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承寬相 對 人 林張月關 係 人 林偲坊
林淇浤林宜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張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承寬(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月之監護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指定林偲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偲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1.相對人之配偶林德財業於103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林宜皇、林偲坊、林淇浤共4名子女,除關係人林宜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外,其餘子女及相對人之弟張稻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2.聲請人已與關係人林偲坊、林淇浤達成共識,要將相對人從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護中心)轉送至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因全部子女住在北部,無論在看顧或處理事務均較便利,可免去原來2小時多的舟車勞頓。
3.關係人林宜皇固以聲請人有前科、破壞祖先墳墓、竊取遺骨、犯遺棄罪、父親林德財車禍時未曾協助出庭、支付費用、分擔扶養費等為由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聲請人所犯之罪已服刑完畢,且未再犯,又移動祖先墳墓及遺骨均經家族同意,復本件是關係人林宜皇未得其餘子女同意,擅自將相對人送至嘉義縣之照護中心,又關係人林宜皇對上開訴訟出庭不讓其等知道,另外聲請人願意定期報告相對人財產狀況及接受監督。
二、關係人林偲坊、林淇浤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偲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宜皇則以: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並於104年5月22日未經關係人林宜皇之同意私自破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墳墓,竊取先人之遺骨,擬提告其觸犯刑法第249條之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足堪認定不適擔任監護人。自相對人配偶林德財死亡後,醫療及喪葬之事務及費用均由自己獨力處理及負擔,其餘子女均未協助,且林德財車禍之刑、民事案件相關出庭庶務、律師費用等,亦同此情形;自己更租賃套房與配偶黃麗容24小時輪流照顧相對人,103年4月11日至11月19日期間衍生的費用(如租金、水電費和生活費等),到目前為止均未收到其餘子女之分攤給付,已透支至少新臺幣(下同)31萬,其等已有遺棄之嫌,故本件應由關係人林宜皇為唯一之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監護宣告部分: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於104年8月4日在照護中心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對詢問姓名、幾個小孩均無回答,請舉手無反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原患有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又因腦中風傷及語言中樞,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叫喚無反應,亦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監護人部分: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1)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其主張已獲得相對人多數最近親屬(2位姊姊、舅舅張稻)之同意,雖關係人林宜皇以上開事由抗辯聲請人不適任,然該等事由已為上開最近親屬所不認同,其等並出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聲請人已取得上開最近親屬之信任。
(2)關係人林宜皇住所及工作均在新北市,相對人其餘子女生活重心均在北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係人林宜皇對何以要將相對人遠送至嘉義之照護中心,徒增子女探視照顧之困難等節未為合理說明,又無法證明該照護中心之有何不可取代之優點,則聲請人陳稱欲將相對人轉送至較近的北部照護中心,有方便子女、親屬就近探視以盡人倫孝道之優點,較現在之照護中心更符合相對人之整體利益等語,核屬有徵,應認聲請人所提上開方案較關係人林宜皇之方案為佳。
(3)關係人林宜皇所辯,均無可採:①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紀錄部分: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30日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判決有罪於101年7月30日入監,嗣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迄未再犯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聲請人就此亦坦承其所犯下之錯誤,並表明悔意及改過等語,可認聲請人之悔悟有具體事證,參以其並非犯財產之罪,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曾有上開罪刑,而逕予認定其有濫用相對人財產之虞。
②破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墳墓,竊取先人之遺骨部分:此已為聲
請人所否認,關係人林宜皇始終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是此抗辯,要無可取。
③聲請人未協助父親林德財車禍之民刑事案件部分:關係人林宜
皇就此僅提出撰狀收據為證,而無其他事證,前開單據至多證明其有書狀費用之支出,不足認定聲請人在知情下仍不願協助處理等節,況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宜皇未將車禍詳情通知聲請人、關係人林偲坊、林淇浤乙節,亦為關係人林偲坊所肯認,,故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拒絕協助情事。
④聲請人未負擔扶養費用部分:關係人林宜皇雖抗辯其已透支31
萬元扶養費等語,然其對相對人名下有54萬4,750元存款、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6筆土地(公告現值約400多萬元)、竹崎龍山村的果園受益等財產並不爭執,則在相對人財產足可維持自己生活情形下,是否仍應由聲請人分擔乙節,關係人林宜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其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已得其他子女同意才將相對人送至嘉義之照護中心乙情,則聲請人陳稱因關係人林宜皇未經其他子女同意逕將相對人遠送至嘉義照護中心,再事後向其等討錢,在未釐清前不願意付錢等語,尚屬有憑,是關係人林宜皇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已獲得相對人多數最近親屬之認同,且其所提出將相對人轉送至北部照護中心,可便於全體子女盡人倫孝道,此較關係人林宜皇堅持要留在嘉義照護之主張為優。本院並參酌相對人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2萬2,000至2萬5,000元,尚有尿布、就醫、醫療器具等花費,爰將監護人得使用之金額限制在3萬5,000元,逾此之範圍則須得全體子女同意,並應按附表所示保留單據及定期向其他子女出具書面報告,透過此監督制衡機制,有效督促聲請人於使用相對人財產上更為謹慎,減少不當動用財產之疑慮,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狀況等情狀,與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最能適切執行職務,並酌定聲請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當最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林偲坊係受監護宣告之長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且無利害衝突之情況,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上開其他多數最近親屬具狀表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承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林偲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聲請人林承寬擔任監護人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新臺幣3萬5,000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全體關係人意見並取得同意後使用;若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30日內向全體關係人報告並取得同意。
二、聲請人應於每半年製作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全體關係人。
三、聲請人應保留受監護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關係人得於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受監護宣告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聲請人應與全體關係人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