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蘇美月相 對 人 蘇炎關 係 人 蘇龍化
蘇龍居賴俊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炎之監護人。
指定賴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前曾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更形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賴俊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嗣相對人因病情惡化,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等問題,相對人並無回答,僅默默吃飯(醫生表示要叫相對人「龍海」才會有反應),對詢問幾歲稱好幾歲,詢問聲請人是何人,相對人反問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呢?(聲請人說我叫你「阿伯」,相對人稱那我也叫你「阿伯」)。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孝先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在臨床失智等級為2分,為中重度程度,之前曾住本醫院附設之慢性精神病護理之家,相對人從去年開始由鑑定人照顧,失智症的退化過程不會復原,目前呈現慢性退化的狀況,相對人可自行吃飯,但無法正常上廁所,會隨地小便,夜間會包尿布,洗澡要別人幫忙,相對人身體狀況雖可以,但認知功能已退化,只有呼叫其龍海時會應聲,問相對人其他問題均不會回答,故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更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炎之姪女,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蘇炎之監護人等語。復經本院於102年監宣字第134號案件中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就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姪子蘇振風原為相對人養子,因躲避債務而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並委託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姪子的子女早期曾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互動較為頻繁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府社福工字第1021615249號函暨嘉義市政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民事卷可稽。
㈡、再者,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炎未婚,雖曾收養聲請人胞弟蘇振風為養子,但因聲請人胞弟生意失敗無法照顧相對人,已於102年5月3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
又相對人胞弟(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無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業經本院前案囑託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訪視,有嘉義縣社會局102年11月1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20049191號函暨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該案卷內可查。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聲請人雖非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然既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近期相對人醫療、安養開銷是由聲請人負擔,業據其陳述明確,相對人兄弟並無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僅對相對人名下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表示希望聲請人要協商討論;然相對人如有支付醫療、安養費用之需,出售不動產本無可厚非,並無要求聲請人一直代墊費用之理。本院認聲請人既然實際參與相對人的照顧事宜,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炎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賴俊雄係受監護宣告人蘇炎之姪女婿(即聲請人之配偶),平日即協助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炎,對受監護宣告人蘇炎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到庭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