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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周文瑞相 對 人 周彩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彩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彩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彩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賴美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彩雲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自102年5月起住進照護中心,聲請人及相對人母子二人積蓄早已用罄,實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之安養費用及開銷。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彩雲能安享晚年,亦讓聲請人就近照護,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彩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賴美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因罹患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失智症,於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亦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然受監護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6,504元,固定收入僅有敬老津貼每月3,500元,而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止已支出照護、醫療費用共計201,075元,平均每月繳安養院約15,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郵局存摺影本、相對人看護、醫療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美智亦表達同意處分本件不動產,參以聲請人陳明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於102年購得,為博母親歡心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系爭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除扣除仲介費、稅金、代書費、清償債務後亦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並將一併出售聲請人之不動產以籌措資金就近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彩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 │土地 │臺南市│白河區 │長安│ 769地號 │ 188.00│全部 │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 107.40│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3 │土地 │嘉義市│ │白川│74-90地號 │ 75.00│全部 │ │├─┼────┼───┼────┼──┼─────┼────┼────┼──────┤│4 │房屋 │嘉義市│ │白川│ 897建號 │ 92.88│全部 │含附屬建物(││ ├────┴───┴────┴──┴─────┤ │ │電梯樓梯間)││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 │ │ │3.19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