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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孟意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南遊宮法定代理人 黃耀進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訴時,乃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嗣於104 年8 月6 日,其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確認嘉義縣政府核發之66嘉建局都使字第060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中起造人南遊宮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檢附如本院卷一第

174 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檢附如本院卷一第175 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關於「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部分,均非真正等情,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有民事被告辯論意旨( 二) 狀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變更聲明則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部分」非真正,其請求之訴非同一,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規定,依上說明,該變更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空地,嗣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5、67年間曾由前手「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被告建造房屋使用。然,「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據聞早已解散,且不知何人為負責人,故於65年間,不可能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告使用,況系爭同意書上亦無「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綜上,系爭同意書係屬虛假,原告之訴實有理由。

㈡、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函即指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係屬私權請逕依民事程序處理」,其復於104 年6 月3 日函覆稱「如為建築基地或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等語明確。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效,即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列為法定空地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土地是否應受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重複使用。

倘經法院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以其所有權人身分,據以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或為給付處分,即可主張系爭土地不因曾列法定空地而遭受使用上限制,故此一法律關係之爭執,對原告有確認利益。另就被告主張之終止借貸關係,係以原告認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反而不利於原告。

㈢、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使用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清算人林抱,業於49年2 月11日死亡,故林抱既不可能於65年、67年間代理「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為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上述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顯不可採。

㈣、況姑不論上述同意書是否真正,本件確認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以了結法人或合夥現務為目的之清算事務,對「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不生效力:依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9日函附法人登記謄本所載,「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18日已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25、84條,應於了結現務之目的範圍內依法進行清算。本件被告主張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縱認可採,惟「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既已於日據時代解散,於台灣光復後,不論其性質為法人或合夥,仍應依中華民國法制進行清算。被告主張「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於65、67年間,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除應由其證明同意書之真正,亦應由其證明系爭同意書對於「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合法有效。就此,原告主張姑不論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是否依法經清算人同意?惟將因解散而應行清算之不動產借予他人使用,顯非清算範圍內事務,對「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不生效力。

㈤、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屬真正,應屬變態之事實,亦為有利被告之事實,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同意書係於65、67年間由被告提出,距今不到40年,尚非「遠年舊物」,被告亦未說明其有何「舉證困難」,因此其主張得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判斷真偽,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亦未明確指出究能以何種「經驗法則」判斷同意書之真偽,而以「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早於30年間解散,且未見該會社曾以某種團體組織型態存在之情形下,如何能以所謂「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有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異議之能力?因此被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當事人間並無任何爭議存在」云云,顯無根據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 ○號土地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103 年起訴迄今,歷經多次庭期,原告現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始終明白表示本件乃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否為其確認之對象。原告事後卻翻異前詞,竟改以「他人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其確認之對象,除有先後說詞自相矛盾之情外,且前後聲明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是原告變更聲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且無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且因未併列「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共同被告,亦應認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嘉義市政府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購買當時嘉義市政府並沒有說明這塊土地遭被告列為法定空地,致其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云云。惟觀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而遭駁回之證據資料,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依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說明三,亦指出系爭土地「查無以陳孟意名義申請建築資料」之情,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不實,自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再者,若因嘉義市政府出售時未告知,使其目的不能達成,亦應為原告與嘉義市政府間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而得撤銷之爭議問題。又建築房屋需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乃行政機關為管理建築物安全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為公法上之關係,倘若原告就其申請使用執照之准否有所爭執,亦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當非民事法院之確認判決所得解決。是原告既無從因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所謂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為(空白),顯然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有何遭列為法定空地之情事;且依嘉義市政府104 年6月3日函覆:「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如為』建築基地或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等語,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此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其主張尚無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嘉義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函覆,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向嘉義市陳情之103 年1月2日申覆書,且無從依嘉義市政府函覆內容窺知其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遭駁回之情,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且依該函內容已敘明係針對「台端申覆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作為南遊宮建築法定空地『應為無效』乙案」所為之函覆,明顯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其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遭否准云云之說法大相逕庭。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文書證據加以釋疑、釐清,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何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或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㈢、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2、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 條規定可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非「絕對」不得分割,蓋倘若合於規定,仍得依法分割,並於分割後另行單獨使用,此時即不再受到法定空地之使用限制。從而,縱認系爭土地係作為南遊宮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原告大可逕向嘉義市政府查明、釐清南遊宮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並據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使用;觀諸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月9 日庭訊時之陳述顯見其亦明知其得依前揭法令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自非其片面率稱之無法自由使用云云。且縱使原告前開申請遭行政機關否准(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亦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管道加以救濟,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況依嘉義市政府104 年6 月24日函說明二,亦指出被告南遊宮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僅42.36 平方公尺,明顯小於系爭土地之面積149 平方公尺,是原告自仍得依前開規定就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申請分割使用,當非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途。是原告辯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因此市政府就認為整筆土地都是南遊宮之法定空地,導致其無法分割使用,只能提起本訴云云,顯與前揭函文與法規規定不符,要難信採。

