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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蔡山川被 上訴 人 蔡新巖

紀政成蔡錫輝王水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6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為其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得同意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下合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編號甲、乙、丙分別占用545地號土地3.80、3.87、2.15平方公尺,編號丁則占用614地號土地9.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5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將坐落6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部份系爭建物未保持原狀,於民國104年6月1日在編號丙、丁之系爭棚架內施工挖土,並於同年6月3日舖設混凝土,當日有請三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上訴人仍不聽勸阻。系爭棚架原推放雜物,現停放車輛。另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乙節,原審已充分敘明其等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而其等另有614地號土地被占用9.14平方公尺,其地目兩者相同,所稱「依法不能興建農舍」之說有待商榷。而54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供農牧用地,現種植多樣農作物,俟被侵占之土地歸還後,則面積增大利於耕作,其等當依規定使用,不致於棄置荒廢,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要興建房屋或作為空地使用,然被上訴人所有之545號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棄置多年未用,任作雜草叢生,被上訴人卻於訴訟確認經界之訴後,提出本件之訴,而且伊興建花費數百萬元,被上訴人故意要拆房屋,係伊之房屋重要支角損壞不能居住,顯有權利濫用。另國土測量局鑑界有誤,應予重測,且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界址之訴,應由行政法院判決,非普通法院之權限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2、附圖所示編號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遭上訴駁回即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嗣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18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二)爭執事項:

1、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2、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是否為權利之濫用?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確認界址訴訟時陳明系爭圍牆為其搭建等語,而未提及係與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同建造(見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93頁),上訴人並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24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然本院審酌系爭圍牆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具防閑功用,此有現場照片(見一審卷第3、4、168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附圖所示相對位置存卷可參。是圍牆實屬專供該屋所有人即上訴人使用,衡情他人難與上訴人共有之,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與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有之情提出確切可信之憑證,是應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圍牆為其單獨所有之陳述可採,則其辯稱系爭圍牆與他人共有,自難採信。

(二)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1、上開地上物經原審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鑑測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分別占用545地號土地3.80、3.87、2.15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則占用614地號土地9.14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2、上訴人固辯稱已對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一般法院無法審理,並已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勘測界址云云。惟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訴訟亦經駁回確定,且當事人就土地因界址不明而請求確認界址,此乃私法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庭審理。上訴人雖主張已對嘉義縣政府提告,主張重測嘉義縣○○鄉○○○○段土地,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法院認係行政訴訟,而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法院,並提出本院104年朴簡調字第56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上訴人所提之訴訟,無非係以嘉義縣政府對重測嘉義縣○○鄉○○○○段土地係行政處分,此屬公法事件,而為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法院,此與上開兩造間之確認界址屬私法之爭議不同,自不得比附引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鑑定圖有何錯誤之處,是其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3、核上足證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土地無誤。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是否為權利之濫用?

1、本件有無民法第796、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⑴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之地上物:

①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縱令占地無幾,亦無容忍之義務,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附圖編號甲部分為磚造圍牆,未與系爭房屋相連,非屬

房屋構成部分,若予拆除無害於房屋整體,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編號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亦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係做為戶外堆放雜物使用等節,此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棚架既非屬房屋之一部分,如悉數拆除,自無礙於房屋之整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前開地上物無庸拆除,尚非有據。

⑵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於興建時明知越界未即時

異議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75年間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復自認該屋曾於94年間墊高並位移,且房子移動時未告訴鄰地所有人,因沒有超過地界等語(見一審卷第145頁、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96頁、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144頁反面),是上訴人之房屋既未坐落於最初起造之位置上,而係興建後在94年間位移,且未告知鄰地所有人,故其上揭所辯,要不足採。

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然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之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此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院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兩者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編號乙部分位於系爭房屋西南角處,面積僅3.87平方公尺

,就房屋全體所占面積比例甚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若予拆除會損壞結構體而有傾塌或喪失機能致令不堪用情事。又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工程技術,上訴人非不得預先補強或位移,以防免拆除越界部分對原有房屋之影響,且該屋屋齡已近30年,係為磚造及住家使用,被上訴人並陳明收回土地後計畫建築房屋或停車場使用,則該越界占有部分顯已妨礙545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認被上訴人所能獲得經濟價值較高,又編號乙部分呈三角型占用系爭土地,若不予拆除不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況本件僅牽涉兩造間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無涉,將編號乙部分拆除所生損失不大,並無值得特予保護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基上,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或權利濫用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免為拆除,即難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甲、乙、丙、丁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圖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審酌上訴人須相當時間僱工拆除,重新補強建物及整理土地等情狀,而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