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偉翔被上 訴 人 黃順忠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簡東騰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03 年2月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867,000 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並由簡東騰背書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自訴外人賀嘉琪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安郵局戶名:賀嘉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簡東騰,嗣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000 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
1、訴外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似將林沛蓁當成被上訴人身分,故其上訴顯無理由。又兩造就切結書上林沛蓁指紋真正並無爭執,然該切結書日期為101年1月20日,與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偵查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1號之103 年8月5日庭訊所稱係103年林沛蓁方向其商借支票用以支付房租不符,足徵該切結書為臨訟製作,上開抗辯顯不實在。又依上訴人及林沛蓁所述,自
103 年1月份起迄103年12月份,共有12紙支付房租等語,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103 年2月15日之支票已係拒絕往來票據之情形不符。設若101 年借票須書立如該切結書所示內容,顯係擔心借票人會亂簽發,豈可能於103 年竟令借票人林沛蓁獨自領取支票本且任令其簽發,又於僅借用12張支票情況下,上訴人嗣追討另38張,林沛蓁卻告知支票皆已開完,而上訴人竟沒有再追問,其反應悖於常情。況苟擔心林沛蓁會恣意簽發支票,則待發票完成,再將支票交付林沛蓁供其繳付租金即可,豈會以「切結書」方式為交付票據行為。基此,上訴人與證人林沛蓁所述授權簽發票據交付租金等情,顯為臨訟編飾,並不足採。
2、再者,上訴人、證人林沛蓁於庭訊時亦均稱,103 年才授權林沛蓁去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拿支票本,則如何能在102 年交付空白支票予康搢芫週轉。設若102 年上訴人亦曾交付空白支票予林沛蓁,惟依二人說法,借票係為繳付每月25,000之房租,則明確填寫該金額於支票上即可,毋庸交付單張之未填金額支票。綜上,所謂交付空白票據等情為虛,林沛蓁之證詞顯不可採。林沛蓁復證稱未授權康搢芫於7 紙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云云,惟林沛蓁證稱借票予康搢芫係令其週轉等語,然既係幫助友人週轉,理應完成發票行為,林沛蓁為成年人,其經營補習班並非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林沛蓁亦證述:要求康搢芫寫完發票日、面額後要傳真或line予證人。則其主觀上既擔心康搢芫會亂填載,豈會將空白之支票交付予康搢芫。足見林沛蓁所述悖於常理、經驗法則,並不實在。上訴人於本件抗辯被盜用印章且已對林沛蓁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該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竟於刑事偵查中表示該案被告林沛蓁所言皆係事實(見證二),毋寧怪哉。
3、訴外人簡東騰陸續於102年底、103年初,以其經營裝潢工程需要資金給付材料費、工資、廠商費用等原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交付發票日為數個月後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每次獲告知借款請求時,即自存摺中為現金提款、或利用自動提款機每日最高提領10萬元之方式,將款項貸予簡東騰,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簡東騰於原審證述可證。提領金額、時間,與借予簡東騰之金額、時間(即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前數月)互核,亦無扞格之處。借款情況,有的係分日領出再一筆借出,故上訴人截取存摺明細分次領款之金額,而比對票面金額,驟認有不符,容有誤會。實則,簡東騰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非僅系爭支票之事實,之前亦有相當多次數之相同借貸模式,且票據皆有兌現,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林沛蓁縱於102年12月6日領用新的支票簿,然林沛蓁交付支票予康搢芫、簡東騰等人之事實係102年12月6日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2月3日庭訊中明確陳稱102年12月6日林沛蓁取得50張支票之支票簿,之後二、三天林沛蓁交還印鑑章、又過一星期林沛蓁表示支票50張皆已開出等語,亦即102 年12月中旬支票皆已開出而輾轉於外流通。上訴人上開陳述包含上訴人追索票據等過程,過程具體特定,較諸林沛蓁稱103年1月初起始交付康搢芫,應較足採,故系爭支票並非103年1月才交付。又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書附表所載之最後一張票據,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系爭支票中第1張發票日則為103 年2月15日,日期連貫,符合簡東騰借款時交付發票日為數個月後之支票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8之支票為102年12月6日所請領。綜上,訴外人簡東騰於102 年11、12月間復持續表示希望借貸資金週轉工程款等款項,並持續循之前交付支票之借貸模式,被上訴人獲悉簡東騰欲再借款,遂自104年12月2日起陸續提領出款項借予簡東騰,而簡東騰取得102年12月6日新領之支票後,復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即與事實並無相違之處。上訴人明知票據流通時間,卻故引林沛蓁錯誤之交付支票時間,則其論述顯不足採。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簡東騰有故舊交情,陸續出借款項,並非錢莊之交易,上訴人詆被上訴人在外低價收購票據更屬妄論。
4、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在無反證前,即應推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票據之人,而得依票據法11條第2 項規定,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非其填載云云,縱認屬實,惟其將系爭票據供第三人使用,即應預知系爭支票將輾轉流通,殊無可能故意簽發無效之票據交付第三人使用之理,衡情自有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即金額及發票日,授權第三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規定而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簡東騰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忠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發票人即上訴人黃志成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黃順忠之前手之關係而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林沛蓁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業據證人簡東騰、林沛蓁於原審證述明確;簡東騰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陸續交付其1,867,000 元。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簽發,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
㈠、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之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稱:發票日前的一、二個月(簡東騰)拿票來向伊借錢的,伊也不清楚詳細日期。而據訴外人賀嘉琪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明細中,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往前推算一至二個月,該帳戶提款數額僅分別為4至6萬不等,而與票面金額動輒數十萬顯有落差,可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應非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前手之瑕疵(附有人之抗辯),人之抗辯對被上訴人並不中斷。
