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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鄭名傑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鄭為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家蓁被 告 陳子健被 告 陳文彬即花都花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子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子健、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名傑新臺幣8,781,135元,及被告陳子健自102年11月1日起、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自10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健、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為平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陳子健自102年11月1日起、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自10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鄭名傑勝訴部分,於原告鄭名傑以新臺幣2,927,000元為被告陳子健、陳文彬即花都花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子健、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如以新臺幣8,781,135元,為原告鄭名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鄭為平勝訴部分,於原告鄭為平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陳子健、陳文彬即花都花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子健、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鄭為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子健受僱於被告陳文彬所獨資經營之「花都花苑」花店(登記地址雲林縣○○鄉○○路○○○○ 號),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花卉、花架等物品為其工作內容,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陳子健於民國102 年5月6日11時10分許,駕駛登記於「花都花苑」名下,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1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與嘉138線公路交岔口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被告陳子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在遇有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於行駛時,即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子健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見其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已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卻未採取減速行駛,以作圓形紅燈亮起時可為煞車停等之準備,反以7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欲在圓形紅燈亮起前超越停止線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鄭名傑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138 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同時間抵達上開交岔路口而遭撞擊,人車倒地,致原告鄭名傑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其下半身癱瘓及截肢部分均已達重傷之程度。又被告陳子健係受僱於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且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子健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係為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執行業務,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應與被告陳子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原告兩人所受之下列損害:

(一)原告鄭名傑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鄭名傑終身殘疾,未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估算,應屬合理。

2.增加生活負擔:原告鄭名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喪失行動能力,需長期終身看護照顧,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車禍時19歲,以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計,尚有57年,且每月需看護費36,000元,則終身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1,664,000元(累計56年之霍夫曼係數約略大於27,故36,000×12×27≒11,664,000)。

3.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鄭名傑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 等級失能,而仿依勞工保險條例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2 等級失能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比率為100% 。而如前所述,原告鄭名傑車禍時為19歲,迄退休65歲止,尚有46年,是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比率100%計,年損失額為228,56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可請求賠償金額為5,538,269元【 228,564×