㈣、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前手「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拘束原告,原告更得隨時終止;被告亦不得執其曾經前手「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無償提供使用為由,主張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能否對「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主張使用借貸關係,顯與原告無關,亦不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蓋兩造間本來就沒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隨時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或返還土地,亦即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之情形。從而,既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觀其事實及理由之主張,卻係否認其前手「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曾同意被告南遊宮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頗生疑義。蓋如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因兩造間根本未曾締結過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亦未曾作此主張或以此抗辯,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亦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反之,如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因被告未併列「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為被告,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適格之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訴不合法,仍應予駁回。且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顯然不及於「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亦即「嘉義市自動車株式會社」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及判決加以解決。是縱原告獲勝訴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則其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南遊宮最早係募建成立於36年,被告係於65年間,分別取得「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及「嘉義市公所」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取得南遊宮「重建」工程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於67年間建築完成時,復取得「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及「嘉義市公所」所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是「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及「嘉義市公所」既分別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作為被告南遊宮重建工程建築基地使用,核已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464 條規定,此項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依我國民法及公司法,亦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出具同意書時,負責人須另行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之規定,故即便「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仍不影響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祇要係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明確記載提供他人使用之土地地號、面積等資料即可,該同意書之形式究竟使用何種格式之文書,應非所問。對照同樣於67年5 月10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嘉義市公所」,於上開同意書上亦僅蓋有「嘉義市公所」之機關印,而無須併有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仍發生同意之效力甚明。是原告爭執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屬虛假云云,自屬無稽。又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已蓋有「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印章,則依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自應推定前開文書為真正,倘原告主張前開文書為遭人偽造,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文書印章乃遭人盜蓋印章、冒用「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名義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設立之法人,雖於30年(昭和16年,即西元1941年)為解散登記,惟觀其法人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上並無清算完結之紀錄,顯見「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迄至台灣光復前,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仍屬「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合夥財產。從而,「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合夥團體於65、67年間既尚且存在,自得有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是原告空言指摘「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早已解散且不知何人為負責人,不可能在65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告使用云云,顯屬臆測而無足可採。再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2 月16日函附林田新平戶籍資料後附之浮籤記事頁編號00000 -000 記載事由及林田國義之事由欄記載,已見清算人林田新平之原名為林抱,其長子林田國義之原名為林樹木,對照「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法人登記謄本記載,其清算人及公司代表林田新平,即為林抱之日本姓名,另時任董事之林田國義則為林樹木之日本姓名,核與原告所提出法人登記謄本中譯本之變更欄內記載相符。是林樹木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清算人兼代表人林抱之長子,具有董事身分,且為合夥人,當然保有「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印章。況林樹木亦為被告南遊宮於65、67年間之董事長,有嘉義市政府103 年6 月10日函附66之60號建築執照檔案卷內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均有「起造人:南遊宮、董事長林樹木」之記載可稽。足見「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與被告「南遊宮」兩者之權利人與主事者明顯重疊,而均為林樹木,則依經驗常情,足以推論被告當時確實獲得「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南遊宮早於36年即已在原址經土地所有權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同意提供土地建築使用而建立,嗣於64年再經土地所有權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提供土地同意建築使用而原地重建,故同段10地號之地目為「祠」,有嘉義市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佐,而「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於36年間無論係法人組織或合夥團體,其代表人即清算人林抱既仍在世,自得代表「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廟宇使用,並由其長男林樹木擔任南遊宮之董事長。

