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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林聖芳被 告 申昌電氣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得成被 告 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江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稻穀160萬6,306公斤,及自民事起訴狀(註: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現金。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滄淇(下稱李滄淇)「瑞記碾米工廠」負責人,自民國82年起,即以「瑞記碾米工廠」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在上址建造倉庫,存放原告向農民收購之稻米,每4年簽約1次。李滄淇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未料,因急需資金,上址糧倉內又無米可賣,見暫時未獲指示處理受委託保管之公糧,認有機可乘,欲以先販售公糧,嗣有餘錢再購入稻穀以填補之方式周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2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多次至上址倉庫存放圓筒倉處,剪開原告委託存放公糧之原筒倉封條,打開開關,透過鏈運機將存放在圓筒倉內之稻穀輸送至加工桶,由加工機械進行加工碾製成白米或糙米,再以包裝或散裝方式,以白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或18.5元之價格,糙米每公斤15.6或16元之價格,以散裝搬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順寶公司、崧鉅商行、嘉南米行等糧商,藉此獲總金額逾4,176萬3,956元之不法利益,李滄淇再將所得悉數支付其他債務。

二、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4號、102 年度偵字第5746號),原告並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李滄淇應給付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160萬6,306公斤,並給付原告321,261 公斤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被告等人亦得依行為當時(民國102 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賠償原告(證物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於98年4月1日(註:

起訴狀原記載為101年4月11日,已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證物二),擔保李滄淇違背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等人基於保證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等人同意對於李滄淇與原告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在李滄淇依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情事致原告受損失時,願與李滄淇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依原告與李滄淇間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四十七條之約定,若違反合約,應賠償原告之實物應以同等級、種類、數量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依行為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賠償現金,倘逾期未償還者,自逾期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實物,計收之懲罰性違約實物應為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李滄淇至今仍未依約償還或賠償,故依據上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稻穀1,606,306 公斤,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

五、另原告為確認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需平倉及盤磅,而花費平倉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萬6,755 元,然依原告與李滄淇所訂立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四十三條罰則「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涉嫌民事責任部分,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證物三),依據上開契約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為此請求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6,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案不受鈞院103年重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2、鈞院103 年重訴字26號判決中指出「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與原告簽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竟意圖不法所有,盜賣所保管之公糧稻米合計1,606,306 公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606,036 公斤),並主張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由是以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均非本件盜賣公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係基於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而「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實務判決意旨,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等3 人並非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甚明,故原告以其等3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縱刑事庭未予裁定駁回並移送民事庭處理,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原告於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據此,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此部分請求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仍應予駁回,附此救明。」。

3、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表示本案受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依據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可知,因此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僅針對訴外人李滄淇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櫂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審理,至於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被告江得成及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為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不得對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遂以程序將此被告等人之請求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進行調查審理,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鈞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以程序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審酌,並未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進行調查審理,自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再行起訴。

(二)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與被告等人於98年4 月1 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於訴外人李滄淇依委託合約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期間,若其違背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原告蒙受損失時,被告等人應與訴外人李倉淇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李滄淇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契約之期限乃於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故於此契約期間內訴外人李滄淇有違反契約或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時,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所稱之對保單,其僅為每年確認保證人即被告等人是否有更動之程序,並非為每年之換約。

2、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其於98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時,尚未辦理停止營業,故其應於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對於訴外人李滄淇與原告所成立之委託保管公糧行為負保證之責。至於其事後於100 年24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行為與契約是否有效無涉,訴外人李滄淇自102 年3 月12日起開始盜賣原告委託保管之公糧,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3、又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表示其於對保單上101年4月11日之對保欄位及101 年4 月11日印鑑變更切結書上之印鑑及簽名乃為他人偽造,然就此被告蔡世發曾向嘉義縣調查站進行檢舉,事後經嘉義縣調查站進行比對後,確認上開對保欄位及印鑑變更切結書之簽名,皆為被告蔡世發本人為之,並非為他人偽造,故其表示受他人偽造乃為不實之陳述。

4、退步言之,縱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已註銷營業登記,然因其為獨資商號,蔡世發本應與該商號負連帶責任。

參、證據:提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一事實,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註:應為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行起訴。