24.00000000(累計46年之霍夫曼係數)≒5,538,269】。

4.精神慰撫金:原告鄭名傑受傷後喪失行動能力,痛苦無人可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鄭為平部分:身為原告鄭名傑父親,為照顧原告鄭名傑,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名傑19,702,2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為平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等主張系爭車禍原告鄭名傑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觀諸嘉義縣○○○○道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資料(嘉義縣維修通報紀錄表),102年5月6日12時10分通報控制器被撞壞並更換800控制器與電源箱,在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通報該路口號誌故障情形,故可推斷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該號誌應是3 色運作非為閃光管制。惟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卻記載原告鄭名傑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與本件事實不符,且因系爭事故路口號誌為3 色正常運作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事實上應係原告鄭名傑沿嘉139之1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事故路口時,號誌燈號已由紅轉綠,故原告鄭名傑繼續通行,反之被告陳子健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8 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事故路口時,號誌燈號已由黃轉紅,被告陳子健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該號誌燈號,仍直行通過,始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鄭名傑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鄭名傑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惟與本件是否有過失無關。再者,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故被告等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子健略以:對於原告鄭名傑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鄭名傑、鄭為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再請法官酌定。另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鄭名傑無駕駛執照,應不能騎車,且原告鄭名傑是闖越紅燈,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其係主要過失,故本件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略以:對於原告鄭名傑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因終身無法工作而需全日看護部分並不爭執;對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無意見,然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由法院斟酌之。另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已對於送貨員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執行職務駕駛時之精神狀態等皆已盡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鄭名傑違規所致,故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對受僱人於選任及監督上並無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應負責任,然本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鄭名傑闖紅燈行為係致其受傷之主要且重大原因,而被告陳子健乃係綠燈或黃燈時通行,故被告陳子健侵權行為之過失比例應僅有10%至20%,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陳子健應負責任,應以10%至20%計算為當,故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縱需負責,亦僅以被告陳子健所應付之過失比例範圍內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陳子健受僱於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從事載運花卉、花架等送貨業務,於民國102 年5月6日11時10分許,被告陳子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1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與嘉138線公路交岔口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適有原告鄭名傑騎乘系爭機車,沿嘉138 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同時間抵達上開交岔路口而遭被告陳子健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擊,人車倒地,致原告鄭名傑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其下半身癱瘓及截肢部分均已達重傷之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告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營利事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子健明知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參酌前揭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行車速限,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鄭名傑成傷,則被告陳子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足堪認定。又原告鄭名傑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且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鄭名傑之傷勢結果,回覆稱:「鄭員(原告鄭名傑)於102年5 月6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因係胸椎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右側下肢作膝上截肢且有復發性下背及臀部壓瘡,僅存上肢功能,難以恢復完全工作能力。其殘障等級,評估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殘害系列:神經障礙,殘害項目6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9日(103)惠醫字第04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頁),且為被告兩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陳子健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鄭名傑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陳子健亦無法證明對於防止本案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兩人仍以前揭情詞爭執過失責任歸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鄭名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陳子健因執行職務,不慎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原告鄭名傑成傷,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債任?(三)倘被告兩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原告兩人多少金額?茲分別說明如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69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 項後段、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前述規定可知,由於汽車或機車等動力車輛,屬於具有高度風險之交通工具,故國家對於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機車之駕駛人資格,有較為嚴格之要求,除必須年滿18歲之外,尚必須接受體格檢查,甚至體能測驗合格,確認身體狀況適合駕車,始得參加駕駛執照之考驗,此外,駕駛執照之考驗分為筆試及路考,筆試要求報考人必須詳記各項交通規則,以確保行車及用路人安全,準此,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之人,雖僅屬行政法規之違反,非可逕認屬於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因,然如結合特定具體情事,例如:無照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嚴重不熟悉,難期其有遵守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結合車禍原因與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關連程度後,非不可據此認定無照駕駛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存在。經查:(1)被告兩人雖援引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主張原告鄭名傑未遵守燈號,並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究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且原告鄭名傑與被告陳子健所述案發時燈號狀況,均與現場燈號實際運作模式不同(詳102年度朴交簡第257號刑事卷宗第53頁),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無相關證人或行車紀錄檔案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兩造各有可疑之證詞,遽認定原告鄭名傑有闖紅燈之情事。至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於其證據法則與審理程序之進行,均與民事案件有所不同,故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法律上效力,僅為參考標準之一,故本院自得依實際審理所得結果,自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2)本院雖無從判斷原告鄭名傑有闖紅燈之事實,然從原告鄭名傑歷次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可認原告鄭名傑對於交通規則與交通號誌之認知有嚴重缺陷,例如原告鄭名傑在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紅」,但又在刑事庭審理時向法官陳稱:「我有先注意我行向要遵守的號誌,當時我看到的是紅、黃兩個燈號在跳,紅燈跳完換黃燈」、「當時我也有在趕時間,所以我直接騎過路口」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42頁),嗣刑事庭法官再進一步追問原告鄭名傑是否瞭解閃紅燈號之意思,原告鄭名傑當庭表明不知道等語(同上卷宗第42頁),由是以觀,原告鄭名傑非但對於燈號之意義不甚瞭解,甚至所述「紅、黃兩個燈號在跳」更屬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號誌,衡情若非原告鄭名傑有意隱匿自己未遵守號誌行駛之事實,即屬原告鄭名傑對於交通規則與號誌運作之認知嚴重不足,參以原告鄭名傑自承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自述車禍當時因趕時間而直接騎過路口等事實,堪信原告鄭名傑於車禍當時顯有對交通規則嚴重認知不足及無視交通號誌即率爾通過交岔路口之重大疏忽,結合前述各項具體情事,本院認在此情形下,顯難期待原告鄭名傑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可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可歸責於原告鄭名傑對交通規則之認知嚴重不足與無視交通號誌即率爾通過交岔路口之行為,故本院認原告鄭名傑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陳子健兩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僱用被告陳子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送貨,並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鄭名傑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陳子健與原告鄭名傑應負過失比例各為50%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兩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雖辯稱針對被告陳子健之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就此僅泛稱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陳子健有考用合格駕駛執照及精神狀態均已注意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如何具體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實際作為,以避免損害發生,自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除外責任,依法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兩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兩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鄭為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著有規定。前開所稱身分法益,應得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而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4年12月修訂版,第358頁與227頁)。

②、查原告鄭為平為原告鄭名傑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

可憑(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案件卷宗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鄭名傑之身體、健康遭被告陳子健侵害,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嚴重傷害,且經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表示:「鄭員(原告鄭名傑)於102 年5月6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因係胸椎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右側下肢作膝上截肢且有復發性下背及臀部壓瘡,僅存上肢功能,難以恢復完全工作能力」、「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鄭名傑受傷時年僅19歲,即已幾乎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由他人扶助,原告鄭為平對於原告鄭名傑之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故原告鄭為平基於為原告鄭名傑之父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陳子健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

