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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成典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上訴人 陳子淮即陳育進被 上訴人 陳添財被 上訴人 陳嘉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稱: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查民國88年3月6日由上訴人、訴外人陳金全及被上訴人父親

陳成篡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首行已註明○○○鄉○○○段○○○○○號建地(以下簡稱本筆建地)」,故系爭協議書有關「本筆建地」應係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3-1地號土地),而不包括其他地號土地甚明。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指出「173之1號建地全部」、「本筆建地」為供陳成篡、陳金全使用;另第3條載明○○○鄉○○○段173之3 號田地」,則系爭173-1地號土地及同段173之3地號(下稱系爭173-3地號土地)等 2筆土地,一為建地,一為田地,系爭協議書在簽立時即已記載明確。是從協議書書立目的、書寫程式及習慣等作全盤觀察,系爭協議書係先表明所涉之特定土地地號173-1 為本筆建地,並就該土地之權利內容依序詳為規定,故系爭協議書第1點先表明欲規範之對象為系爭173-1地號建地,再於第2點補充說明第1點所涉土地之權利內容如何行使,並依此規則依序規定第3點所欲規範之對象為系爭173-3地號田地,再於第4點、第5點補充說明第 3點所涉土地之權利內容如何行使,則系爭協議書文字即應無詞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

⒉綜上,系爭協議書第 2點所示之「本筆建地」依上述論證「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係指第 1點所稱之○○○鄉○○○段○○○○○號建地」,應屬無疑。原審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作全盤觀察,探求當事人間書立「本筆建地」字句目的何在?將原有區分系爭 2筆土地分別記載之協議內容作系爭協議書並未區分 2筆土地之解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原審判決即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RC

磚造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占用系爭173-3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兄弟陳金全、陳成篡、陳成塔、陳成入

、陳成億、陳成達等7人於53年9月27日所簽立之財產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而系爭鬮分書就被上訴人父親陳成篡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與使用範圍,本各有所載,依系爭鬮分書第 6條已明確寫明173-1地號,建,全部歸上訴人取得,另第9條再約定173-1地號由上訴人抽到,當時約定永久無條件免租供兄弟子子孫孫代代限於使用地範圍見用不得擴展之,若不居住時各房屋不得租給任何他人而約定以議價賣給血親或拆屋還地,故系爭 17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僅係需供兄弟已建屋部分繼續使用,並未擴及其他地號土地。另系爭鬮分書就系爭 173-3地號部分,則約定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且不供其他兄弟使用,其他兄弟自無占用之權源,與系爭鬮分書第9條特別約定系爭173-1地號供其他兄弟使用範圍,顯屬有別。

⒉次查,系爭173-1地號為建地、系爭173-3地號為田地,在系

爭協議書及鬮分書上均記載明確,是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173-3 地號為使用,顯已超出系爭鬮分書及協議書之範圍,故坐落系爭17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本應拆除。

⒊再查,證人陳成達自始至終未在系爭 173-1地號上興建房屋

,是依系爭鬮分書第9條或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其本已喪失在系爭 17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故其根本無權將系爭鬮分書第 9條之權利再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成篡。退萬步言,縱證人陳成達可讓與上開權利,其可讓與者亦僅係系爭 173-1地號上興建房屋之權利,並不及於系爭 173-3地號田地,是證人陳成達雖證稱其將建屋之權利讓與陳成篡,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173-3地號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173-3地號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又系爭協議書雖簽立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b房屋完成之後,

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173-3地號土地部分,是至訴外人陳成篡、郭秋菊人百歲年老為止,並未同意無期限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173-3地號土地。而今訴外人陳成篡、郭秋菊已逝世,是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173-3之土地(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厝地)返還上訴人。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一、查依系爭鬮分書所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成篡係取得「房屋右前乎苓厝」,訴外人陳成達係取得「房屋未建築(基地在右後乎苓)」。嗣於81年間,陳成篡與陳成達 2人取得共識,陳成達將其所分配之「右後乎苓基地」使用權讓與陳成篡,陳成篡遂合併原有之「房屋右前乎苓厝」興建房屋,即為現存右方乎苓厝,且未超過就有分得範圍,業經證人陳成達證述屬實。復於88年間,上訴人、訴外人陳金全及陳成篡為辦理系爭173-1及1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中後段約定,陳成篡坐落於系爭173-1及173-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右方乎苓厝」歸陳成篡及其子孫所有,則「右方乎苓厝」坐落之建築基地亦為陳成篡及其子孫永久所使用收益,上訴人不得異議。足見,如附表所示代號b部分之系爭b房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早已興建完成,系爭b房屋即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之右前側房屋全部,及後段約定之房屋現狀,核先說明。此外,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所提79年、82年空照圖之房屋結構當然與本案不同,僅坐落位置與範圍相同。

二、次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國助與被上訴人陳子淮即陳育進於96年間發生細故,因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子淮即陳育進及陳國助簽立和解書,惟此和解書亦僅提及臨時搭建之鐵皮屋與附表所示代號 a部分之建物使用至陳成篡、郭秋菊百年後一併歸還,並未提及系爭b房屋,足證僅有系爭b房屋確實有永久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三、復查,系爭協議書係因辦理系爭173-1及173-3地號等土地分割登記須要書面,始由上訴人等依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家產分配之所有權及使用狀況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符合系爭鬮分書之內容與精神。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係興建於被上訴人父親及訴外人陳成達原先之房屋基地上,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 b房屋已興建完成數年,則依系爭鬮分書及協議書內容與精神,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之前右側房屋即為系爭 b房屋,由陳成篡及其子孫即被上訴人等永久使用,業經證人陳成達證述屬實。

