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伯融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陳心慧相 對 人 羅清火關 係 人 嘉義縣縣長
張花冠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羅清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縣長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清火之監護人。
選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翁章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清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清火意識不明,對於外界呼叫、拍打皆未有明顯反應,呈現類植物人狀態,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安置於創世植物人安養院(嘉義市○○路○○○號4樓),無生活自理能力,飲食則使用鼻胃管,如廁使用尿布,盥洗皆須他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104)華基字第40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是相對人羅清火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請依法為監護之宣告,並請依職權併為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4月16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經本院點呼雖有轉頭然無回應,另經鑑定人測試,對痛覺有反應。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膜炎造成重度認知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仍有反應,昏迷指數9分,但無任何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目前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10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清火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關係人羅博仁、羅博文、羅博鴻,經本院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就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等情已不甚關心,難期其等能盡監護人等之職責,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現為張花冠)任監護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翁章梁)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清火之最佳利益。上述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護告之人羅清火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