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林淑瓊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蓁被 告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受告知人 林漢龍
林淑禎林漢輝林純如林豐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 號)如圖紅色部份,面積共9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為求聲明內容明確,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現況後,乃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代號B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林侯鑾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因林侯鑾已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林侯鑾之繼承人即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等六人繼承,其等在本件訴訟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原告以外之訴外人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純如、林豐乾等人,據此,本院乃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予上開五人,其等已分別於同年月16日、17日、2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面積1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豐乾共有,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代號B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219 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侯鑾重新出資搭建,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縱認系爭建物為林侯鑾重新出資搭建,然依被告所稱,足見系爭建物亦係林侯鑾出資為被告所搭建,系爭建物仍屬被告所有,況當初買賣契約書中亦載明系爭建物(包含未保存之建物嘉義市○區○○路○○○ 號)及其坐落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配偶林純如,另103 年6 月間米糕店不再續租系爭建物使用後,被告之妻林純如曾出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告知米糕店老闆即證人林建發系爭建物為被告夫妻所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要求證人林建發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給伊,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路000 0000 號房屋共用一個電錶,電錶使用登記者乃被告,迄今從未變更,系爭建物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確實有所有權。
(二)證人林建發雖證稱:「本來是木造的因為林侯鑾認為不好看,故將它拆除後重蓋鐵皮屋」,惟重蓋系爭建物並不影響被告所謂為平衡起見而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告之說法,且證人亦證稱:「買來之後當年就拆除了」、「是林侯鑾叫我與林純如簽約的」等語,足見系爭建物重新搭蓋後,被告或其太太林純如仍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且被告一直未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另由證人林建發證稱:「林純如說房子是他們在繳納房屋稅,故房子是他們的,我就將鑰匙交還給林純如」、「被告黃振彥僅是將車子放在那邊並無居住在該處」、「有好幾年的時間系爭建物之租金都交給林純如」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鑰匙是由被告配偶持有並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其他人根本無法使用,均足證被告乃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三)證人楊振輝證稱:「是經由被告黃振彥的太太說其母親那邊有裝潢的工作要做,叫我去做」、「我在那邊裝潢時有看過被告黃振彥的太太到過現場」、「我也不知道那個房子是誰的,我僅是到那邊做裝潢而已」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裝潢乃被告之太太林純如叫證人去施作的,並非林侯鑾,且建物裝潢並非等同於建物搭建,被告不得依此主張系爭建物為林侯鑾所有。況證人林建發僅說係由林侯鑾出面與工作人員協調重新翻修鐵皮屋,但不知是由何人出資,因子女在外工作,由父母代勞操辦翻修房屋事宜乃人之常情,雖證人林建發證稱林侯鑾過世後改由林豐乾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然僅係因林侯鑾過世後證人不知應將租金交給何人,適林侯鑾之子林豐乾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乃將租金交予他收取,被告以系爭建物之裝潢為林侯鑾出資及找人施作,且林侯鑾過世後改由林豐乾收取租金為由辯稱系爭建物為林侯鑾所有並非實在。
(四)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 年9 月19日函文雖函覆稱「…另○○路000 號查無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然查,93年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雖僅記載買賣建物為嘉義市○○路○○○ 號房屋,事實上不動產買賣包含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 號房屋,此由系爭建物之鄰屋門牌號碼忠孝路215 、217 號房屋之買賣情形,於93年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亦僅記載買賣建物為嘉義市○○路○○○ 號房屋,實際上買賣建物包含忠孝路215 、217 號房屋,且○○路000 號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欄雖僅記○○路000 號,但房屋課稅亦包含忠孝路215 、217 號房屋,嘉義市000000000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等情,可知本件系爭建物與鄰屋忠孝路
