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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薛卉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黃國欽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557之10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4年4月4日與賣方黃國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上訴人應於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5,630,000元約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即11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上訴人已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且系爭房屋已於104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屢次爭執屋況及漏水情形,然被上訴人已將漏水部分由賣方黃國欽補貼3萬元予上訴人自行修繕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同意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已然完成,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經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高薪智所述,上訴人係自願接受賣方黃國欽補貼3 萬元,並由上訴人自行修繕,絕無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此外,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詳細記載系爭房屋之現況,是上訴人陳稱其係被逼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同意以現況交屋云云,顯係憑空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原審起訴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高薪智僅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

2 次,且每次不超過10分鐘又未開燈,上訴人對屋況並不了解,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屋況不佳且漏水問題嚴重,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竟推託拒不處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服務內容,上訴人為處理屋況問題,業已支出抓漏費用5萬3,000元、水電不通接管修繕之材料費6,880元、工資2萬7,000元、修繕水、電、流理台及抽油煙機費用4萬6,000元、修理鐵捲門費用7,500元等費用,共計14萬0,380元(計算式:53,000+6,880+27,000+46,000+7,500=140,380),被上訴人均未幫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曾要求7天鑑賞期,如7日內有問題,上訴人可不付系爭服務費,當時如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訂,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所以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再者,就系爭房屋之一切買賣事宜,均係透過被上訴人與買方(即訴外人黃國欽)聯繫,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仲介,不僅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屋況,嗣後更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林振良),亦為被上訴人住安房屋仲介社之合夥人之一,由林振良代表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載明:就系爭房屋防水、外牆防水及嘉義縣○○鄉○○段○○○○○○○號界線上部分鐵皮拆除,屋主(即訴外人黃國欽)則自買賣價金中折讓3萬元,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開事項,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被上訴人只想賺取仲介服務費,卻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一點道義責任都沒有,是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應屬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將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共14萬0,380元予以抵銷,故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費之餘地等語置辯。並於上訴審為上訴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第一審之訴訟。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審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房地,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總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壹拾壹萬元,絕無異議。有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卷第23頁)

(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4 日與第三人黃國欽簽約,並於同年

5 月20日間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交屋,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卷第11至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至33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同時,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之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用14萬0,380元與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員工高薪智於原審證稱:本件房屋買賣是伊經手,上訴人當時沒有表明要退定,帶上訴人去看房子3 到4 次,都有進去屋內,一開始不知道有漏水不良屋況,簽約之後才知道,上訴人知道後請仲介幫他處理漏水情形,仲介有承諾要幫上訴人把三樓漏水問題處理好,但後來沒有去,因為上訴人與賣家談到折讓三萬元,漏水問題上訴人要自己處理,伊帶上訴人去看房子電動鐵捲門都可以開,至於水電不通交屋當天上訴人全部有檢查過,沒有說有問題,簽約時屋主在屋況說明書已經有告知漏水等語(見原審卷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錄)。足證,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曾多次至現場查看屋況,且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本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內容共27項,均已勾選,其中項次第8 點,已註明屋頂及3 樓臥房及3樓梯間漏水,有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足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不僅多次赴現場查看,且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無誤,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高薪智僅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2 次,且每次不超過10分鐘又未開燈,上訴人對屋況並不了解,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屋況不佳且漏水問題嚴重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高薪智雖於104 年4 月4 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載明「請師父幫忙處理漏水,全全(應係全權之誤繕)處理費用」,惟上訴人嗣於104 年4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薛卉彤因購買不動產...屋頂防水、外牆防水及嘉義縣○○鄉○○段○○○○○○ ○號界線上部分鐵皮拆除,買賣價款伍佰陸拾參萬元整,屋主折讓買賣總價參萬元整,由立切結書人自行處理上述事項,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上訴人於立切結書人欄內簽名蓋章,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而上訴人自承林振良就是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簽立切結書時尚有證人高薪智在場,林振良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及屋主聯絡,說可以三萬元折讓給上訴人自行處理漏水部分等情(見本院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雖允諾全權處理漏水部分,惟上訴人嗣後同意自行處理屋頂防水、外牆防水及嘉義縣○○鄉○○段○○○○○○○○號界線上部分鐵皮拆除部分,屋主折讓買賣總價3 萬元,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述事項,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爭房屋屋況不佳且漏水問題嚴重,請被上訴人處理,竟推託拒不處理,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服務內容云云,顯非真實。上訴人既於104 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林振良簽立切結書,同意自行處理屋頂防水、外牆防水及嘉義縣○○鄉○○段○○○○○○○○號界線上部分鐵皮拆除,上訴人不再要求其他補償,則上訴人主張以支出抓漏費用5 萬3,

000 元、水電不通接管接管修繕之材料費6,880 元、工資

2 萬7,000 元、修繕水、電、流理台及抽油煙機費用4 萬6,000 元、修理鐵捲門費用7,500 元等費用,共計14萬0,

380 元與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要求7 天鑑賞期,如7 日內有問題,伊可不付系爭服務費云云(見原審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證人高薪智只帶看房屋兩次,每人不超過十分鐘云云(見原審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看過一次房屋,被上訴人就馬上逼伊將買賣斡旋書改成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並無遭仲介人員恐嚇、脅迫簽買賣契約書,是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當天晚上打電話說要退定,被上訴人說這是違約云云(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惟足證上訴人簽約時並未遭被上訴人恐嚇或脅迫,係簽約完畢當日晚上方打電表示要退定之事實無誤。

(五)本件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媒介買賣不動產後,按總成交價百分之2 給付報酬,兩造間簽訂居間契約,而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國欽購買系爭房屋,且業已完成移轉登記及交屋各情,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