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凱婷即王國昌之繼承人

王凱玉即王國昌之繼承人王怡文即王國昌之繼承人王怡今即王國昌繼承人羅雅惠即王國昌之繼承人王寶美王素珍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王國安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 ○○ 鄰○○路 ○○○ ○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昌、王寶美、王素珍新臺幣(下同) 55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國昌、王寶美、王素珍14,250元。4、訴訟費用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5頁);嗣於104年4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叁層編號H部分面積42.9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1第193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第 2、3 項請求:「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國昌、王寶美、王素珍18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應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國昌、王寶美、王素珍 4,750 元。」嗣於 103 年4月 16 日具狀撤回第 2、3 項聲明,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06、112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國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49頁)。其繼承人即原告羅雅惠、王怡今、王怡文、王凱玉、王凱婷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吳求為兩造之母,已於民國 99 年10月1日逝世,故被繼承人王吳求之財產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叁層編號H部分面積42.9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

828之規定,遺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單獨占有使用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而對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者,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自 99 年 10 月 1 日(訴外人王吳求死亡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自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民法 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王素珍部分並主張伊名下股票非全部給予被告,僅係若被告無力繳納貸款時,以股票協助其繳納還款。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吳求,鄰近之 15-1 及15-2房屋為被告所有,但均由其母即被繼承人王吳求收取租金以繳納貸款及還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與被繼承人王吳求同住,然當時二人並非同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房屋即嘉義縣朴子市○○路 ○○ 號房屋,而係同住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 ○○○○ 號房屋 1樓後半段及 2、3 樓部分,而該 15-2 號房屋 1 樓前半段與本件系爭房屋一整棟一併以月租金38,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曾俊鎰。

2、再者,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屬實。查被告為一啃老族,自年輕到老從未工作,全賴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王吳求供給,即便曾於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擔任嘉義縣交通局勞務採購僱用臨時工作人員,依年終獎金明細表記載其 93 年間到職 8 個月,月薪為 26,288 元(參照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1 重上字第 25 號案件判決內容),非但其工作期間甚短,且所得扣除貸款 900萬元所應返還本利後,是否仍有餘額可維持自身生計已有疑問,遑論照顧其母王吳求。再者,依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除系爭房屋外,更有出租 15-2 號房屋,而15-2

號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該部分之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及由被告收取租金乃理所當然;然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投資眾多股票,基於節稅,避免租金收入及股票紅利收入太高而必須繳稅,方以無收入之被告為名義上之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然實際出租人仍為被繼承人王吳求,實際上亦由被繼承人王吳求收取租金。然被告常將該租金侵占用以花天酒地,未將租金交付予被繼承人王吳求,故自

98 年 3 月 3 日後,被繼承人王吳求要求訴外人曾俊鎰將租金直接匯入被繼承人王吳求自身之帳戶中,避免被告獨吞。由此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否則為何於 98 年 3 月 3 日以後至

99 年 10 月 1 日被繼承人王吳求逝世時,將租金改匯入被繼承人王吳求之帳戶?縱然被繼承人王吳求將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被告積欠京城銀行貸款,亦係被繼承人王吳求擔憂所居住之房屋遭法拍,被告亦無工作收入,至多僅可證明被繼承人王吳求贈與金錢予被告,無法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更何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1 重上字第 25 號案件審理中係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求欲將價值 1 千多萬股票出賣償還貸款,非以租金作為協助被告日後繳納貸款。故該貸款原係被告個人所借,另原告既承認被告所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係由被繼承人王吳求幫忙繳納,當時辦理借款時,被繼承人王吳求亦提供房產擔保,且被告無工作,遂擔任共同借款人,因此,被繼承人王吳求以租金收入繳納被告積欠之貸款,協助被告清償債務,並不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個人使用。

3、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朴子郵局存證號碼第 214 號函覆原告時,該函內容記載:「一、母親生前承諾繳付本人於京城銀行貸款新台幣 620 萬 9686 元債務…。縱認本人無法取得朴子市○○路 ○○○○ 號之全部使用收益,本人主張上開債權抵銷之」,可認對其無權占有而須返還不當得利事實均不爭執,但另主張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起訴前未主張使用借貸,反於起訴後方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佯稱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4、退步言,縱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等為其母親王吳求之繼承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

5、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嘉義縣朴子市○○段 000 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佐,而該 243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王凱婷等之被繼承人王國昌與被告,被繼承人王吳求豈有在未獲原告王凱婷等之被繼承人王國昌同意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借貸之理?