215 、217 號乃相同情形,嘉義市○○路○○○ ○○○○ 號可能僅為無效門牌號碼,實際上門牌號碼○○路000 號房屋(含217 號)、○○路000 號房屋(含219 號),附此敘明。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代號B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献章(歿)為原告之父,被告則為林献章女婿,93年4 月27日林献章購買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31號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買賣標的尚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並以林献章之女林純如名義與訴外人施俊彥等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429,000元,供原告父親林献章及母親林侯鑾晚年居住之用,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林献章及林侯鑾決定如何使用,當初因賣方要求全部付清價金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林献章自身資金不足,向林侯鑾、林純如及被告等人集資借款後始付清買賣價金,付款過程為先於93年4 月27日簽約同時由林献章以貞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定金100 萬元,再由林献章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100 萬元至貞成公司甲存帳戶,嗣於93年4 月30日由林純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E 0000000、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第二次價金,同日分別由林献章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80萬元、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20萬元至林純如甲存帳戶支付,剩餘200 萬元則由林献章於其設立之貞成公司帳戶內資金調用,復於93年5 月10日以貞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22
5 萬元之支票4 張共900 萬元作為第三次之買賣價金,同日由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560萬元至貞成公司甲存帳戶、40萬元由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匯款至貞成公司帳戶,本次林純如共支付600 萬元,其中有100 萬元是向被告之父親借之,不足
300 萬元部份則由林侯鑾支應,最後於93年5 月17日由林献章支付尾款342 萬9000元,合計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中林献章與林侯鑾共支出1000餘萬元(林侯鑾出資600 萬),向林純如借調620 萬元(其中包括被告父親的100 萬元),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則全未出資,嗣林献章於93年或94年以系爭不動產向京城銀行借款1300萬元,分別還林純如及林侯鑾各620 、600 萬元。因林純如協助籌措資金,故將系爭19-1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則分別登記為林豐乾及原告兩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 ,163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 號)部份由林豐乾及林淑瓊各登記2 分之1 ,但實際上○○路000 號房屋係由林献章及林侯鑾居住,嗣因原有未保存登記之○○路000 號建物老舊不堪使用,故由林侯鑾將舊有進物拆除後重新出資搭建鐵皮屋,同時並對215 號房屋進行修繕,鐵皮屋則編列門牌號碼為○○路000 0000 號(即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米糕店,由林侯鑾收取租金,有時雖由林純如代收租金,但都轉交給林侯鑾,林侯鑾過世後則改由林豐乾收取租金。因當時被告擁有系爭土地2 分之1持分,但1631建號建物卻為林豐乾與原告共有,為平衡起見,乃將○○路000 號建物以黃振彥之名義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但實際上系爭建物係林侯鑾出資興建,由林候鑾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僅是依林献章、林侯鑾指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已,況林侯鑾生前亦從未表示過要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意,甚至訂立任何遺囑、契約,實難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從收取租金方式亦可反證林氏家族中(至少是原告及林豐乾)並未承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林純如無須手執房屋稅單主張所有權。
(二)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稅稅籍登記並不會改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其次,房屋稅籍資料是在93年間購買土地後三日即93年4 月30日即辦理房屋稅之變更登記,證人林建發雖證稱:「(門牌嘉義市○○路○○○ ○○○○ 號有無拆掉重建?)本來是木造的因為林侯鑾認為不好看,故將它拆除後重蓋鐵皮屋。(是在何時的事情?)是在買來之後當天就拆除了。」