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崑木被上訴人 蔡明發訴訟代理人 蔡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820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人之地位買受取得訴外人黃楊錦雪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0,並於97年1 月22日登記完畢。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並將其中A 、
B 、C 部分做魚池使用(下合稱系爭魚池),另因工作之需在鄰旁搭蓋如D 部份所示之工作物,嗣兩造協調歸還系爭土地未果,被上訴人遂於97年3 月19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2 號、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22號、101 年度上更( 二) 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拆遷地上物事件審理,最後判決確定結果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3 元。
(二)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 二) 字第1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承受訴外人黃楊錦雪出租人之地位,承租人即上訴人即應依約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民事準備狀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到該書狀7 日內繳納,但上訴人收到後仍不為繳納,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積欠兩年地租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尚積欠自97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之租金共計290,952 元。至於上訴人陳述96、97年已給付五年租金225,000 元給訴外人黃楊錦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租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3 年7 月5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台南高等法院不判決97年到101 年五年之租金,乃因租賃關係不明確,但整體判決基礎仍基於本人與訴外人黃楊錦雪有承租關係。伊已於96年底繳交五年租金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楊錦雪,將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租金在97年間一次以現金繳付完畢,並由訴外人黃楊錦雪之子即證人黃耿彬到伊住處收受,伊既已清償完畢自無再為給付義務,在台南高分院,訴外人黃楊錦雪也是被請求租金的對象,被上訴人理應向黃楊錦雪請求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0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人之地位買受取得訴外人黃楊錦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0。
(二)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魚池及在附圖D 部分搭建工作物,嗣兩造協調未果,被上訴人遂於97年3 月19日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 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2 號、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22號、101 年度上更(二) 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拆遷地上物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審理,最後判決確定結果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3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被上訴人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嘉義縣東石鄉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為調解,均遭該等機關拒絕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民事準備狀通知被告應於收到該書狀7 日內繳納自97年1 月7 日起兩年內承租系爭魚池之租金,但上訴人收到後仍不為繳納,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積欠兩年地租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收受相關文書繕本。
(四)兩造同意系爭魚池自97年1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期間租金為290,952元。又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之時點為103年7月5日。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上訴人是否已經繳付訴外人黃楊錦雪之子黃耿彬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得否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應給付上開租金,惟辯稱其已全數繳納予訴外人黃楊錦雪,並由其子黃耿彬代受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租金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黃耿彬雖到庭證稱,伊是黃楊錦雪的兒子,六十幾年時就將魚塭租給上訴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是在九十七年時由被上訴人取得的,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標得,有通知上訴人,於法院尚未拍賣時伊就有通知上訴人。伊收過上訴人三次租金,伊父親在世時租金是由伊父親在收,父親過世後才由伊收取租金,伊一共向上訴人收過三次租金,每次都是一次拿五年的租金,一次五年的租金是三十萬元,總共拿過三次,最後一次上訴人說因為景氣不好要求每年租金為四萬伍仟元,所以最後一次五年租金上訴人拿225000元租金給伊。是96年年底到上訴人家裡拿的,租期是從97年初至101 年年底,沒有訂書面契約,收取租金時系爭土地已經被被上訴人購得,伊願意負擔這筆租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訴請拆遷地上物事件,經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 二) 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B、C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3 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自承上開三個魚池伊已經使用二十幾年,B 池旁的工寮是伊的,因土地所有權人都沒有異議伊開墾魚池,伊也是持分者之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49頁反面、62頁、95頁);而上訴人在前案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時均堅稱:「(有無向黃楊錦雪承租系爭土地養魚?)上訴人:我與黃楊錦雪兩人間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對於黃楊錦雪與劉崑木間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是否有爭執?)黃楊錦雪訴訟代理人黃耿彬及上訴人:我們否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我是本於共有人的身分占用這三個魚塭。我一直都沒有承租,為什麼要繳納租金。」(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 二) 字第16號卷第43、67、111 頁背面)。益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楊錦雪之訴訟代理人黃耿彬在前案審理時均否認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係向訴外人黃楊錦雪承租系爭土地養魚,租金交予訴外人黃楊錦雪之子黃耿彬云云及證人黃耿彬之上開證詞,均與前案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實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已承受訴外人黃楊錦雪出租人之地位及上訴人應繳納上開期間租金數額為290,952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退萬步,縱認上訴人曾交付225,000 元予訴外人黃楊錦雪之子黃耿彬,該金錢之交付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證人黃耿彬是否為訴外人黃楊錦雪之代理人而收受225,000 元?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實難遽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已承受訴外人黃楊錦雪出租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欠繳之租金290,952 元,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952 元,及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