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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涂太平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上訴人 涂國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4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404 之4 、429 之3 、429之4、

430 地號及○○段0 ○00地號等土地上之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號附7 (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涂萬生原始出資起造,嗣經涂萬生贈與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時,詎料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阻撓伊申請,導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又系爭地上物確係涂萬生所建,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證明系爭建物使用多根被火燒過的橫樑及柱子,尚有其他迄今仍存在可見之水泥柱、鐵片、塑膠皮、竹

子、石棉瓦浪片等建材,此均與證人涂萬生所述之建材相符,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來源均未陳述且未詳盡,均足證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及其父涂闊嘴所建。且從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之判決理由中提及「方案一A 、B 二部分土地上現有建物,皆以老舊而不堪使用,不致影響分割後之拆除」,其上所指老舊建物即為本件系爭地上物,因該地上物為涂萬生所建造並占有使用故而將今為福安段429 之3 地號之土地分歸由涂萬生及其他共有人取得。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假設確如上訴人父親涂闊嘴所有,然上訴人自認當時僅係竹子搭蓋,嗣後上訴人及其父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父親涂萬生使用養雞、鴨,涂萬生才能建造成目前之現狀,且一直由被上訴人及涂萬生占有使用。

(三)且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確曾於準備程序時陳述「被上訴人舊有房屋佔據系爭土地的南側,是道路用地,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被上訴人才會主張中間,就是原審卷第84、85頁照片上舊有房屋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即附圖二編號I、J 部分就是照片上鐵皮屋的一部分」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該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均為正確,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上訴人理應當庭更正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嗣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進而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聲請被上訴人應拆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I 之鐵皮屋,倘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綜合上開情節,益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應信屬實。否則,上訴人對I部分之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若曾實際占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該等建物均在上訴人之掌控中,I 部分建物又坐落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自行拆除即可,可免切割屋體又需另行支撐及測量之麻煩,亦必將系爭地上物一併拆除,絕無必要多此一舉,另行聲請鈞院強制拆除I 部分建物而保留系爭房屋之理。

(四)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自相矛盾,復與系爭地上物現狀不同:⒈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地上物於68年至76年所蓋、約三、

四天,一星期內蓋好等語,按系爭地上物既於三、四天,一星期內即可蓋好,依常理可知,關於一間建物究係何時所建之記憶,不可能跨越八、九年之久而無法確認,顯係上訴人擔心與證人之證詞矛盾故意將興建年度拉長至八、九年,如此卻反而凸顯上訴人陳述之不合理。此外,系爭地上物如真係上訴人與其父涂闊嘴所建,何以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於原審拒絕回答其父涂闊嘴興建房子哪一部分,顯與常情有違。

⒉又依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橫樑係以被

火燒過之長木建成,且房屋四周和屋頂均用鐵皮搭建,除竹子、水泥柱外,尚有火燒之木頭樑柱、木板、燒焦木頭、鐵片、石棉瓦等多種建材,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用沒有被火燒過之竹子及其所述建材落差極大。

⒊退步言之,若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言,系爭地上物以竹子和

水泥柱所建,不可能達到遮風避雨之程度,然事實上,系爭地上物四周、屋頂都有鐵皮包圍覆蓋,可遮風雨,供人居住,足證係涂萬生所蓋,方有目前現狀。

(五)另證人吳碧霞、林涂玉於原審之證述亦與上訴人所述互相矛盾: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稱系爭地上物無人居住,然證人吳碧霞卻

證述曾見過涂萬生於中午時去睡午覺及養雞鴨等情,顯見涂萬生確實有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稱系爭地上物係其與其父所蓋,惟證人吳碧霞卻

證稱除上訴人及其父在蓋廁所外,也有請人幫忙,此上訴人與證人所述內容矛盾。

⒊另上訴人既稱系爭建物三、四天,一星期內即蓋好,證人

林涂玉即不可能見過很多次蓋屋之過程,上訴人與林涂玉之證詞即屬矛盾。

二、上訴人則以:

