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余皆德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簡均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同段90之26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起即由上訴人祖父及父親相繼向被上訴人承租,且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該屋所有人。上訴人父親於80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承租系爭土地至今,並與被上訴人訂立「臺灣省嘉義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將系爭土地供他人營業使用,且未於被上訴人所訂期限內改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惟系爭房屋所開設之台灣魯肉飯民生店(下稱系爭店面)本即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僅因上訴人另有工作(上訴人之前在東榮五金公司工作,嗣該公司切割為二公司,上訴人在切割出來之台灣史丹利公司工作)而借用訴外人林彥君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證人林彥君亦證述實際經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被上訴人依租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租約,自不合法且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時,適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回國後,旋即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辦理系爭店面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並於103年9月11日主動寄發陳情書予被上訴人,及將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資料提出予被上訴人,已展現改善誠意,故目前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改善後之103年10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權行使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縱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供他人使用,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收益,乃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土地轉租有別,自不構成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租約之原因。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推論,若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則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倘認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約不合法,則依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租約仍繼續有效,本件兩造簽訂之原租賃契約固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然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當時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顯然確認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兩造既對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有以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況租約是否存在,牽涉上訴人究應繳納契約約定之租金,或無租賃關係之使用償金,兩者性質不同,且合法承租與否,牽涉後續之優先續租權,自應有確認之必要。
(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亦有類似之概念。兩造原租約第二條規定「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上開文字條款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及附合契約,而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相矛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市○段○○段○○○○○○號及同段90之26地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及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換約續租部分,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現場訪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所開設之系爭店面登記負責人為林彥君,可證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遂於103年6月9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該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通知限期1個月內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改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業已不復存在並依規定應收回系爭土地,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103年12月31日屆滿之情,與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迥然不同。
(二)上訴人稱系爭店面為其獨資經營云云僅屬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審核負責人係依法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若政府機關仍須實質調查實際負責人,恐非機關行政所能負荷,且上訴人在投入大筆加盟金後,不專心經營加盟店事業,長年在中國大陸任職上班,無法親自經營加盟店業務,其姐也無擔任加盟店任何職務或參與經營,又不以自己為工商登記負責人,於簽約時放心要求加盟總部負責人之妻林彥君登記為負責人,未說明原由,僅以「不方便」為說詞,均與常理有悖,縱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前曾提出加盟契約書及開店支出等資料,然因未於改善期限內提出,導致被上訴人無審酌餘地,上訴人雖於事後辦理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仍無從證明變更前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以登記名義為形式認定,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行使終止權,程序上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借用訴外人林彥君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顯有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不實)等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1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規定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三)另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先占用市有地,經審查符合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簽訂,與消費者保護法為企業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及民法附合契約實屬有別,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第2條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應屬無效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第七條,經限期通知未改善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終止租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2、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104年7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租約之租期早已屆滿,則縱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行使終止權並不合法,然自104年1月1日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不復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難謂有確認利益。
3、上訴人雖主張若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則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合法,則依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租約仍繼續有效,原租賃契約固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然符合民法第451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至於原租約第2條雖約定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然此違反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壹零壹年壹月壹日至民國壹零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辯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故依租約文義解釋,上訴人如於租約屆滿,未辦理續約,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且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無民法第451條適用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租約,係有關被上訴人公有地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及消費關係即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等定義,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揭契約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2款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之訂定,係因上訴人先占用市有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簽訂等情,並不爭執,故本件租約之訂定,顯係出於個案,且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或其祖先先占用市有地因而訂定系爭租約,則於系爭契約約定屆期無民法第451條條款之適用,衡量系爭契約雙方訂約時之背景及利益,亦難認為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且如前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且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加盟契約書、支出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6頁至第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彥君為證(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惟本件既已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契約業已因約定期間屆滿而終止,此部分證據並不影響前述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爰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市○段○○段○○○○○○號及同段90之2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