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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嘉男

周嘉祥周銘炫(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周芬華(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周芬瑾(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周鍾鏞(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周芬珏(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周宏達周宏昌周豐鈞周豐田周梅瓔(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周芬瑩(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周玉英(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周炳宏(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周志隆周彥宏周雨田周義雄周炎生周建君周俊良上2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周鍾武

周鍾祥蔡正山周輝雄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群喜被上訴人即原 告

周體晃周甫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被上訴人即原 告 周昭釧

周振興周昭亮周昭彰周昭弘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水發周會卿周昭雄周勝雄周平吉周辰雄周俊民周士勳周志誠(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周志勇(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周志偉(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周志郁(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周秀慧(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周端雅(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周幸樺(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周佳芬周書安周敬哲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相同意旨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查本件兩造間存在之爭訟,乃被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業周茂康」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等主張於「祭祀公業周茂康」之總財產價額所佔房份之比例計算。準此,「祭祀公業周茂康」全部祀產原只有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1 筆,嗣該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8,693,360元,被上訴人等32人主張其等房份為73/144,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76,495元(18,693,360*73/144),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278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