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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葉香婷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張喻婷

林裕翔黃唯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葉香婷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99號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

4 年7 月27日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葉香婷敗訴,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6,350元在案,有民事上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上訴乃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58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9,

058 元,按前揭所示之規定計算後,本件上訴僅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上訴人因誤填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0 元,致繳納訴訟費用額達16,350元,計溢繳訴訟費用為14,520元(計算式:16,350-1,830 =14,520),則溢收部分應予退還。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