6、而被告提出原告王素惠另案自書內容證明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係在繳納被告銀行貸款,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有數棟房屋出租,原告王素珍另案自

書內容記載「房屋收入無法繳納房貸利息時」,究指哪間房屋之租金收入,並未進一步言明?再查該自書內容第四行記載:「老人家因此用錢蓋二棟房屋(朴子市○○路 15-1、15-2),再由該二棟房屋及土地貸款出來買股票」等語,對照第 8 行記載「房屋收入無法繳納房貸利息時」等語,足徵兩造之母王吳求係以被告名下所有 15-2 號房屋出租之租金來繳納銀行貸款,而依上開說明 15-2 號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則被繼承人王吳求將該部分之房屋租金清償被告之銀行貸款乃屬當然。

⑵被告所有 15-2 號房屋座落之土地為朴子和平段 240 地

號土地,被繼承人王吳求於 92 年 12 月 30 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予被告,經原告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訴字第 3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然被告竟主張於 92年 12 月 30 日向被繼承人王吳求買受該 240 地號土地,並於 93 年 5 月向京城銀行貸款 900 萬支付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一份可佐等語,今被告既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真實,則豈有出賣人將土地出賣予買受人後,仍為買受人繳納土地之銀行貸款?換言之,若依被告所述該土地貸款果真由被繼承人王吳求為其繳納,則可認為確實為假買賣。依上開推論,既 240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被繼承人王吳求乃暫將 24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 240 地號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仍為被繼承人王吳求所有,被告於 93 年 5 月間以 240 地號土地貸款借新還舊,被繼承人王吳求自行清償土地貸款乃是天經地義,豈有同意被告使用借貸之理?退步言,縱使 240 地號土地買賣為真實,但被繼承人王吳求為被告繳納銀行貸款依法律上地位而言並非同意被告使用借貸該系爭房屋,至多說明被繼承人王吳求每個月贈與金錢給被告,難以聯想被繼承人王吳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意思,此參「王吳求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每月扣款記錄以及所函調「王吳求

98 年 3 月 6 日至 99 年 12 月 8 日京城銀行轉帳記錄」,可知每月繳款金額高達 58,000 元左右,然對照系爭房屋與被告名下之 15-2 號二棟房屋均出租與第三人,每月之租金總計 38,000 元,兩者金額不一致,被繼承人王吳求除每月收取之租金外,尚再多支付 20,000 元方足夠繳房貸,足徵被繼承人王吳求確實每月固定贈與一定金額之方式助被告繳納貸款。

7、依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03 年 5 月 9 日回函內容可知該筆貸款係由被告個人帳戶內扣款,與被繼承人王吳求帳戶扣款無關,而該筆貸款係於 93 年 5 月 31 日開始,於 95 年 2 月 17 日已清償完畢,被繼承人王吳求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借用目的已消滅,應返還借用物給原告等人。

8、原告王素珍於 103 年 6 月 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明確說明房租收入究指哪間房屋租金收入,且退步言,縱被繼承人王吳求將其房租收入協助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在證據邏輯上,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王吳求有贈與一定金錢予被告,如何無限擴張解釋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且原告王素珍亦供述系爭房屋與 15-2 房屋均由被繼承人王吳求收取,則又如何能視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況被告提出借據(即被證 15)以資證明其 95 年貸款為借新還舊,來清償 93 年貸款,亦有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於 93 年有向銀行貸款,來向被繼承人王吳求購買土地,依常理推論既買方貸款向賣方購買土地,該貸款應由買方來繳納,何以由賣方繼續幫買方繳納貸款,此部分不符常理。關於被證 15 可證被繼承人王吳求有繳納被告 95年以後貸款,但 95 年貸款之債務人係被告本人,依一般向銀行辦理房貸經驗,銀行扣款均以債務人本人帳戶扣款,怎以第三人帳戶扣款,故認此部分亦不符常理。綜上述,認被告將銀行貸款繳納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相連結,證據邏輯上顯然牽強。

9、被告提出「朴子市農會貸款之 200 萬繳款記錄」佐證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要求原告王素珍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惟查:

⑴ 原告王素珍名下遺產為股票而非現金,此有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5 號判決可供參照,則豈有原告王素珍自遺產拿出 200 萬幫被告清償之事實?

