牌號○○路鄉○路村○路○○○○ 號),大小雞舍16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 、A8 以外8 筒所有權全部有留置權及無償使用權,且被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林聰猛、林啟文等,是系爭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建物係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而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人將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他人,債權人是否仍得持原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號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執行終結,原告是否還得為任何主張?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為確定判決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本即為既判力所及之人,縱將系爭土地、建物讓與第三人林聰猛、林啟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僅係受讓人林聰猛、林啟文等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非謂原當事人即失其效力。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適格之審查,如當事人既係該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原告當事人,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爾後雖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然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如其主張繼續執行返還租賃物等,所持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債權人適格,自應允之。蓋就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觀之,原債權人係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六、查本件被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當事人,其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指陳戊興)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基於合法確定判決且債權人適格,自應允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所謂不成立之情事,先行敘明。
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自斯時起,債務人即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要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八、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9月9 日執行程序終結,原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被告,且當日執行筆錄上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表示知悉。」原告陳戊興並於「上列筆錄係當場作成,並經承諾無訛,簽章於下」之下方親筆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對嘉義縣○路鄉○路段420 、367 之1 、417 之1 、420 之2 、
420 之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門牌號○○路鄉○路村○路○○○○ 號),大小雞舍16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 、A8 以外8 筒所有權全部有留置權及無償使用權云云是否為真,原告對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得再請求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嘉義縣○路鄉○路段420 、367 之1、417 之1 、420 之2 、420 之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門牌號○○路鄉○路村○路○○○○ 號),大小雞舍16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 、A8 以外8 筒所有權全部有留置權及無償使用權為由,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且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併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