(二)退步言,被告並無再行續約保證,保證期限已經屆滿,無保證責任。

1、原告於98年4月1日與共同被告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簽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下稱公糧委託合約),由該工廠辦理公糧稻米經收業務、保管業務,加工撥付糙米及白米業務等事宜,並和被告蔡世發於98年4月1日簽定「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書」(下稱第一份連帶保證契約,證一),並以華陞粗糠企業社作保,並在保證契約對保單,分別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4月18日,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保證契約期間與委託合約之有效期一致。

農糧署另再與連帶保證人江得成簽立「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書」並完成對保。100年2月間,因被告華陞粗糠企業社不再營業,已於100年2月24日已完成註銷營業登記,因此不再就本件系爭契約再行對保(證二)。

2、嗣因瑞記碾米廠李滄淇於102 年5 月間涉嫌侵占公糧,經農糧署要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蔡世發表示保證至100 年

4 月17日止,期間已過,經農糧署出示「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之101 年4 月11日對保欄位、101 年4 月11日「印鑑變更切結書」後(證三),因被告當時已經結束營業,竟遭人偽簽署押與印鑑,虛偽表示原保證契約之印鑑不慎遺失,改用新偽造印鑑,更持上開偽造印鑑蓋用在98年5 月20日、99年4月19日(註:答辯狀原記載為99年4月18日,已於104 年2月6日具狀更正)以外之欄位上,並且有二份以上對保單,比對發現一份對保欄位有記載「相符」與「擔保金額達二倍以上免對保」(證四),另一份未記載,始知偽造上情。

3、被告在100 年2 月24日就廢掉華陞粗糠企業社,被告口頭上有跟李滄淇報告說被告這個行已經廢掉了,被告從第一次當保證人,被告對法律上的規定沒有仔細了解裡面的內容。在第三次、第四次對保的時候,李滄淇沒有簽名,被告也沒有簽名,也沒有在那邊有簽名過。被告在第三次、第四次對保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要當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契約是間隔四年簽一次,被告只有第一次跟第二次當連帶保證人,第二次的連帶保證人在102 年3 月31日就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了,李滄淇是在102 年5 月的時候才發生事情。

(三)縱上,本件為既判力所及,另被告事後始知遭虛偽簽立保證合約,第三人李滄淇等人惡性倒閉,其配偶又已潛逃人去樓空,剩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又屬偽造實在苦不堪言。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書、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二份)、印鑑變更切結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江得成、劉娃秀、李滄淇。

貳、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及江得成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面,被告只蓋過98年、99年這二次,從100年(包括100年)以後,被告就都已經沒有再蓋被告江得成跟申昌電氣有限公司的章了,也沒有簽名。對保單上的四次簽名和蓋章,分別為98年5月20日、99年4月19日、第三次(註:未記載日期,參本院卷第20頁)及101年4月11日(第四次),這四次之中,其中98年、99年的部分,被告有蓋章和簽名。

另外,第三次以及101年4月11日的部分,被告都沒有簽名和蓋章。此外,被告不認識蔡世發,也沒有見過蔡世發。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3 年重訴字26號判決中指出:「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與原告簽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竟意圖不法所有,盜賣所保管之公糧稻米合計1,606,306公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606,036公斤),並主張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由是以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均非本件盜賣公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係基於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而「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實務判決意旨,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等3 人並非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甚明,故原告以其等3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縱刑事庭未予裁定駁回並移送民事庭處理,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原告於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據此,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此部分請求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仍應予駁回,附此救明。」是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僅針對訴外人李滄淇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實體審理;至於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被告江得成及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為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不得對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遂以程序將此被告等3 人之請求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進行調查審理。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以程序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等3人之判決,無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此,原告仍得對被告等3 人再行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被告被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辯稱同一事實,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註:應為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行起訴云云,難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另查,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始期)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至於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人不得以無對保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為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與原告簽立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與原告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在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內,如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原告蒙受損失時,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願與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保證契約期間與首揭委託合約之有效期間一致,即自簽約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6、21頁)。又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經辦期間內,自102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至102年5月3 日止,多次盜賣公糧,致原告遭受損失,顯有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05月2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命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給付原告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1,606,306公斤,並給付原告321,261公斤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得依行為當時(民國102 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賠償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清冊、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至27頁),除所指之盜賣公糧日期未能具體確認外,其餘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李滄淇確有盜賣公糧,致原告遭受損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等人同意對於李滄淇與原告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在李滄淇依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情事致原告受損失時,願與李滄淇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及江得成辯稱伊在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面,只蓋過98年、99年這二次,從100年(包括100年)以後,伊就都已經沒有再蓋被告江得成跟申昌電氣有限公司的章了,也沒有簽名,對保單上的四次簽名和蓋章,分別為98年5月20日、99年4月19日、第三次及101年4月11日(第四次),這四次之中,其中98年、99年的部分,伊有蓋章和簽名,另外,第三次以及101年4月11日的部分,伊都沒有簽名和蓋章等語。另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辯稱伊並無再行續約保證,保證期限已經屆滿,伊無保證責任,原告和伊於98年4月1日簽定「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書」並以華陞粗糠企業社作保,在保證契約對保單,分別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4月18日,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保證契約期間與委託合約之有效期一致,並完成對保;100年2 月間,因被告華陞粗糠企業社不再營業,已於100年2月24日完成註銷營業登記,因此不再就本件系爭契約再行對保;伊保證至100年4月17日止,農糧署所出示「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之101年4月11日對保欄位、101年4月11日「印鑑變更切結書」後,因被告當時已經結束營業,係遭人偽簽署押與印鑑,虛偽表示原保證契約之印鑑不慎遺失,改用新偽造印鑑,更持上開偽造印鑑蓋用在98年5月20日、99年4 月19日以外之欄位上等語。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對保是否為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被告蔡世發和江得成有無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第三次及第四次對保時為簽名及對保行為呢?有無保證契約之效力?

