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麗如(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人 沈炳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舒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𣱣寶,並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105 年2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
5 年2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4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並附加台灣人壽金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03 年6 月2 日因猝死、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等疾病,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及血管成形術併塗藥支架置入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被上訴人檢附單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上訴人以投保時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未據實告知身體疾病及就醫狀況致影響危險評估而拒絕理賠並解除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則必以「健康檢查之結果為異常」及「受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均成立,始應記載於保險契約上。關於:⑴高血壓部分,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6日至嘉義市東區衛生所接受成人健康檢查,該次檢查之血壓值為「137/92mmHg」,血壓欄並未勾註異常,僅建議進一步檢查,顯與保險契約要求之「健康檢查之結果為異常」不符。嗣被上訴人至楊澍青診所接受檢查時,亦有多次血壓測量之紀錄,惟據證人即醫師楊澍青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門診時,每次均有量血壓,101 年12月1日量到的血壓比較高,超過高血壓的標準,但高血壓標準是要在靜止狀態,連續測量到3 次超過標準值,才能認定是高血壓,當天只有測量一次,而且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在靜止狀態下測量,因此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是高血壓,被上訴人3 年只到伊那邊看診四次,每次來都匆匆忙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高血壓,而且白袍高血壓情形普遍等語(原審卷第214-216 頁)。依此,被上訴人於嘉義市東區衛生所所量得血壓值略高於標準值,並經確認非屬異常,嗣在楊澍青診所量得兩次高於標準值之情形(並非每次均高於標準值),但未經醫師診斷為高血壓,且證人楊澍青並表示測量客觀情況未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當時處於合於測量血壓之靜止狀態,依其證詞亦表示被上訴人未經確認為高血壓,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高血壓,而於勾選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時故意隱匿之。⑵高血糖部分,被上訴人於嘉義市東區衛生所接受成人健康檢查時,該次檢查之血糖值為215m g/dl ,雖經勾選為異常並經建議「進一步」檢查,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所指之「其他檢查」不同,更何況本件伊也未被建議去接受治療。楊澍青診所事後對被上訴人抽血3 次之結果,均確認未達糖尿病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另醣化血色素並非兩造契約內容,無法以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之數值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告知義務,且醣化血色素究竟數值多少方為異常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既經楊澍清診所診斷未達糖尿病標準,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故不告知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就被告書面詢問「⒈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 、舒張壓90mmHg以上)…⑼糖尿病」,被上訴人均勾選「否」,然上訴人投保前於101 年12月1 日、同年月3 日至楊澍青診所接受醫師診療,檢查血壓超過前述標準值,被上訴人並主訴「去年發現血糖值400 多,沒有服藥」,經醫師勸導服藥控制血壓,但被上訴人反對用藥,被上訴人就告知事項欄為不實陳述,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送達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無理由。
二、保險之合理營運,須以保險事故發生的蓋然率為計算基礎,經多數契約間危險的綜合平均化,使保險之收支趨於平衡。因此,保險人應就各個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以決定承保與否之取捨及保險費之多寡。而危險率之測定,首須探究被保險人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容訂約當事人有所欺罔,否則將會造成危險率估算錯誤,令保險收入不足以支付保險金之失衡窘境,故要保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依法有權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投保前2 年內,曾至嘉義市東區衛生所進行健康檢查,當時被測出血糖值高達215mg/dl(正常值為70-110mg/dl ),嘉義市東區衛生所交予被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上之檢查結果與建議欄上勾選「血糖異常」,建議「進一步檢查」,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至楊澍青診所求診時,主動告知楊澍青醫師「去年發現血糖值高達400 多mg/dl 、100 年11月26日成人健檢高達215mg/dl、要求抽血檢測」以及「被檢測出糖化血色素(HbAlc )7.