㈡、再者,上訴人將支票出借予訴外人林沛蓁即林羽庭,然特別言明僅能作為支付房租使用,以控制金額上限風險,林沛蓁允諾並於當時即101年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切結如私下使用發生退票事件,由林沛蓁即林羽庭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抗辯權,並按捺指印。豈知,林沛蓁取得相關印鑑後,竟大量私下蓋用簽立支票數百張,用於房租以外私用開銷或招搖投資,膨脹信用,終致周轉不靈,經持票人等向上訴人催討始知上情。故系爭支票與其他數百張票據,均屬無授權之票據,上訴人於原審係否認被上訴人與林沛蓁之間有授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此一抗辯,實具有消極確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林沛蓁就其確實能開立支付房租以外之授權事實舉證。而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授權以及原因動機、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即認被上訴人與林沛蓁之間有授權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自有違誤。且該部分上訴人已請求調查,原審不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另訴外人林沛蓁亦多次自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係其自上訴人處盜領簽發予簡東騰後,再由簡東騰交付予被上訴人。核林沛蓁所為,即屬逾越原本上訴人所授權其使用票據之範圍,應屬越權代理。據林沛蓁於檢察官處訊問時之供述,簡東騰於取得支票並背書時,亦知悉林沛蓁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從而依民法第107 條,上訴人與林沛蓁間代理權之限制,亦得對抗簡東騰。且上訴人依民法之越權代理相關規定對抗簡東騰,屬於票據上人之抗辯事由,而被上訴人因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應繼受此等抗辯之瑕疵,從而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應向越權代理人主張票據上權利。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仍須負擔票據上文義責任,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故上訴人亦應可援引被上訴人與簡東騰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從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所支付給簡東騰之金額內,負擔清償責任,而不需就票面金額之全部為清償。
㈣、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支票之領用日期係102年12月6日由訴外人林沛蓁所領用,有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可證。而就系爭票據真實取得時間,訴外人林沛蓁於另案偵查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1號之103年8月5日庭訊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其於103 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1月29日交付給訴外人康搢芫,再由康搢芫交付給訴外人簡東騰向被上訴人借款。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最早應於103年1月時始能自訴外人簡東騰處取得系爭票據,且其中有7 張支票係於102年12月6日由訴外人林沛蓁所領用。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簡東騰陸續於102年底、103年初向其借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是時訴外人康搢芫根本尚未自訴外人林沛蓁處取得票據,簡東騰何以會預見之後訴外人康搢芫會自林沛蓁處取得剛好與簡東騰向被上訴人借款數額相當之遠期支票,並再將該支票背書交付予簡東騰?其又如何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顯有多處矛盾。
㈤、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簡東騰於102年12月2日起至103 年2月5日止,持票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賀嘉琪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云云,然自上開郵局存簿之提款紀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僅有被提領200,000元,而系爭支票面額總額為1,867,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另被上訴人先前依循何方式與訴外人簡東騰、康搢芫透過票據借款、被上訴人從事何行業、與簡東騰間之資金原因關係為何,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相當之對價無關聯,故本案訴訟標的外之其他票據之簽發、流通,發票日期是否連貫,與系爭支票並無相當關聯,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借款之資金證明,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之事實,已臻明確。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經簡東騰背書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故,而均於103年5月13日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㈢、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訴外人林沛蓁即林羽庭之『指印』」為真正。(其餘均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沛蓁開立系爭支票。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相當對價?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本院判斷: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人是否應負責,應依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其於102 年12月6 日授權林沛蓁持上訴人之支票印章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領空白支票50張,並授權林沛蓁於其中12張空白支票自行填載金額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其餘38張支票須歸還上訴人不得用作他途,嗣林沛蓁僅歸還支票印章,卻未歸還該38張空白支票等情,堪認上訴人授權林沛蓁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係包括簽發支票在內。則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稱,其並未授權林沛蓁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而認上訴人授權林沛蓁簽發支票,並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系爭支票之簽發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林沛蓁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3條、第14條第2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訴外人簡東騰為背書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支票之票款1,867,000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雖自認上開支票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然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借款給訴外人簡東騰之時間、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無法勾稽,顯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云云,然以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該等支票之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之故,此為票據交易實務上常見之情。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提款之訴外人賀嘉琪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在系爭支票發票前兩個月(即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
2 月5 日間)被上訴人曾至少提款21筆,金額總計達228 萬元,而證人簡東騰於原審亦證稱以系爭支票借款會去被上訴人住處外取款,有時預扣很少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89 頁),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簡東騰,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7,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編│ 支票號碼 │ 金 額 │ 付 款 人 │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號│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1│JN0000000 │25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2月15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2│IN0000000 │23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2月20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3│IN0000000 │12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3月5日 │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4│IN0000000 │1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5│IN0000000 │35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6│IN0000000 │26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7│IN0000000 │3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 8│IN0000000 │2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13日 ││ │ │ │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