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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秀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錦川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所謂「招領逾期」,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收件人以致無法送達,充其量僅能證明收件人事後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尚無法證明收件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例如相對人戶籍謄本),以證明相對人確實設籍或居住於「嘉義市○村里00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留存之地址為寄送。甚者,抗告人依目前持有之資料,並無法自行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原審亦未命抗告人補正。相同案例,鈞院另案即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函請警察局派員實地查訪,惟本件原審卻付之闕如。另抗告人自行上網查詢相對人蕭錦川相關判決,發現相對人蕭錦川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逃匿未到案執行,且已遭通緝在案。綜上,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惟原審徒以「招領逾期」,不足證明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實屬有誤。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為抗告之聲明之裁定。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中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如果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述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又如果已經知悉相對人遷移;則表意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表意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得聲請公示送達情形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簽訂委任協議書,授權相對人代為協議提供嘉義市○○路○○○ ○○○○○○○○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相關工程設施接通及使用權,並配合建築使用。嗣後聲請人欲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而依委任協議書上面所載相對人蕭錦川之地址嘉義市○村里00號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蕭錦川欲終止委任關係,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該退件信封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四、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發文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嘉義市○村里00號之處所,雖然經該局於104 年7 月7 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為相對人蕭錦川未居住於該地址。惟本院另再查詢相對人蕭錦川之戶籍資料,查相對人蕭錦川已於103 年12月16日從嘉義市○村里00號之居住處所,遷址另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處所,此有相對人蕭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將郵局存證信函寄至嘉義市○村里00號之時,該址已非相對人蕭錦川之住居所。另查,抗告人未曾將通知文書寄至雲林縣斗六市之處所遭退回,因此,現尚不得依第97條之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抗告人應將通知文書依新址送達後,如仍遭退回,且相對人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因此,抗告人現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然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