⑵ 再者,原告王素珍如真有匯 200 萬元給被告清償農會貸

款,最多僅能證明原告王素珍有以自己金錢幫被告繳納農會貸款,與被繼承人王吳求是否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無關。且被告抗辯前後矛盾,先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求以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清償貸款,故銀行貸款未清償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後又提出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求要求原告王素珍要以遺產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則待證事實為何?顯然與本件無關連性。

10、縱依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且該目的需直至京城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王吳求係於 99 年 10 月 1 日去世,而其去世時上開不動產係向京城銀行貸款,而該貸款已於100年3月30日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清償京城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是否再向其它金融機關貸款,已與被繼承人王吳求去世時之京城銀行貸款無關,換言之,縱依被告置辯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有以租金清償京城銀行之貸款意思,然京城銀行貸款已於100年3月30日清償完畢,則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被告自應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5.92平方公尺;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叁層編號H部分面積42.9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緣訴外人王吳求生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故訴外人王吳求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99 年10

月 1 日訴外人王吳求逝世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應由原告繼承「貸與人」之地位,原告自不可主張被告佔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自 93 年 12 月 1日起,均係由被告將全棟出租予訴外人曾俊鎰,系爭房屋連同另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朴子市○○路 ○○ ○ ○ 號)之租金 38,000 元,該租金於 98 年 3 月 3 日以前係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而自 98 年 3 月 3 日以後起至

99 年 10 月 1 日止即改匯入被繼承人王吳求自行保管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 000-00-000000-0 帳戶內直至逝世止嗣後租金均由被告自行向訴外人曾俊鎰收取,並依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意思用以繳納被告之京城銀行貸款,且被繼承人王吳求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隔壁(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 ○○ 號),豈不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況租金自 98 年 3 月匯入被繼承人王吳求上開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並無被繼承人王吳求代為繳納被告貸款之紀錄,益證系爭租金用作被告貸款之用途甚明。故可認被繼承人王吳求於生前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占用並出租系爭建物。綜上述,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求與被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迄今並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情事,原告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自不可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之直接使用人並非被告而係承租人,原告不直接要求使用該房屋之人遷讓,卻要求無實際使用之被告遷讓,縱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實益,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生不當得利等情,亦屬不可採。

(二)被繼承人王吳求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供被告出租之租金用以繳納被告之貸款:

1、原告王素珍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自書「房租收入無法順利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因母親怕若幫他還清貸款時,恐他交友不慎更枉費父母今生辛苦」等文件,足見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出租他人,該租金用作繳納被告之貸款,而貸款尚未繳納完畢,則使用目的自未完畢,原告自不可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可認原告王素珍於另案自書內容可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證據。再依原告王素珍於 100 年 1 月 19 日書立授權書表明「本人王素珍於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票為母親(所有)」、「她(母親)百年後能將股票,部分賣掉,再處理王國安銀行貸款全部」,可知被繼承人王吳求有代償被告銀行貸款之真意,並委託原告王素珍於被繼承人王吳求過世後,將借名登記在原告王素珍之股票可賣掉並清償被告之銀行貸款。上開事實業經原告王素珍於 103 年 6 月 11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房貸利息指「我母親與王國安在台南中小企銀的利息」及「房租收入,就是那三間(房租收入),我不知道我母親有無特定哪間,因為我沒有問我母親」遂包含原告起訴聲明之系爭房屋。然原告王素珍嗣後不願遵照被繼承人王吳求之意思,未將借名購買之股票賣掉清償被告之銀行貸款,卻讓其他繼承人可分得上開股票,此有原告王寶美起訴分割遺產之書狀可佐,實有違被繼承人王吳求生前之意思。綜上述,由被繼承人王吳求委託原告王素珍代為出賣借名股票以清償被告銀行貸款之事,更可指出被繼承人王吳求確實有同意繳納被告之貸款,方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將收取之租金繳納銀行貸款。

2、再者,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函文所示京城銀行貸款之借據,顯示被告為借款人,被繼承人王吳求為保證人,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始代負履行責任。故被繼承人王吳求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他人,被繼承人王吳求尚無需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王吳求乃共同借款人,該租金乃清償被繼承人王吳求之債務,並非實在。

