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游黃貴蘭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一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妙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游魁自76年9月20日起,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9月19日止,迨至82年12月7日,游魁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其子即訴外人游松義,嗣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承租權由訴外人游玉瓊繼承,上開二次變動已先後向被上訴人辦理轉讓更名登記、繼承登記及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8月8日起至100年8月7日止。詎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未經游玉瓊同意冒用游玉瓊名義申請整建鐵皮屋,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擅自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建鐵皮工寮而占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3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元之年息5%為計算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租金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2元(計算式:

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88.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0元×5%×5年=1,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88.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元×5%÷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9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

(二)上訴人主張之鐵皮工寮,僅其上雖有鐵皮支架覆蓋,惟原設計係供為竹筍採收存置場地,並無足避風雨,且主結構已傾倒,依現狀不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其雖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且係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標的物,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應認為動產甚明,自不得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申請,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明。

(三)系爭土地已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之解釋解,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無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林地,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差距甚大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是為國土保育公益目的訴請上訴人返還林地,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濫用之情節。綜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公公游魁於76年9月20日開始承租,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該承租之面積達1.04公頃,並於78年6月28日申請搭建筍寮,於游魁承租期間之80年8月21日,上訴人之小叔游松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游永逢訂立合約,約定由游永逢出資並負責系爭土地上之填土、整地等工程,並由游永逢分得土地使用,依契約約定,填土面積為150坪,二人均分,游永逢可分得75坪(本件複丈成果圖ABCI總面積亦僅約64.24坪),故而系爭土地無論由游家人何人承租,長期以來均係由游家兄弟、家人使用,契約上之承租人僅係名義人,長久以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使用情形均無爭議或要求上訴人拆除,且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點第9點,上訴人如無違約,被上訴人即應為續約,故上訴人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況訴外人游玉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舊有筍寮係上訴人及其家人搭建,82年主管機關核准蓋的就是游永逢蓋的鐵皮屋,而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曰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查本處雖於78年間即核准搭所建工寮,惟游魁君因原選定搭建位置地質鬆軟,致當時未隨即搭建,嗣於81年12月稱4日地質恢復穩定,承租人方提出開工申請,案經奮起湖工作站82年1月29曰嘉奮字第0257號函轉報本處,本處之工寮或以82年2月6曰嘉政字第01234號函核准開工,爰核准曰期與筍寮於莫開工日期相隔較遠……」,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占有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自始均以有權占有之意而占有,占有之始屬善意無過失,期間被上訴人亦於數十年無任何阻止行為,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訴外人游玉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陳稱82年主管機關核准蓋的就是游永逢蓋的鐵皮屋,訴外人邱川化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亦稱鐵工寮蓋了約15年了,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案所稱之工寮或筍寮於莫拉克風災前係同一建物,是以游永逢於80年與游松義簽訂前揭合約後,系爭土地即由游永逢為整地等工程,嗣後鐵工寮搭建後即由上訴人家人依據前揭合約而使用,嗣後縱然有改建(假設語氣),前揭占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曾改變,縱於重建期間亦同,均屬同一之占有事實,故本件占有狀態應無中斷,仍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且上訴人自始即係善意而為占有使用,相關刑事判決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至少即受有善意占有之推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得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原判決亦未審及此,自非得當。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2、附圖所示A、B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3、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

4、若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3、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行。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點第9點,上訴人如無違約,被上訴人即應為續約,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使為真,然在未為續約前,上訴人仍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又縱使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因善意而不知係無權占有,然善意占有並非合法占有權源之一,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善意占有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0年12本月13日嘉政字第案0000000000號函稱:『查本處雖於78年間即核准搭所建工寮,惟游魁君因原選定搭建位置地質鬆軟,致當時未隨即搭建,嗣於81年12月稱4日地質恢復穩定,承租人方提出開工申請,案經奮起湖工作站82年1月29曰嘉奮字第0257號函轉報本處,本處之工寮或以82年2月6曰嘉政字第01234號函核准開工,爰核准曰期與筍寮於莫開工日期相隔較遠..』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占有情形」云云。此固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卷第108頁可證),惟上開函文係指承租人游黃貴蘭聲請改建之建物,與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自承係所有不同,且游黃貴蘭聲請改建係在系爭土地仍有租約之情形下改建。茲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續租,則先前被上訴人所同意改建之建物,縱使與系爭建物係同一,然於租約到期後,即不得再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上訴人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⑴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則林地除已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外,均屬國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自係國有,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林地既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所有權歸屬,自無再由他人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亦認「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為森林而屬國有,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⑵地上權為物權之一,主張地上權因時效取得者,自須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是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為必要。而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