(二)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是否會影響其連帶保證之效力?(三)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之時間點,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是否仍為保證人而應負保證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保證契約成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蔡世發和江得成不論有無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第三次及第四次對保時為簽名及對保行為,均仍有保證契約之效力: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始期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於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至於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保證人不得以有無對保作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

2、經查,本件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及江得成在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面,其中98年、99年的部分,均有蓋章和簽名;另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分別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4月18日,99年

4 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完成對保,即不否認於98年、99年的期間,亦有蓋章和簽名。上情乃為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不爭執之事實。因被告等三人於98年及99年間已經在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面蓋章和簽名,即已表示願意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負同一債務,故保證契約於98年間(98年4月1日,詳參第16頁至第19頁)即已經成立。且查被告之保證期間與委託合約之本約有效期間一致(詳參本院卷第16頁連帶保證契約第三條),該保證契約並未另外約定期限,因此,於98間保證契約成立後,被告等三人就委託合約之本約有效期間(即98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內,均應負保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辦理對保,雖於連帶保證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應配合甲方辦理對保作業,不得拒絕。」(詳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但此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縱然原告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因對保非保證契約之要件,故是否經過對保,並不影響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陳稱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所稱之對保單,僅為每年確認保證人即被告等人是否有更動之程序,並非為每年之換約等語,依上述說明,可堪採取。因此,被告蔡世發和江得成不論有無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第三次及第四次對保時為簽名及對保行為,均仍有保證契約之效力。

(二)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之效力:

經查,被告蔡世發所經營之華陞粗糠企業社,組織類型係屬獨資,目前歇業,此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即可查詢。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被告蔡世發既為華陞粗糠企業社獨資商號之經營者,則其以所經營之華陞粗糠企業社為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保證,實質上即為蔡世發本人之保證,自應由被告蔡世發本人負保證責任。至於華陞粗糠企業社,僅為蔡世發本人財產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存在,因此,不論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是否完成註銷營業登記,均不會影響連帶保證之效力,即均應由被告蔡世發本人負保證之責任。且查,被告蔡世發雖然於100年2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惟因尚待決清算完結(詳參本院卷第54頁),目前僅為歇業狀態(可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亦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現仍存在,僅是暫停營業而已,因此,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之效力。至於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如擬提前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應依兩造簽定之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並經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查核准,始得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如未依上揭連帶保證契約第四條約定方式辦理,則不論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是否已完成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均無法免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三)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之時間點,不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已非屬保證人,故不應責令被告等三人負保證責任:

1、經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惟甲方在合約期滿新得標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前,得視業務需要,通知乙方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至甲方指定之日止,乙方不得拒絕」(詳參本院卷第21頁)。又查,被告之保證期間與委託合約之本約有效期間一致(詳參本院卷第16頁連帶保證契約第三條),因此,被告之保證期間,原則上係應於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內負保證之責任。至於原告在合約期滿新得標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前,視業務需要,如果通知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至原告指定之日止,是否仍得歸屬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則非毫無疑問。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亦得歸屬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但此為例外事實,並非常態,且為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例外之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在合約期滿後,因業務需要,已經有正式發文通知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原定條件(包含保證人)繼續承辦相關業務,並應證明原告有通知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繼續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係至何一日期為止,並應該通知保證人延長保證的期間至何日。原告如果未就此例外之積極事實之存在具體舉證證明,則不應該認為本件有符合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