等語,但與買賣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第三次買賣價金應於93年5 月10日支付900 萬元,其餘尾款應於完稅後一星期內付清,及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付清全部款項交予承買人掌管不相符,系爭建物依買賣契約所載至少在93年5 月後付清全部尾款後承買人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權,此時林侯鑾才有可能命人拆除原本坐落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木造)並重新搭建鐵皮建物,縱使原告欲以房屋稅籍登記做為被告有房屋處分權之依據,但舊有木造建物之所有權已被拆除消滅而不復存在,被告縱有該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亦已消滅,新建之建物自屬林侯鑾所有,林純如因不諳法律故誤以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並因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顯係法律上之誤解,如今林侯鑾已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林侯鑾之繼承人繼承,縱有拆屋還地之訴訟亦應向該等人起訴,原告誤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顯屬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要求被告拆除,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要求被告證明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稱應由被告證明,顯非公平。
(三)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建發證述:「(門牌嘉義市○○路○○○○○○○號有無拆掉重建?)本來是木造的因為林侯鑾認為不好看,故將它拆除後重蓋鐵皮屋。(是在何時的事情?)是在買來之後當年就拆除了。(翻修鐵皮屋是否由林侯鑾決定的?)對。(剛才陳述林侯鑾說要將木造門牌嘉義市○○路○○○ 號拆掉後要再重蓋鐵皮屋,是由何人主導?)是由林侯鑾主導的。(剛才提到在重蓋的過程中你是在215 營業,是否有聽施工之人員說誰出資翻修的?)都是由林侯鑾與施工人員在協調的。(於協調過程中有何人在場?)除了林侯鑾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林侯鑾在購買土地後拆除原有木造房屋後重新興建而成,且都是林侯鑾一人主導拆除及興建過程。另由證人林建發之證詞:「(何人叫你先在那邊營業?)是林侯鑾叫我先到旁邊的215 號營業,待翻修後再至219 號營業。(翻修鐵皮屋之後租金交給何人?)我本來要拿給林侯鑾,但林侯鑾叫我拿給林純如,但後來不知如何協調又叫我拿給林侯鑾。」等語,亦可證系爭建物係原告母親林侯鑾在購買土地後出資拆除重建為鐵皮建物後再繼續出租,林侯鑾對系爭建物有支配使用權,並常年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林侯鑾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
(四)兩間鐵皮屋右邊之建物因當時並未出租故未再裝潢隔間,僅有重新搭建鐵皮,內部空間較大,先前被告即以右邊之鐵皮建物作為停車之用,證人楊振輝證稱其裝潢的地點為兩間鐵皮屋左邊那間及左側兩層樓RC三樓鐵皮屋等語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及訴外人林純如均為林侯鑾之女,林純如為被告之配偶,住嘉義市○○路○○○ 號,距離系爭建物及林侯鑾住處(○○路000 號)僅有數十公尺之遙,被告平時則在苗栗苑裡鎮開業當醫師,證人楊振輝證稱是因該名婦女的女婿曾經找他去苑裡做裝潢,該名婦女這次才找其做裝潢,該名婦女應是林侯鑾無誤,因證人住在嘉義市○○路,距離忠孝路不遠,故僅能大略得知林侯鑾往生之訊息,而據證人所述,在十幾天裝潢期間都是該名老太太與其接觸,裝潢費用也是林侯鑾交付,在裝潢期間從未看過被告出現,至於如何裝潢,是林侯鑾與其先生告訴他,由兩人共同決定,可見系爭建物應非屬被告所有。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献章(歿)於93年4 月27日購買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31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及「未保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買賣價金16,429,000元,並以林献章之女即被告配偶林純如名義與訴外人施俊彥等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於93年5 月17日付清全部款項。
(二)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包含217 號、嘉義市○○路○○○ 號包含219 號。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電錶租用名義人自93年起迄今均為被告,從未變更。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包含代號A 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代號B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係林侯鑾出資興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嘉義市○○路○○○ 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係93年4 月27日訴外人林献章購買,因資金不足,被告之配偶林純如協助籌措資金,才會以訴外人林純如與賣主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或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貸款返還林純如及林侯鑾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93年4 月27日由訴外人林純如為買受人,以16,429,000元向施俊彥等人購買,簽約同時交付100 萬元,93年4 月30交付300 萬元,93年5 月10日再交付900萬元,尾款342 萬9 千元於93年5 月17日付清,分別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卷第23頁)。又被告主張付款過程為先於93年4 月27日簽約同時由林献章以貞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定金100 萬元,再由林献章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匯款100 萬元至貞成公司甲存帳戶,嗣於93年4 月30日由林純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E 0000000、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第二次價金,同日分別由林献章京城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 0 帳號匯款80萬元、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 00-0000 00 帳號匯款20萬元至林純如甲存帳戶支付,剩餘200 萬元則由林献章於其設立之貞成公司帳戶內資金調用,復於93年5 月10日以貞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