㈦、又「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既尚未清算完畢,仍視為合夥團體,故系爭土地仍屬「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合夥財產。是縱使其清算人之一即合夥人林抱已於49年死亡,仍有其他合夥人(如林水池、林樹木)或林抱之繼承人(如林樹木)得執行合夥事務,而得為同意南遊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況衡諸南遊宮自36年起即經林抱代表會社同意而開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建廟使用,數十年來未見有「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之任一合夥人提出異議,迄至林抱辭世後,「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猶仍於65、67年分別出具同意書允供被告繼續使用,亦無對之有所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尤其被告南遊宮當時之董事長林樹木同時身兼「林抱之繼承人」及「合夥人」身分,其獲得當時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出借,而延續其父親林抱於36年即同意南遊宮於系爭土地建廟使用之意思,乃屬理所當然,亦符合常情,否則當無可能長久以來均相安無事。是原告率以清算人林抱早已過世為由,空言論斷被告不可能獲得「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稽。又原告未清楚敘明其主張「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制進行清算之法律依據,故已難遽信;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並非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惟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不生效力」之法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謂無效云云,核非足取。

㈧、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無非以系爭土地因曾列為法定空地而遭使用上限制,影響其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合法之利用云云為由。然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僅假設語氣),惟法定空地之留設,有其建築管制如公共安全、人口密度、建蔽率等公益性存在,而「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當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南遊宮廟宇建築基地,如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仍在於使南遊宮得以合法興建及重建,並保全該建物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狀態之目的,自有其公益性質;蓋倘若缺少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南遊宮之現有廟宇建物即失所附麗,恐成為違章建築,甚或將面臨被拆除或應否被查報違建拆除之危險,而有危害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之虞。反觀原告雖主張只要系爭土地不被列為法定空地,其就可以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云云,惟此亦可查知原告當初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其另筆建物時,自始即不包括系爭土地,且原告顯然未依其原建照核准圖說興建,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淪為實質違建,本即不得透過補正程序取得使用執照而就地合法。足見原告辯稱其可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申請使用執照云云,顯屬其一廂情願之詞,難認為可行。況縱使認為原告得透過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方式使其違章建築就地合法,然原告亦非不得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內政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非僅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一途。是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應認原告請求確認之結果,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與誠信原則相違,自有權利濫用情事,應予禁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 ○○ ○號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南遊宮係36年募建成立,於64年重建。被告於65年間檢附如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取得南遊宮重建工程建造執照,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南遊宮(董事長:林樹木)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為「嘉義末廣段貳小段玖之䦉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肆玖㎡」及同段1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並蓋有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印文。復於67年5 月10日為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檢附如本院卷一第175 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南遊宮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為「嘉義末廣段貳小段玖之肆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肆玖㎡」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嘉義市公所」,並蓋有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印文、嘉義市公所之機關印文。

㈢、「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設立之法人,於30年(即昭和16年)為解散登記,清算人為林田新平(即林抱)、林水池。公司代表人為林田新平,董事為林田國義(即林樹木,林抱之子)。林田新平即林抱業於49年2 月11日死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列為法定空地是否合法,倘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得據以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或為給付處分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主張,並認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有無私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否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經查:

㈠、被告被訴迄今均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其咎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僅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間,有本院卷一第132 、134 、166 頁可參。故本件訴訟之兩造,顯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又觀諸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內容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則客觀上亦無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疑慮,難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列為法定空地,而致系爭土地有無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造之危險云云,查依據嘉義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乃告以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58頁),又嘉義市政府縱以系爭土地已列為法定空地,而就系爭土地未核准原告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亦屬嘉義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乃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無從拘束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嘉義市政府,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未獲核准之危險並非得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是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乃嘉義市政府應依其行政職權而為判斷認定,本件縱因被告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使原告獲得法院之確認勝訴判決,亦不得據以拘束嘉義市政府之公權力行使。況依本院向嘉義市政府所調閱之66嘉建局都使字第060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中起造人南遊宮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及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均記載立同意書人為「嘉義自動車株式會社」,亦與原告無涉,是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與嘉義市政府核發南遊宮之建造執照無涉,自無所謂原告獲得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而拘束嘉義市政府公權力行使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