3、依被繼承人王吳求 95 年 7 月 21 日遺囑表明原告王國昌可得之土地(桃園縣大園鄉○○○○○○段 000000 地號、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及建物(桃園縣○○鄉○○○段○○○段 000 ○號),其獲得之不動產均無貸款債務,唯獨被告所分得之 240 地號土地上有貸款存在,為求公平起見(使兩人所取得之土地均無抵押債務),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貸款,亦交代逝世後仍續以租金繳納、遺產清償貸款。

4、被繼承人王吳求之遺囑第二點後段記載「本人名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已過戶給次子王國安」等語,王吳求將被告名下之上開土地列入被告取得之遺產,意指:遺囑生效時應由遺產清償上開土地之貸款數額,此與王素珍所書寫授權書內容「將股票賣掉處理王國安銀行貸款債務」意旨相符。原告對上開遺產債務,有清償履行義務,至今原告不否認未清償遺產債務0000000元。王吳求與被告生前有約定提供系爭房地獲取之租金孳息清償上開遺產債務之清償,遺產債務未清償,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豈有道理可言。

(三)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吳求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並不代表同意將系爭房屋交被告個人使用云云,惟「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94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乃被告(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屬於間接占有人,被告將該房屋出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屬直接占有人。

2、又所謂使用借貸,乃貸與人將物交付他方無償使用,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出租他人。而原告不否認被告為出租人,且被繼承人同意該租賃關係存在,可徵被繼承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交付給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之情,與上開使用借貸之要件相符合。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求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若被告僅代理被繼承人王吳求出租他人,大可用被繼承人名義為之,且代理被繼承人王吳求出租,該租金應交回被繼承人王吳求使用,而非用以繳納被告之貸款。再按「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潘○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自應由潘○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潘○聰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與出借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4、原告主張王吳求將租金贈與被告,此前提必須是王吳求乃租金之所有人,才可能將租金贈與被告。但本件租約乃被告所簽,承租人到庭作證內容足證實際出租人乃被告,則租金之所有人乃被告,如何成立王吳求贈與租金給被告?

5、原告主張98年3月起租金匯至王吳求,王吳求已無讓被告繼續使用之意,然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乃承租人曾俊鎰,間接占有人乃出租人即被告之事實,並無變更,難認王吳求已無讓被告使用之意,若無讓被告繼續使用,應變更租約之出租人才對。況且,98年3月租金已匯至王吳求名下,銀行貸款也是王吳求帳戶扣款,足見,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之租金繳納銀行貸款之事實,並無任何變動。

(四)原告主張依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03 年 5 月 9 日回函內容該筆貸款已於 95 年 2 月 17 日已清償完畢,被繼承人王吳求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借用目的已消滅,應返還借用物給原告等云云,惟:該筆貸款係於

93 年 5 月 31 日辦理貸與,於 95 年 2 月 17 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 (目前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辦理借新還舊,清償原貸款 8,171,799 元,此有 95年 2 月 17 日借據及撥款繳清原貸款之傳票可證。而其擔保品乃 240 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路 ○○ ○ ○號建物及嘉義縣朴子市○○路 ○○ 號,此有 95 年 2 月

17 日貸款所簽立之聲明書為佐。而該筆貸款自 98 年 3月起至 99 年 10 月份之本息,均係被繼承人王吳求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扣款清償。至其過世為止,尚積欠貸款數額為 6,209,686 元,此均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 102 年 8 月 28 日回函可證。再者,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清償之銀行貸款,委託原告王素珍辦理並提出授權書,嗣原告王素珍反悔,違背被繼承人王吳求所委託之事務,欲獨吞被繼承人王吳求所寄放之財產。