③、次查原告鄭為平為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名下

有汽車2 輛,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可參(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子健除101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44,63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於101 年度除有股利所得約384,356元,名下另有房屋1棟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8,075,31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41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鄭為平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鄭為平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然原告鄭為平上述基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但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故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鄭名傑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查本件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鄭名傑就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鄭為平得請求被告兩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00,000 元(計算方式:

600,000元×50%=30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鄭名傑部分: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鄭名傑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多次手術,須支出龐大醫藥費用,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 991,312元,不再向被告兩人請求外,另預估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等情,為被告兩人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48、75頁),且參酌原告鄭名傑已支出並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高達90萬元以上等情,本院認原告鄭名傑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預為請求日後仍須支出之醫藥費用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負擔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鄭名傑所受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

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業經聖馬爾定醫院出具意見表示:「該員(原告鄭名傑)所受之傷勢,需他人長期整日照護,然期限難以評估。唯因該員之下半身截癱,永久無法恢復,大、小便亦無法自理,可能永久需他人照護」等情,有該院103年4 月29日(103)惠醫字第04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兩人對於原告鄭名傑終身需要他人照護等情,亦不否認(詳本院卷第48、75頁),則原告鄭名傑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查原告鄭名傑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

,其於車禍當時(102年5月6日)為18歲又7個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處編製之102 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估測1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58.34 年(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鄭名傑於此範圍內請求57年之看護費用,自屬可採。又有關看護費用之標準,聖馬爾定醫院所推介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2,000 元,有該院前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鄭名傑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復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名傑得向被告兩人連帶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808,926元【計算式:36,000元×12個月×27.00000000(此為受57 年之霍夫曼係數)=11,808,926元】,原告鄭名傑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害11,664,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鄭名傑為00年00 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5月6日為18歲又7個月,有戶籍謄本1份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鄭名傑車禍前為四肢健全,活動能力自如之正常人,於案發前尚可自行騎乘機車,依其身體狀況,自具有正常工作之能力,然原告鄭名傑受有前述傷害後,依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且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聖馬爾定醫院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二之標準,認屬:「身體殘害系列:神經障礙,殘害項目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9日(103)惠醫字第04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頁),堪認原告鄭名傑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00% ,此亦為被告兩人所不爭(詳本院卷第48、7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目前臺灣地區之男性平均餘命,原告鄭名傑之壽命應可達65歲為止,亦如前述,則自車禍時即102 年5月6日起至原告鄭名傑65歲止,原告鄭名傑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46年又5個月。原告鄭名傑此部分僅請求46 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且主張依目前政府公佈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其損害,自屬合理,且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據此,原告鄭名傑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100%,每年損害金額為228,564元(19,047 元×12個月),損害期間共計4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名傑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5,538,269元【計算式:228,564元×24.0000000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5,538,269元】,故原告鄭名傑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538,26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無金部分:

原告鄭名傑主張因此車禍生活無法自理,身心上煎熬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等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鄭名傑101 年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陳子健除101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44,63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於101 年度除有股利所得約384,356元,名下另有房屋1棟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8,075,310 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41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以及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鄭名傑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嚴重傷害,且需他人長期照護,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堪認原告鄭名傑受有莫大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鄭名傑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適當,自應全數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鄭名傑得向被告兩人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9,702,269元(計算式:500,000+11,664,000+5,538,269+2,000,000=19,702,269 ),然原告鄭名傑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因認應減輕被告兩人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鄭名傑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9,851,135元(計算方式:19,702,269元×50%≒9,851,135元,元以下4捨5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查原告鄭名傑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1,070,000元,有原告鄭名傑所提電匯入帳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鄭名傑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8,781,135元(計算式:9,851,135元-1,070,000 元=8,781,135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陳子健於102年10 月31日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合法送達,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於102年10 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鄭名傑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前開8,781,13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同應准許。原告鄭為平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前開30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名傑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8,781,135元,及被告陳子健自102年11月1日起、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自10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原告鄭為平基於民法第195第3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被告陳子健自102年11月1 日起、被告陳文彬即花都花苑自10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兩人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兩人如為原告兩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兩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為止兩造並任何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