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游魁於76年9月20日起向被

上訴人承租,並於78年6月28日檢附筍寮設計圖,申請搭建筍寮一間,嗣游永逢於80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游松義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游永逢出資,負責工資、材料之準備,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理,整畢後由雙方均分土地使用權,工寮延至82年2月10日經通知准予開工,工寮興建完竣後,上訴人及游永逢旋即遷入定居,並將收成之作物搬運至該處置放。游魁嗣於82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游松義,游松義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其女即游玉瓊繼承承租權等節,足見上訴人僅為游永逢之占有輔助人,游永逢係基於80年8月21日與游松義簽立合約書而為占有,其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取得時效無從開始,自亦不可能取得地上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何況係此時僅為游永逢占有輔助人之上訴人。又99年6月30日時原先鐵皮工寮屋頂已遭上訴人僱工拆除完畢乙情,有前揭刑事卷附現場施工照片14幀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卷第217頁),足認此時原先鐵皮工寮業已滅失,則上訴人僱工重新搭建鐵皮工寮,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逾時效取得之要件。縱上訴人辯以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辯以依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之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合法占用云云,殊不足取。

4、綜上,上訴人並無法合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曾同意游魁興建筍寮,上訴人嗣後整修鐵皮工寮,已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當有予以保障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准許游魁興建筍寮而非准許上訴人興建筍寮,實難認有何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又上訴人重新興建時經被上訴人發函制止乙情,有前揭刑事卷附被上訴人99年7月2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7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9頁、21頁);再者,系爭土地承租人游玉瓊已向被上訴人切結放棄該違規部分之林地及地上物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游玉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67頁),既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空地,經被上訴人制止而不聽,且上訴人亦無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此係被上訴人為貫徹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藉以達成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管理經營目標,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嫌,無足採取。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查,系爭土地已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見一審卷第21頁)。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之見解:「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明。且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游魁於租期中,將承租權轉讓於其子游松義,經主管核准後,土地交由游松義經營管理。縱使有時效之適用,然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並簽訂新約,租期9年,自91年8月8日起至100年8月7日止,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卷第117、118頁可證),是自該契約100年8月7日屆止前,被上訴人無從為所有權人之請求,其時效即無從進行,則自100年8月7日屆期後,時效開始啟算,迄被上訴人10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請求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系爭水泥地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仍負有拆除之義務:

1、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惟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添附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準此,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2、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未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附合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未對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水泥路面喪失除去支配力。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舖水泥路面於系爭土地上,而該水泥路面並未因此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係減損之,顯見系爭土地於鋪設水泥路面後未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水泥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且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而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水泥之所有權,上訴人仍對其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具有除去支配力,其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剷除水泥空地云云,委無足取。

是系爭水泥地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被告仍負有拆除之義務。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及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上開占有行為已造成系爭土地原有狀態改變,而損及系爭土地之圓滿利用,乃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及妨害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系爭鐵皮屋拆除及剷除水泥空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對具占有權利深信不疑,屬善意無過失,自毋庸負返還利益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於82年起至多僅為游永逢之占有輔助人,實難認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再者,99年6月30日時原先鐵皮工寮屋頂已遭上訴人僱工拆除完畢乙情,有前揭刑事卷附現場施工照片14幀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卷第217頁),足認此時原先鐵皮工寮業已滅失,則上訴人僱工重新搭建鐵皮工寮,顯係上訴人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建立新的占有事實,而與原先占有關係無涉,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實難可採。準此,上訴人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系爭鐵皮屋拆除及剷除水泥空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實屬有據。又兩造就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對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無不當。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就原審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命金錢給付已到期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金錢給付尚未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非適當,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再聲請,爰不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