2、又查,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依原告起訴內容主張,雖然係主張於102 年3 月31日前某日,至102 年

5 月3 日之期間。惟查,本件依據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內容,訴外人李滄淇在該案陳稱伊係於

102 年4 月中旬後,始盜賣公糧稻米計1,606,306 公斤,亦即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時點乃於102 年4 月中旬,當時原合約已經到期,但新合約則因未踐行行政程序而尚未生效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而按,訴外人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時間點,究竟是在於何時,唯獨李滄淇本人最清楚,且查,訴外人李滄淇已於刑事偵查中供述伊係於102 年4 月間始盜賣公糧,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度偵字第3164號及

102 年度偵字第574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李滄淇之供述中,記載甚為明確。原告起訴時泛稱係於102年3月31日前某日,嗣於103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中另又陳稱係於102年3月12日起,惟均未具體舉證證明日期之正確性,而且與李滄淇之前揭供述不符,故難認可採。又依據訴外人李滄淇在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一案於答辯中陳稱原告依契約規定得以隨時盤查公糧,而且

102 年原告均按月至瑞記碾米工廠盤查,唯獨於102 年4 月未至瑞記碾米工廠盤查公糧數量,且原告係於101 年5 月始將李滄淇所經營之瑞記碾米工廠列為高風險米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由上述觀之,則李滄淇在刑事偵查中供述伊係於102 年4 月間始盜賣公糧及於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陳稱伊係於102 年4 月中旬後始盜賣公糧稻米計1,606,306 公斤等語,應為事實,可堪採信。

3、本件被告等三人之保證期間與委託合約之本約有效期間一致,因此,被告等三人之保證期間,原則上係應於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內,始負保證之責任。而訴外人李滄淇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度偵字第3164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746號刑事偵查時供述伊係於102 年4 月間始盜賣公糧,又於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亦陳稱伊係於102 年4 月中旬後,始盜賣公糧稻米計1,606,306 公斤等語。因為盜賣公糧之時間點,究竟是在於何時,唯獨李滄淇本人最清楚,故訴外人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時間點,應認為係於102 年4 月中旬後,始盜賣公糧稻米計1,606,306 公斤。原告主張係於102 年3 月31日前某日或稱係於102 年3 月12日起云云,核與李滄淇本人所述行為的時間不符,故難採為認定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時間基準點。再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在合約期滿後,原告有合法通知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原來所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亦無證明有通知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繼續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延長有效期限至何日期為止,而且,也無通知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延長保證期間。再查,訴外人李滄淇在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陳稱伊與原告間的契約責任在102 年3 月31日就已經終結,而新約在102 年4 月1 日重新招標後,沒有踐行相關行政程序,所以契約未發生效力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應該是無通知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以延長原來契約之有效期間。因此,本件無法認定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延長有效期間的例外情形存在。復查,原告在104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亦陳稱「原告與原告與訴外人李滄淇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契約之期限乃於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故於此契約期間內訴外人李滄淇有違反契約或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時,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0 頁)。而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從無主張已有通知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故本件顯應無繼續延續原契約內容之延長有效期間的例外情形存在。因此,本件應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李滄淇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契約之有效期限,乃係於98年4 月1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從而,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之時間點,因為是在於102 年4 月間或102 年4 月中旬後,非在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前段所約定之有效期間內即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故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於訴外人李滄淇盜賣公糧時已非屬於保證人,因此,不應責令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負保證責任。

三、綜據上述,本件雖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有無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故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與申昌電氣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得成不論有無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第三次及第四次對保時為簽名及對保行為,均仍然有保證契約之效力,而且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亦不會影響蔡世發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但是,因為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之時間點係於102 年4 月間或102 年4 月中旬後,並非發生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前段所約定之有效期間內(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於訴外人李滄淇行為當時已經非屬於連帶保證人,因此,本件不應責令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第一條(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約定,及援引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稻穀1,606,306 公斤,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現金;及請求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906,75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