5 %」等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血糖異常而被建議進一步檢查之情事,則其仍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上「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詢問「1.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此一重大告知事項時,竟勾選「否」,加以醣化血色素高達7.5 %之醫療風險極高、已達不予承保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之不實告知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風險評估,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9日知悉後,依保險法第64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旋於103 年8 月13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屬於法有據,與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是否業經確診罹患糖尿病無涉。至被上訴人健檢報告係建議「進一步檢查」固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中使用之建議接受「其他檢查」用語不同,惟兩者意涵均指當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時,建議做不同或更深入之檢查,以便判斷應進行何種處置或治療,被上訴人亦不能徒以用語不同而解免其據實告知之義務。另關於血壓部分,被上訴人亦明知健康檢查出其有「血壓異常」而「被醫師勸導要服藥控制」以及「血壓數值超過要保書上記載數值」,已可自行判斷為已罹患高血壓症之狀態等情形,則與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是否經醫師明確告知有高血壓症無涉,復無論被上訴人測量血壓時,是否合於測量血壓之靜止狀態,皆應將前揭情形告知上訴人,以令上訴人能有正確判斷是否予以承保之機會,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確認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附加台灣人壽金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關係存在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17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健康滿分終生醫療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0元,並附加金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 型,保險金額65,69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且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勾選「否」。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 日因猝死、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入住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4 日、普通病房5 日,共計9 日,並於同年6 月13日回診;另於103年6 月17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心律不整、糖尿病、高血壓入住成大醫院,並於103 年6 月20日出院,原告並於同年6 月12日、24日接受門診治療。如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79,500元(除被上訴人主張103 年6 月17日之「血管成形術併塗藥支架置入術」住院手術療養保險金5,000 元部分)。迨上訴人於103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前即發現「血壓值150/104 與160/100 mmHg、飯前血糖106 、醣化血色素7.5」等異常情形,然於投保時對此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告知為由,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8 月13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台北中山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8、121-123 、127-129 、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其於投保前之「過去2 年內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以及過去5 年內曾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告知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形?⑵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其於投保前之「過去2 年內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以及過去5 年內曾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告知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形?⒈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於投保前2 年內之100 年11月26日至嘉義市東區
衛生所接受成人健檢,血壓值為137/92 mmHg 、血糖為215mg/dl,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檢查單上有關檢查結果與建議欄位顯示「血壓:(勾選)建議生活型態改善,並定期1個月追蹤、進一步檢查;血糖:(勾選)異常,建議生活型態改善,並定期1 個月追蹤、進一步檢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查單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1 日前往楊澍青診所就診時,告知楊澍青醫師上開血糖檢測值並要求為其抽血檢查等情,業據證人楊澍青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6-218 頁),復有該診所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8 頁),惟被上訴人對於有關血糖部分之告知事項「⒈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卻勾選「否」,客觀上已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健檢報告之檢查單,
有關血糖部分固勾選為異常並經建議「進一步」檢查,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所指之「其他檢查」不同,更何況本件伊也未被建議去接受治療云云。惟查,依告知事項第1 點所載「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中「其他」之字面文義,應係「此外,別的」,即本件健康檢查以外之所有檢查,當然包括「進一步」之檢查。又「或」之文義,係指選擇或列舉,據此僅須被建議「檢查」或「治療」其一之情形即應告知,毋庸同時兼具。是被上訴人明顯曲解系爭要保書之文義,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楊澍青診所事後對其抽血三次之結果,
均確認未達糖尿病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乙節。然查上開保險法第64條項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設。故於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時,自應回歸同條項本文之精神,只要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始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證人楊澍青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其診所抽血3 次,數值均未達糖尿病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惟被上訴人3 次在楊澍青診所檢測中僅有1 次係在投保前(即101 年12月1 日)所測,數值為106mg/dl固未達糖尿病(≧126mg/dl)之標準,然其數值確屬偏高,參以先前其投保前健檢之血糖值高達215mg/dl,投保後在楊澍青診所2 次之血糖分別為103 、112mg/dl,亦屬偏高,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業經確診罹患糖尿病,此有楊澍青診所病歷暨檢驗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178 、230 頁)。由此可知,縱使被上訴人在楊澍青診所抽血檢驗未達糖尿病之標準,但其血糖值顯有糖尿病之徵兆,足以影響上訴人正確估計風險。基此,被上訴人既有違反上述告知義務(即其接受健康檢查,有血糖異常而被建議進一步檢查)之事實,使上訴人於承保時不知被上訴人有血糖方面之疾病,而未將此項病史列入危險評估之中,足致上訴人無法正確估計風險,並破壞對價平衡關係。
⒌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告知事項第1 點(關於
血糖部分)選答結果,與事實不符,顯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應可採信。
⒍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關於血壓部分亦有保險法第64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8條所定告知義務之違反乙節。然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赴往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健康檢查之血壓值為137/92 mmHg (正常值:收縮壓≧
140 ,舒張壓≧90),且其所收受健檢報告上檢查結果與建議欄有關血壓欄位並未勾選異常,而僅勾選建議生活型態改善,並定期1 個月追蹤、進一步檢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上訴人固於101 年12月1 日、同年月3 日至楊澍青診所接受醫師診療,檢查血壓值分別為150/104mmHg、160/100mmHg ,惟證人楊澍青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到伊那邊看戒煙門診,每次均有量血壓,101 年12月1日量到的血壓比較高,超過高血壓的標準,伊勸被上訴人吃藥,控制血壓。但高血壓標準是要在靜止狀態,連續測量到3 次超過標準值,才能認定是高血壓,當天只有測量
1 次,而且伊不知原告是否在靜止狀態下測量,因此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是高血壓,被上訴人3 年只到伊那邊看診四次,每次來都匆匆忙忙,無法認定原告有無高血壓,而且白袍高血壓情形普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 頁),是雖被上訴人在楊澍青診所量得兩次血壓高於標準值情形,但未經醫師診斷為高血壓,且因測量客觀情況未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當時處於合於測量血壓之靜止狀態。況被上訴人嘉義市東區衛生所接受成人健康檢查,該次量得血壓又與在楊澍青診所測得差異甚大,而接近於標準值,難認被上訴人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罹患高血壓。依上,被上訴人就關於血壓部分,在告知事項第1 點、第3 點⑴之欄位,均勾選否,核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8條所定告知義務之情事,但仍不得執此為解免被上訴人有血糖部分仍應據實告知之義務,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按修正前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須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算。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向楊澍青診所調閱資料,有該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6 頁)。上訴人旋於103年8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復為其所不爭,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未逾上開規定所定之1 個月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就血糖部分之告知事項既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於103 年
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保險金79,5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