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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娥訴訟代理人 馬菁霞

莊文助被 上訴 人 呂詩芳訴訟代理人 呂承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與其子呂畯逸(原名呂冠葳,故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上簽名均為「呂冠葳」,以下均以「呂冠葳」稱之)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計30人(含會首),每期應繳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共30期,於每月5日開標,會款開標後得標之會員於收取會款金額時,皆於會薄之備註欄簽名。被上訴人一共參加二會,第一會於102年2月5日得標、第二會於102年5月5日得標,以上會款被上訴人均委託其子呂冠葳簽收。然被上訴人卻於103年5月份起只繳一會死會的錢,另一會死會的錢則沒有繳,共計12次,會款金額計24萬元,經上訴人多次電話催討,未獲得回應。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黃淑綢於102年8月5日標得會款54萬元,也是托兒子呂冠葳取走。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於上訴人擔任會首之本互助會共計有4會,於起會之初均由兒子呂冠葳繳交會款,相繼已於102年1月、2月、5月及8月標走該四會會款。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四會全部死會後)起至103年4月止,其死會會款均托兒子呂冠葳前來繳交,每次繳交會款8萬元,共計8次之後被上訴人才在於103年5月起拒繳交會款,然另一會會款尚有繳交完畢。

(三)倘若被上訴人於本會起會之時所繳交會款只有參加一會互助會,理應馬上反應,不應於標得會款之後且已繳交半數,方才不承認有另一會之互助會。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答辯狀中所述【被上訴人沒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那為何被上訴人會將另一會會款繳交完畢?

(四)被上訴人於起會之時委托兒子呂冠葳繳交及標得會款,收款也委托兒子呂冠葳收取,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委托兒子呂冠葳繳交會款及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托付兒子前來標會之時,上訴人尚有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托付於兒子前來標會,被上訴人之妻均有承認有叫兒子前來標會之事實。

(五)證人黃淑綢開庭所述,其於繳交會款之際有委託兒子呂冠葳前來繳交死會之會款8萬元,也曾叫證人之夫婿即被上訴人前來繳交會款(也為四會死會之會款),故依此證人所述均足已證實被上訴人有跟本會二會為事實。如證人所述沒有標會理還是活會,應只繳交活會之會款,為何又要繳交死會之會款,故證人所述有偽證之情形。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曾加入上訴人的互助會,不知為何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證人黃淑綢是被上訴人之妻、訴外人呂冠葳(原名呂金龍,現名呂畯逸)是被上訴人之子,其等有加入上訴人互助會,詳情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應是呂冠葳冒名加入。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取得合會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即無所據。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無非以互助會簿列名被上訴人為會員,及被上訴人家族(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黃淑綢、被上訴人之子呂冠葳)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長達8期的時間均支付4期死會會款共8萬元,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故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據系爭「互助會簿」顯示(本院104司促字第5779號卷第9-11頁),其上固將被上訴人列為編號26、27號會員(被上訴人一人共有兩會)。然系爭會單會員姓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自難僅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加入成為會員。況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一開始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老婆黃淑綢詢問是否加入互助會,他說要加入,後來呂冠葳把整家的錢拿給我,也是呂冠葳把錢拿走等語(一審卷第35頁)。可見上訴人在合會成立之初,從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意願。若被上訴人之子呂冠葳以被上訴人名義冒名加入,上訴人也難以查知。

2、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簿」顯示,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黃淑綢為編號25號會員、被上訴人為編號26、27號會員、被上訴人之子呂冠葳為編號28號會員,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一家共加入系爭互助會4會。然證人黃淑綢於原審證稱:101年有加入上訴人的互助會,當時是上訴人打電話問我,我說好,要兩會,一會兩萬元,因為我不識字,會單是上訴人寫的,我都請兒子金龍(即呂冠葳)拿36000元過去給上訴人,至今兩會都還是活會,我都沒有拿到會款等語(一審卷第49-51頁)。可見證人黃淑綢雖有加入,但僅承認加入兩會。證人黃淑綢既然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訴外人呂冠葳當然也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上訴人身為會首,不應容任此種以他人名義加入之狀況發生。蓋每一自然人均有獨立之人格,每一人的擔保能力、信用狀況大不相同,究竟是何人加入互助會至為重要。被上訴人、證人黃淑綢、訴外人呂冠葳雖然是一家人,但其人格各自獨立,各自為其行為負擔責任。證人黃淑綢縱然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的該會,上訴人也只能向證人黃淑綢請求,而非被上訴人當然成為系爭合會的一員。上訴人身為會首,豈能僅因訴外人呂冠葳有繳交會款,即不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加入兩會互助會之理?

3、被上訴人一家4會之互助會款均由訴外人呂冠葳簽名取走,有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可查(本院104司促字第5779號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要標第二會時有打電話問過證人黃淑綢(原審卷第57頁),然其並未證明呂冠葳標會時有徵得被上訴人本人同意,是無法僅憑會款已遭被上訴人之子呂冠葳取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加入互助會。縱認上訴人曾與證人黃淑綢電話確認是否同意呂冠葳標會,然證人黃淑綢僅加入兩會,只有同意自己兩會會款之權利;同意他人代標會款更已逾越日常家務代理範疇,證人黃淑綢雖身為被上訴人配偶,也無權代被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法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加入系爭互助會。又證人黃淑綢與呂冠葳為母子至親,與上訴人也是多年朋友,證人在自己經濟能力可以負擔的範圍內,縱然事後知道會款遭呂冠葳冒標,仍願繼續繳納二會會款,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加入系爭合會。

4、上訴人主張102年8月5日證人黃淑綢該會(會簿編號第25)得標死會後,一直至103年4月5日止,被上訴人家都是拿8萬元(死會每會2萬,共4會)的死會會款過來,所以不可能不知道是加入四會,也不可能不知道互助會已得標死會云云。然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家負責交付互助會款的人是訴外人呂冠葳,呂冠葳既然冒名得標,則大可像證人黃淑綢謊稱本期得標金額為若干,證人黃淑綢也只交付扣除利息後的會款,再由呂冠葳自己補足利息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證人黃淑綢也可能誤以為呂冠葳自己就有加入兩會,加上證人黃淑綢的兩會全家共四會;而非承認被上訴人有加入兩會(或被上訴人一會,證人黃淑綢兩會)。雖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人家的4會有繳納8萬元的死會會款,但不表示被上訴人有加入該互助會。

5、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

(二)被上訴人既未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上訴人依合會契約及民法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