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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張朝碧被上訴人 陳妙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村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與嘉義縣朴子市○○○○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肘擦傷、左肘及兩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745元、醫療器材費用1,820元、工作損失19,273元、汽車損壞修繕費用60,820元、租車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90,358元,另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7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修車費有103年6月12日估價單5,820元及103年6月28日匯豐新營廠結帳清單55,000元兩張,103年6月12日估價單是修車子裡面的零件,因被上訴人是翻車,那家修車廠說車子外面沒辦法修,所以才送去原廠修,原廠是修車子外表,均有列明細表。

(三)並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車輛修復費用21,028元,於超過車輛修復費用1,776元部分上訴。經上訴人調查所得,被上訴人實際修車費用僅為5,820元,其中工資1,500元不折舊,零件4,320元依原審之計算式4,320元/(5+1)=720元,合計僅為2,220元(1,500+720),再乘以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僅為1,776元,原審判決之修復費用21,028元乘以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為16,822元,兩者相差15,046元(16,822-1,776),故上訴人針對此15,046元部分上訴,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434元(31,480-15,046),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豐新營廠結帳清單之明細表是假的,被上訴人的車為00年的發財車不可能有那麼多修理費,所以希望修車費能賠償少一點。

(三)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434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義縣朴子市○○○○道路○○路○○○○○○道路○設○○○○○號誌之支線道)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道路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肘擦傷、左肘及兩肩部挫傷等傷。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12日估價單5,820元之修車費部分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汽車損壞修繕費用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因過失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因修復上開車輛支出修復費用60,820元等情,已提出5,820元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183頁)及55,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和結帳清單可憑(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僅有5,820元部分,匯豐新營廠結帳清單之明細表是假的等詞,經查前揭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列修理項目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55,000元修復費用是假的,並無所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60,8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751元(43,431+4,320=47,751)、工資13,069元(11,569+1,500=13,069)。復查該車為00年2月出廠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55頁),而本件車禍於103年6月9日發生,則上開車輛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6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被上訴人上開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三)故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亦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結帳清單及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47,751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59元(計算式:47,751/(5+1)=7,958.5,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工資部分13,069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21,028元(7,959+13,069=21,02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2月2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憑,則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綜參上情,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822元【計算式:21,028×(1-0.2)=16,822,元以下4捨5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修車費用僅為5,820元,其中工資1,500元不折舊,零件4,320元依原審之計算式4,320元/(5+1)=720元,合計僅為2,220元(1,500+720),再乘以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776元之修復費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1,776元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