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金秋被 告 劉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害人徐木全之妻,被告於民國 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往頂六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適有徐木全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於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因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木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50CC、嚴重腦水腫、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髖骨脫臼及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子女撫育金3,7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7,82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徐木全之配偶,劉韋成於 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往頂六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0000號前時,適有徐木全騎乘系爭機車,亦於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因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木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50CC、嚴重腦水腫、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髖骨脫臼及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節,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頁)。被告亦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過失撞傷徐木全,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徐木全成為植物人,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為徐木全之配偶,徐木全因前開傷害致成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另徐木全尚有 2幼子需由原告扶養,原告對徐木全之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故原告基於為徐木全之配偶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親情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惟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過失傷害之人為徐木全,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失之人應為徐木全,而非原告,是該部分損害徐木全方為因刑事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就該部分損害非刑事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前揭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道,嚴重超速行駛且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徐木全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道,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應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11月7日嘉監鑑083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305號刑事卷第15頁)。則考量兩造均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道,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惟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徐木全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徐木全之過失,即百分之3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0,000元(500,000元×70%=35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徐木全成為植物人,原告為徐木全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3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致醫療費用等部分,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