(一)由證人林涂玉、吳碧霞於原審之證詞,清楚顯示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及其父涂闊嘴於70年共同興建,而涂萬生於00年移居外地至上訴人父親於76年4 月12日逝世後,十餘年間,均未居住在民雄鄉雙福村,俟涂萬生見系爭地上物無人使用,向上訴人稱要以該地上物飼養雞鴨,上訴人因念於兄弟情誼,遂將系爭地上物無償借與涂萬生使用。且從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之高度,顯非一般人用以興建自住之用,反而與上訴人所述原係以養雞、鴨之用相符。另被上訴人不斷稱系爭地上物係涂萬生於00年所建,然觀其主體結構僅為零散木材及少數鐵板補強,殊難想像經過50年風吹日曬之後,猶能存在,復參之現場照片內之木材、鐵板、馬桶、插座等物,更非50年存在之物,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係於53年興建,無可憑信。

(二)然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稱「被上訴人舊有房屋佔據系爭土地之南側」,惟從該句文義並無法得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原審以此推斷上訴人於該案自承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已有重大違誤。再者,細繹另案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係回答「複丈成果圖照片上I 、J 部分就是照片上鐵皮屋的一部分,另鄰地部分成果圖上並未標示代號,均由被上訴人占用」,原審未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稱「占用」,而非「所有」,更足徵上訴人從未有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情。

(三)又原審以「. . . 若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無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 . . 」等語,認為上訴人上訴人若為系爭事實上處分權,只需自行拆除即可,無須透過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純粹因系爭地上物之現狀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不願自行搬離,倘上訴人自行拆除,恐生諸多爭議。若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地上物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待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拆除,勢必曠日費時。依此,上訴人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4774號強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I 、面積36.19 平方公尺鐵皮屋,並於原審陳稱I 與J 係同一棟建物,係祈上訴人能一次拆除系爭地上物,與上開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是以上訴人係為免自行強行拆除引起多餘紛爭及考量訴訟程序上之經濟,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並無必然之關係。

(四)另原審判決以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地上物並未一同列入涂闊嘴之遺產分割,故可認系爭地上物並非涂闊嘴之遺產,誠屬稍嫌速斷。蓋系爭地上物係涂闊嘴與上訴人共同興建,既未經保存登記,其價值亦不高,且該案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是否列入涂闊嘴之遺產作分配亦無意見。縱使系爭地上物未列入涂闊嘴之遺產進行分配,亦僅為漏報遺產之問題,無以得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就坐落嘉義縣○○鄉○○段404 之4 、429 之3 、429 之4 、430 地號及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點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附7 磚木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第一審原告之訴。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與其父涂闊嘴所建,否認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影響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承租嘉義縣民雄鄉404 之2 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等情,有該分署嘉義辦事處103 年7 月11日台財產南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0-21 頁),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嘉義縣○○鄉○○段404 之4 、429 之

3 、429 之4 、430 地號及○○段0 ○00地號土地上,為面積37.54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號附7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門牌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3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 、47-49 、138-143 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 、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坐落嘉義縣○○鄉○○段404 之4 、

429 之3 、429 之4 、430 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點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號附7 磚木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係由涂萬生出資興建乙情,業據證人涂萬生於

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53年所蓋,其請其配偶用牛車去民雄買水泥柱回來,並向別人要被燒過的木頭來做橫樑,另外去民雄附近的軍營向他們要板子來蓋雞寮,其配偶則去吳鳳工專附近向別人要拆掉房子的板子及二捆塑膠皮蓋在木板上才不會漏水,其也向別人要鐵皮蓋在塑膠皮上面,另向他人討浪板圍房子四周及屋頂,且另外找師父蓋廁所及豬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核其所述,不僅就系爭地上物之起造過程、建材之來源皆敘述甚詳,復與現況照片所示建材相符(見原審卷第138-14 3 頁),堪可採信。

⒉又參之另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I、J所示之鐵

皮屋於拆除前為同一棟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加以上訴人復於103 年2 月12日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I之鐵皮屋,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後已由上訴人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就此與系爭地上物同一建物之I 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顯見被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涂萬生所建,嗣贈與之,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堪憑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其與其父涂闊嘴所搭建,並

