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劉琇渟
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兼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隆被上訴人 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法定代理人 劉敬忠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前之鐵皮屋攤位出借上訴人劉琇渟等人使用,並分別簽訂第一停車臨時鐵皮屋攤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間均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攤位由上訴人劉琇渟使用、代號B1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餐廳由上訴人陳建志、周福隆使用、代號B2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餐廳由上訴人蔡婷芬、周福隆使用、代號B3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餐廳由上訴人周福慶、周福隆使用、代號B4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餐廳由上訴人周黃秀美、周福隆使用、代號B5部分面積
29.6平方公尺之餐廳及代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廁所由上訴人周福隆使用,詎上開契約書約定期限到期後,借用關係已因契約到期而消滅,經被上訴人寄函催告返還,上訴人均拒不搬離。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遷並將土地返還。退步言,縱認本件如上訴人所述係該當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繼續向上訴人收租6個月,惟被上訴人已言明僅給予6個月寬限期,故仍不生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契約最晚至寬限期過後即103 年10月31日亦已終止,更何況上訴人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回復原狀,然上訴人迄未回復,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契約業已終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劉琇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攤位騰空,並將該攤位及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1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上訴人陳建志共同將代號B1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上訴人蔡婷芬共同將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上訴人周福慶共同將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上訴人周黃秀美共同將代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5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及代號C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代號B5、C所示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㈡、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雖主張係租賃關係云云,然系爭契約書係「第一停車場臨時鐵皮屋攤位借用契約書」,並載明「三、維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參酌上訴人周福隆交給被上訴人之陳情書內容,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見兩造合意係使用借貸。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屋頂翻修即已支付高達182,390 元,有收據影本為證,故上訴人每月所交付之800 元,確實僅為修繕等費用,而非使用之代價,況紫雲寺香火興隆,若為出租,系爭攤位正對紫雲寺門口,租金理應至少1、2萬元。
2、縱認兩造係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系爭契約書既已載明借用期間,足認係屬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倘兩造無另立新契約之事實,則系爭租賃關係應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契約,應視出租人有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為斷,並非以出租人有無繼續收取租金為條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103 年4月9日書函,證明曾通知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期滿後,為整體空間有效利用,需終止系爭契約,故於6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並告知寬限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均承認有收受前揭書函通知,堪信上訴人業已明白系爭契約書到期後,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上訴人之意思。故縱認被上訴人於寬限期內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維修費,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況於103 年10月31日即寬限期滿後上訴人即未再繳納使用費。
3、綜上,系爭契約書載明借用期間至103年4月30日止,且屆期後上訴人亦未繳交任何金錢,足見即使是租賃,亦已於103年4 月30日屆期,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建物。再者,上訴人違反契約,業經催告限期履行,並具狀解除契約,若該契約直至一審仍有效(假設語氣),然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則契約效力已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劉琇渟部分:上訴人承租攤位迄今已20年,若要遷徙攤位,理應安排空位讓上訴人遷徙,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溝通。又上訴人係繳納租金每月500元(其後調整為每月600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係維修費收據不符。且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頂實際上從未維修過,仍是破漏現狀等語。
㈡、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部分: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周福隆約16年前即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改建為鐵皮屋作為經營小吃店使用,兩造就該筆錄內容均當場表示同意,故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長達16年,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上訴人係以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於103 年4 月30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就租賃物仍繼續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受期限屆滿後之租金,是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云云,然被上訴人仍把當年度房屋稅繳納單拿給上訴人周福隆繳納,且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日起調漲租金,並交付公文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有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意,兩造係不定期租賃。
2、再者,上訴人周福隆向被上訴人承租5 格鐵皮屋攤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周福隆獨資再將鐵皮屋改造,裝潢成餐廳、廚房及廁所,被上訴人均早已知悉且同意上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5 人簽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周福隆提議,系爭契約書係兩造為隱藏上訴人周福隆向被上訴人承租5 格鐵皮屋攤位事實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事實上,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周福隆一人收取5 格攤位每月共4,000 元之費用,而103 年5 月份後已漲價為每月共4,200 元。系爭契約乙方簽名欄字跡均為周福隆簽署,可證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均是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找來之人頭,實際承租者僅有周福隆一人,然原審判決竟將上訴人5 人共同承租列為不爭執事項,判決理由卻漏未交代如何認定其餘4人並非周福隆找來之人頭,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㈢、並均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簽立第一停車場臨時鐵皮屋攤位借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借用期限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按月向每個攤位收取維修費500 元至800 元不等費用。上訴人等6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契約書上如附圖代號A 、B1、B2、B3、B4、B5之攤位及土地;其中代號B1至B5攤位係上訴人周福隆借用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等人名義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將5 格鐵皮攤位改裝成餐廳,且上訴人周福隆在系爭土地上另搭建如附圖代號C 所示廁所1 間。被上訴人曾以103 年4 月9 日書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攤位於
104 年4 月30日借用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為整體空間有效利用,需終止系爭契約,但依約定須於6 個月前告知上訴人,故通知上訴人下次借用期間至103 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均承認有收受前揭書函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 至8 頁背面、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鐵皮屋攤位等(下稱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移攤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為使用借貸契約,今屆期屆至,要求上訴人遷移攤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究竟為借用契約亦或租賃契約?