四、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房屋之基地並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本筆建地」所約定範圍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文字編排及兩造均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經過鑑界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 2條應只是要標示建物位置及歸何人所有,非指僅占有該見地部分有使用權限,而超出建地部分即應拆除等情,否則不會於該條中特別註明「以房屋現狀使用或修、改建」,且由前揭文字更可徵,得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房屋之現況使用或修改建,既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指陳成篡所有房屋之現況即為系爭b房屋並未擴建,故上訴人主張超過系爭 173-1地號之建物應予拆除,實無理由。

五、此外,房屋應為遮風避雨即有獨立之出入口,經勘驗系爭 b房屋,占用系爭173-1地號之部分僅為其中1間房間,拆除其餘部分後,無法遮風避雨,且僅餘37平方公尺之面積,又無獨立之出入口,根本無法利用,實難想像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簽立協議書之雙方會約定占用系爭 173-3地號土地部分即

139 平方公尺之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等建物需拆除,顯不合建物利用之常情與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成篡之子,本於系爭協議書自擁有系爭 b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權,且係使陳成篡及其子孫永久居住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終止。再者,兩造既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房屋現況與現今均相同,並未增建,上訴人自無依79、82年房屋狀況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b房屋,自屬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內容,故系爭b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3-3地號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b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3-3地號土地?

一、觀諸53年間之系爭鬮分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父親陳成篡取得「房屋右前乎苓厝」之部分,陳成達係取得「右後乎苓之基地(未建房屋)」(詳原審卷第84至89、144至148頁)。

嗣於81年間,陳成篡與陳成達 2人取得共識,陳成達將其所分配之「右後乎苓基地」使用權讓與陳成篡,陳成篡遂合併原有之房屋右前乎苓厝,於81年間興建系爭b房屋及 b1房屋(即目前現存之右方全部乎苓厝),且陳成篡81年間興建之系爭b房屋及 b1房屋,並未超過53年間系爭鬮分書約定陳成篡及陳成達所分得之範圍等情,業經證人陳成達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而系爭房屋自陳成篡81年間興建後,至88年3月6日由上訴人、陳金全、陳成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迄原審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系爭房屋均維持81年間之興建狀況而未改建或擴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院參諸88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約定「本筆建地地上房屋....前右側房屋全部歸陳成篡及其子孫所有。上開房屋所有人如要改建、修建均以房屋現狀使用或修、改建不得擴建。」等語(詳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所指「房屋現狀」,係指「80年間」繼承之房屋現況,因被上訴人將繼承之房屋拆除重新造建築而為今日樣貌,已違反約定云云,然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所簽立,協議書並未載明所指之房屋現況係「80年間」之房屋現況,則上訴人片面主張協議書所稱房屋現況係指「80年間」之房屋狀況云云,已無憑據。復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成達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所指房屋現況,係以88年3月6日簽約之現況為準,當時並未提及要以80年間現況特定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 169頁)。本院另參諸上訴人主張以80年間繼承之房屋狀況為準云云,苟若屬實,則8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陳成篡重新興建之系爭房屋已明顯違反不得擴建之約定而必須拆除,將使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約定之「前右側房屋全部歸陳成篡及其子孫所有」之內容形同具文,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顯然有悖。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所指之房屋現況是指80年間之房屋現況,因被上訴人事後重新改建擴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載明「本筆『建地』地上房屋」,因該建地指 173-1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 173-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返還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呈坐北朝南,占用173-1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係臥室及部分之客廳,占用 173-3地號土地面積為 139平方公尺,則做為客廳、廚房、衛浴等空間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1、130至134、136頁)。可知倘若僅保留占用173-1 地號土地之37平方公尺部分,而將其餘占用173-3地號土地之139平方公尺拆除,則系爭房屋做為居家生活之核心功能喪失殆盡。復參以兩造自承88年間簽立協議書時未聲請地政機關為指界或鑑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占有上開 2筆土地各自位置及面積,並參酌證人陳成達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沒有測量或鑑界,當時沒有說如果占用農地(指173之3地號土地)就要拆除,而是依現況去區分,並沒有區分農地或建地等語屬實(詳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本筆建地」,然稽之簽約時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面積比例、使用現況、立約過程等情以觀,應認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並未限定系爭房屋僅能使用坐落 173-1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係約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所坐落土地,方合於簽立協議書之目的,自不能以協議書上「本筆建地」之文字,而僵化解釋契約認定兩造真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負有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今為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經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協議,一致同意,願就本筆建地按早前分配家產時,所約定情形實行共有物所有權登記」,並徵以證人陳成達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仍得占有坐落土地,且被上訴人迄未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兩造既已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賦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五、末查,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79年間及82年間之空照圖,欲證明系爭房屋狀況於79年間及82年間有所不同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81年間由陳成篡重新興建,88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所稱之房屋現況,則係指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房屋現況,而非81年以前之房屋現況,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自81年間重新興建後,至8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系爭房屋均維持81年間興建狀況而未改建或擴建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房屋在81年重新興建之前及之後,當然有所不同,惟系爭房屋自81年間重新興建後迄今,並未興建或改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173-3地號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79年間及82年間之空照圖,對於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81年間以後並未重建或改建乙情要無影響,故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自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1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取得占有系爭 173-3地號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房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

┌─────┬──────┬──────────────┐│地 號 │ 173-1 │ 173-3 │├─────┼──┬───┼───┬────┬──┬──┤│代 號 │c │ b1 │ b │a │d │e │├─────┼──┼───┼───┼────┼──┼──┤│面積(㎡)│824 │37 │139 │34 │87 │515 │├─────┼──┼───┴───┼────┼──┴──┤│使用現況 │ │RC磚造平房 │磚造平房│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