225 萬元之支票4 張共900 萬元作為第三次之買賣價金,同日由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帳號匯款56
0 萬元至貞成公司甲存帳戶、40萬元由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匯款至貞成公司帳戶,本次林純如共支付600 萬元,其中有100 萬元是向被告之父親借之,不足300 萬元部份則由林侯鑾支應,最後於93年5 月17日由林献章支付尾款342 萬9000元,合計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中林献章與林侯鑾共支出1000餘萬元(林侯鑾出資600 萬),向林純如借調620 萬元(其中包括被告父親的100 萬元)。並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林純如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土地及嘉義市○○路○○○ 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雖為林純如,然實際應係林献章所購買,林献章因資金不足曾向林純如及林侯鑾借貸無誤。
(三)買賣標的中之嘉義市○○路○○○ 號房屋於93年4 月27日即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豐乾所有,持分各為2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7
2 頁至第177 頁)。又買賣標的中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則登記為被告所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係57年1 月開始課徵房屋稅,面積59.8平方公尺,為一層木石磚造房屋,此有嘉義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益證93年4 月27日訴外人林献章所購入而登記被告為買受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係一層木石磚造房屋,面積59.8平方公尺,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代號A 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代號B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不僅面積不同,建材亦不一,實難認為買賣契約中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及電錶申請人為被告,故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明定:所有權人、典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承租人等均可為房屋稅捐徵收之相對人。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房屋稅稅籍證明既僅作課稅之用,而電錶申請人並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是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及電錶申請人均不足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侯鑾出資興建,證人林建發亦證稱:伊承租219 號那間房子賣米糕,自前屋主施俊彥等人已有快要二十年時間。本來是木造的因為林侯鑾認為不好看,故將它拆除後重蓋鐵皮屋。在拆除期間是林侯鑾叫伊先到旁邊的215 號營業,待翻修後再至219 號營業。翻修鐵皮屋是由林侯鑾決定的,何人出資伊不清楚,林侯鑾主導將木造門牌嘉義市○○路○○○ 號拆掉後要再重蓋鐵皮屋,都是由林侯鑾與施工人員在協調的。(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楊振輝亦證稱,伊到門牌號碼219 做鐵皮屋內之裝潢,是做房屋裡面的隔間裝潢。是一位老歐巴桑,但她已經往生了。是該人找伊去做裝潢,工程款也是由該人拿給伊的,會到那邊工作是因為她的女婿曾經找伊去苗栗的苑裡做過裝潢,故該名婦女才找我去做裝潢。裝潢費用由該名老太太交給一名越南女子拿給伊的。沒有看過被告黃振彥到過現場,如何裝潢是該名老太太與他先生告訴伊的,老太太就為被告的岳母。(見本院
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93年林献章所購入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確實於93年購入時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雖證人林建發與楊振輝均不知出資人為何人,然系爭建物之搭建及裝潢均由林侯鑾及林献章主導無誤。
(六)占有與事實上處分權係不相同權利,並不會因被告等長期占用即可逕推認其等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蓋占有之權利推定,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且民法第943 條固有規定占有人就占有權利之推定,惟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要旨「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則證人林建發雖證稱被告一個月回嘉義四次,曾將車子停在門牌221 號之鐵皮屋,退租時將鑰匙交予林純如等語。
(見本院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認被告曾經將車子停放在系爭建物其中之221 號,或證人林建發將系爭219 號鐵皮屋之鑰匙交予訴外人林純如,揆之前揭說明,亦無法逕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代號A 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代號B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七)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面積181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豐乾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而具有所有權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無從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 號)、代號B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難謂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