1、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審卷第4 頁以下),被上訴人按月向上訴人劉琇渟收取500 元,向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及周福隆各收取800 元,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為任何維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名義雖為維修費,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攤位之維修費,實際上為使用攤位之對價,系爭契約性質上接近租賃關係,而系爭契約非屬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故縱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用語中載明為「借用契約」或「維修費」,但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使用之關係仍應認定為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103 年4 月30日屆期後,仍向上訴人繼續收取維修費,應認為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系爭契約上固載明「借用期間…」等詞,然系爭契約實為租賃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之該契約記載: 「…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4 月30日止,計壹年」等語,足認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按諸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4 月30日消滅。
2、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就兩造間有無另成立新契約一節,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開始調漲維修費,且繼續向其等收取維修費,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451 條所謂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契約,應視出租人有無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為斷,並非以出租人有無繼續收取租金為條件,換言之,倘出租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任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縱未收取對價,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反之,若出租人已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縱收取對價,仍不得認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9 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 系爭攤位於103 年4 月30日契約期滿後,為整體空間有效利用,需終止系爭契約,故於6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下次借用期間至103 年10月31日止(即寬限期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0頁),且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前揭書函之通知,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業已明白表示反對續租給上訴人之意思,至多僅同意寬限6 個月之期間,讓上訴人搬遷或另覓經營場所,故縱認被上訴人在寬限期內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維修費,亦無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收回攤位前,還調漲租金,致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要續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書函雖表明「調高借用每月維修費5 %」等語,但在同一書函中已明載「本寺為整體空間有效利用,需終止鐵造臨時攤立契約」、「但需於六個月前告知乙方」、「本寺鐵造臨時攤位於公告六個月後收回做為倉庫使用」等語,堪信被上訴人發函調漲每月維修費5 %,係指系爭契約期滿後6 個月寬限期間之收費標準,並非有意繼續出租攤位予上訴人,且上開書函文義明確,並不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繼續出租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乃選擇性的執行索討攤位,並非每個攤位均收回云云,及上訴人劉琇渟辯稱: 被上訴人已在當地20年,被上訴人要其搬走,應幫其生活作安排云云,惟兩造均為私人,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享有自由決定權,包括選擇交易對象及條件,故被上訴人是否選擇性執行索討攤位,及是否願為上訴人劉琇渟之生活做安排,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無介入干涉餘地,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㈤、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辯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5 人共同承租列為不爭執事項,判決理由卻漏未交代如何認定其餘4 人並非周福隆找來之人頭,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審判決乃記載: 「…其中代號B1至B5攤位係被告周福隆借用被告陳建志等人名義共同與原告簽訂契約」,見原審判決第5頁,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其餘4 人並非周福隆找來之人頭」之情事,上訴人所辯,顯有違誤。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1、本件如附圖代號A 所示攤位,係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劉琇渟使用,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劉琇渟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已依默示更新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琇渟應將如附圖代號A 所示攤位騰空,並將攤位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附圖代號B1、B2、B3、B4、B5之攤位,係由上訴人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等5 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且上訴人周福隆於共同承租前開5 個攤位後,將全部攤位打通搭建成1 間餐廳,並在餐廳旁搭建如附圖代號C所示廁所1 間等情,亦有系爭契約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203 頁),而上訴人陳建志等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已依默示更新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搭建前揭餐廳及廁所之上訴人周福隆拆除附圖代號B1、B2、B3、B4、B5及C 所示建物,並請求上訴人周福隆、陳建志應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1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蔡婷芬應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周福慶應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周黃秀美應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福隆應將如附圖代號B5、C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