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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吳永竣相 對 人 吳振豊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竣為相對人吳振豊之兄長,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為維持相對人生活及照顧之所需,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55分之12、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相對人生活及照顧所需欲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55分之12、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欲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如何方式之處分,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補陳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及自101年10月起至今所得明細,並敘明相對人目前請領之所有社會補助項目及金額,詳細列出相對人現有照顧方式與看護、醫療、其他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明細,及擬如何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契約內容、有何處分不動產以維持相對人生活及照顧所需之必要,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相關文件為憑。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因無法說明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經本院主動電詢相對人居住之一心教養院有關相對人各項費用及照顧情形,該教養院答覆相對人自96年10月2日入住該院,因屬低收入戶,不需繳納費用,政府補助全額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托育費用包含24小時住宿、提供三餐、體檢費、食衣住行全包、請老師上課、帶活動等費用,相對人僅需就個人特殊需求之物品如補充營養品、助聽器等差額自行付費,因而相對人並無處分財產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遂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因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要求提供說明及相關文件,以證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維持生活之必要,本院乃再次主動電詢一心教養院查明情況是否已有變更,經電詢一心教養院人員,答覆稱相對人自96年10月2日入住該院迄今,每月養護費用20,000元,因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由縣市政府全額補助,教養院費用包含24小時住宿、三餐、點心、活動參加費、體檢費,自費部分包含個人必需用品(如鞋子、營養品、助聽器)及就醫費用(含門診住院),若有需要使用助聽器,我們會向縣市政府申請補助,如補助金額不足,會再收取差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目前生活及費用支出情況與聲請人前案聲請時相仿,相對人住居於一心教養院,一般食衣住行育樂之費用,均包含於政府所繳納之托育費用內,毋需再自行付費,除非因個人特殊需求購買用品時,始需以自有財產付費購買,但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欲購買之個人特殊需求物品及金額,亦未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可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等情詳為敘明,並提出釋明文件供本院審認,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上開不動產,在客觀上符合法條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上揭不動產之行為,尚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處分行為對相對人有利。是以,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因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以處分,應屬不利於相對人之監護行為,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任務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