(五)原告王素珍 103 年 6 月 11 日到庭所自承「真的到王國安無法繳納貸款時,要幫王國安繳納貸款」、及原告王素珍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立授權書表明「本人王素珍於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票為母親(所有)」、「她(母親)百年後能將股票,部分賣掉,再處理王國安銀行貸款全部」、「房租收入無法順利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因母親怕若幫他還清貸款時,恐他交友不慎更枉費父母今生辛苦」,可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乃「銀行貸款由母親遺產存款支付」。可知系爭房屋收入,有特定用途存在,且考量若清償被告全部貸款恐導致更多負擔,方用房租收入支付被告銀行貸款。由上可知,該貸款需以被繼承人王吳求之遺產清償,原告王素珍僅遵守被繼承人王吳求之指示清償 200萬元被告之銀行貸款。而於被繼承人王吳求過世後,被告曾要求原告王素珍履行母親之指示,以其遺產繳納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貸款,即已生催告之效力。若原告王素珍有繳納該貸款,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並未以遺產繳納京城銀行之貸款,難認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認為使用借貸契約已失其效力。

(六)被繼承人王吳求委託原告王素珍清償之被告貸款,僅清償

200 萬元:

1、查「京城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 」乃被繼承人王吳求借用原告王素珍名義開戶之存款(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度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所指系爭股票之交割銀行,陸續有股息匯入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王吳求委託原告王素珍需提領款項清償被告銀行貸款,被繼承人王吳求過世後,由被告催告原告王素珍辦理上開委託清償事宜。

2、原告王素珍拒絕,且遲至 102 年 2 月 7 日始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戶名:王國安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原告王素珍與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匯款清償被告之貸款200萬元,此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103年10月15日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及日盛商業銀行103年10月13日回函及匯款文件可資佐證。

(七)關於被告之貸款明細:

1、京城銀行朴子分行:93 年 5 月 31 日貸款 900 萬元,

95 年 2 月 17 日借新還舊。95 年 2 月 17 日貸款 880萬元,100 年 3 月 30 日借新還舊。

2、朴子農會:100 年 3 月 30 日貸款 830 萬元,尚未清償( 102 年 4 月 11 日原告王素珍有以遺產清償 200 萬元)。102 年 8 月 12 日借新還舊貸款 560 萬元,至今仍有 5,331,870 元未清償。

(八)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190、191頁)所示壹層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B部分面積

24.37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坐落嘉義市鎮○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貳層編號E部分42.99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F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G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叁層編號H部分面積42.99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I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上開建物於本件訴訟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吳求所有。

2、王吳求於9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王國安、原告王寶美、原告王素珍,及訴外人王國昌等4人為其繼承人。王吳求之繼承人王國昌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羅雅惠、王怡今、王怡文、王凱玉、王凱婷為王國昌之繼承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8、9頁、本院卷1第48頁至第51頁)

3、系爭房屋102年度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之坐落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本院卷1第93頁);而於104年3月10日現場履勘時,門牌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供「安安藥局」營業使用。

4、系爭房屋為王吳求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5、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王國安與訴外人曾俊鎰訂立租賃契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27頁至32頁)。

6、被告王國安與訴外人曾俊鎰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7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29頁),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即指系爭房屋。

7、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建物,而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國安。

8、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9、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明:租金每個月新臺幣38,000元。而自98年3月3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8,000元,均按月匯入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此之外,承租人曾俊鎰自93年起租賃期間之租金,除94年7月、94年11月、95年3月之租金外,均匯入被告王國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2第9至18頁,及第20至第24頁)。

10、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存款,亦為王吳求之遺產。(本院卷1第67頁)。

11、王國安於93年5月31日向京城銀行借款900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96頁-下稱王國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於95年2月17日借新還舊,並以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及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建物為擔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58頁至163頁;同卷第179頁至第193頁),後於100年3月30日由被告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並以其中之595萬6315元代償王國安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本院卷1第137頁、本院卷1第15及第16頁)

12、王國安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是自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97頁、第79至第84頁、第205頁至第210頁、156頁)。除此之外,王國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應繳納之本息,均自王國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2第9至18頁,及第20至第24頁)繳納。

13、王素珍在102年2月7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清償被告王國安於100年3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本院卷1第17頁至第21頁)。