以證人林涂玉、吳碧霞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係如何建造乙節,先於原審以書狀陳稱:係其父生前出資建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 、面積36.19 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同為涂闊嘴所興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均為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背面);復於書狀又稱:係其父去買水泥柱、竹子和薄板圍起來飼雞鴨鵝,廁所部分由其負擔出錢建給大家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後又於書狀稱:係其與其父所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再於原審

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其蓋何部分、當時如何蓋,均僅泛稱:「我父親過世前才蓋的」、「那時很辛苦,都是我父親自己和我蓋的,養雞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 頁);另於原審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係其和其父於68年至76年間所蓋,建材是去買水泥柱、砍竹子,廁所是其原來房子的廁所搬過來系爭地上物,係其所蓋等語,並對其父建造何部分,拒絕回答(見原審卷第114 、116 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又改稱:系爭地上物係其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系爭地上物確由其與其父親手共同建造,上訴人理應對該地上物之興建過程、如何分工瞭若指掌,惟觀其上開歷次陳述不僅避重就輕,且不知凡幾,且對於系爭地上物究係其父獨自建造抑或與其共同建造乙節,亦前後陳述不一,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何者為真。另觀之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三、關於「方案一A 、B 二部分土地上現有建物,皆以老舊而不堪使用,不致影響分割後之拆除」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上開B 部分土地位置,核與現系爭地上物相近,若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係於68年至76年間所蓋,距82年間涂闊嘴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使用期間約6 至14年之間,應不至於已達老舊而不堪使用之程度,顯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至證人林涂玉(即上訴人胞妹)於原審雖證述:我回來時見到上訴人及父親在蓋房子,他們在搭竹木屋頂,如何施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證人林涂玉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建造之始末、完工後之樣貌詳加證述,要難單憑證人林涂玉過於簡略之證言遽以認定現今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及其父所建造而成。另證人吳碧霞固於原審證述: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及其父親所蓋,我常出入有見到他們在施工蓋廁所,也有請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

0 頁),然核其所述,顯與上訴人陳稱上開廁所係其一人所蓋未符,要難認其證述可採。

⒌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斷稱系爭地上物係涂萬生於00

年所建,然觀其主體結構僅為零散木材及少數鐵板補強,殊難想像經過50年風吹日曬之後,猶能存在,復參之現場照片內之木材、鐵板、馬桶、插座等物,更非50年存在之物,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係於53年興建,無可憑信。惟查,系爭地上物固有木材、鐵板、馬桶、插座等非50年存在之物,然被上訴人既要維持該地上物得以繼續使用,而加以翻修或添置新品,致未能全部保有50年前之原貌,要非悖於常情。

⒍上訴人雖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純粹因系爭

地上物之現狀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不願自行搬離,倘上訴人自行拆除,恐生諸多爭議。若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地上物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待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拆除,勢必曠日費時。依此,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I 、面積36.19 平方公尺鐵皮屋,並於原審陳稱I 與J 係同一棟建物,係祈上訴人能一次拆除系爭地上物,與上開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是以上訴人係為免自行強行拆除引起多餘紛爭及考量訴訟程序上之經濟,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並無必然之關係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系爭地上物同一建物之附圖二編號I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復又向國有財產局檢舉被上訴人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44 頁),則其上開舉措顯已佐實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辯稱之詞,已難遽採。

⒎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以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

決,認為系爭地上物並未一同列入涂闊嘴之遺產分割,故可認系爭地上物並非涂闊嘴之遺產,誠屬稍嫌速斷。蓋系爭地上物係涂闊嘴與上訴人共同興建,既未經保存登記,其價值亦不高,且該案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是否列入涂闊嘴之遺產作分配亦無意見。縱使系爭地上物未列入涂闊嘴之遺產進行分配,亦僅為漏報遺產之問題,無以得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然觀之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示(見原審卷第78-84 頁),系爭地上物確實未列入涂闊嘴之遺產加以分配,而原審執此說明上訴人所述系爭地上物係其與其父所建之情節,與該判決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顯有未符,要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出資興建之人涂萬生贈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嘉義縣○○鄉○○段404 之4 、429 之3 、429 之4 、430 地號及○○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3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5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號附7 磚木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