14、以上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4000274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190、191頁)、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王國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11月25日(103)京城朴分字第115號函、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朴子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朴子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5月9日(103)京城朴分字第46號函及所附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借據、利息收入傳票、聲明書、聲明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約定書、聲明書、承諾書、切結書、變更放款繳息日申請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79頁至第193頁)、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8月7日(103)京城朴分字第79號及所附文件、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借據、朴子市農會放款利清償、借款餘額證明書、王吳求遺囑(本院卷1第15頁至第2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10月13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1第34、35頁)、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10月15日(103)京城朴分字第99號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1第38頁)、王國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2第9頁至第18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2第20頁至第24頁)、郭妮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款摺影本(本院卷2第33頁)等附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正施行前則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再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上開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起訴(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5頁),至前揭民法條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權義之規範,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日之前後予以區別。是公同共有人於98年7月22日前,未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98月7月23日以後,則得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即非無合法權源而為使用收益。如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公同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者,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國安係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王國安出租予與訴外人曾俊鎰;自98年3月3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8,000元,均按月匯入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此之外,承租人曾俊鎰自93年起租賃期間之租金,均匯入被告王國安之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說明如上。原告雖主張98年3月3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之租金是匯入王吳求之帳戶,故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為王吳求云云,然除上開98年3月3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是匯入王吳求帳戶外,其餘期間之租金,除94年7月、94年11月、95年3月之租金外,均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俊鎰之租金既分別曾匯入被告及王吳求之帳戶內,自難憑租金曾匯入王吳求之帳戶,即認王吳求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經查:證人即承租人曾俊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安安藥局與你有無關係?)有,一開始是我一起租的,但因健保局的規定,所以名義上有改承租人,但實際由我承租且支付租金。」、「(問:安安藥局的租金一個月多少?)安安藥局的租金與小太陽診所的租金當初是一起談的,當初說好都是各新臺幣19000元,所以我每月都是付38000元,安安藥局的每月租19000元。」、「(問:你從何時開始在朴子市○○路○○號小太陽診所開業?)民國93年。」、「(問:房東是何人?)應該是王國安先生」、「(問:93年為何知道朴子市○○路○○號建物有要出租?)因在該建物門口有張貼出租。」、「(問:你與何人聯絡承租事宜?)王國安。」、「(問:如何支付租金?)用ATM轉帳,應該是轉帳至王國安的帳戶。」、「(問:

王國安與其母親王吳求住在何處你是否知道?)住小太陽診所的上面,因該建物有四層樓,我租一樓。」、「(問:你有無與王吳求接觸?)有,但很少。」、「(問:為何會與王吳求接觸?)因住在一起,是鄰居,而且她有時候生病也會來看病。」、「(問:你有無因租賃關係,而與王吳求接觸?)沒有。」、「(問:你有無因承租安安藥局建物的事情,而與王吳求接觸?)沒有,我都是與王國安接觸。」、「(問:誰是你的房東?)王國安。」、「(問:為何你會認為王國安是你的房東?)因為最早貼出租的廣告上的電話是王國安的,而且本來租金是4萬元,我還有跟王國安殺價,殺成3萬8000元,我是在電話中跟王國安殺價的,我有說算便宜一點,38000元好不好,王國安在電話中立刻回我說可以,所以租金是38000元。

」、「(問:除了張貼廣告是王國安的電話,後來你與王國安討論租金的價額,之後你還有無因什麼事情而認為王國安是房東?)因鑰匙及遙控器都是王國安拿給我的。」、「(問:除了租金給付的事宜外,你有無跟你房東聯絡過?)有,因有時候是王國安的信件,又加上我承租建物,國稅局跟我說要開扣繳憑單,所以我就開扣繳憑單給王國安。」、「(問:你如何決定扣繳憑單的所得人要寫王國安?)因為是王國安承租給我的,所以我認為王國安是房東。」、「(問:你認為王吳求是何種身分?)房東的媽媽。」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75反面至179頁)。是系爭房屋既由被告與曾俊鎰約定租金、租賃標的物,且由被告與曾俊鎰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租賃標的物,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3、被告將王吳求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倘未能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為王吳求之遺產,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以下探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王吳求生前同意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被告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貸款,是王吳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經查:⑴被告抗辯王吳求生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指

示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被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之借款等語,並以原告王素珍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臺南地院卷)自書「若房租收入無法順利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76頁影本,其內容與本院調閱之臺南地院卷第11頁之正本內容相符)等文字,及證人王德和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曾俊鎰自9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承租系爭房屋,且王吳求知悉此事,業經證人曾俊鎰證述如上;另自98年3月3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8,000元,均按月匯入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而王國安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每月應償還之利息,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是自王吳求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是系爭房屋98年3月3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所得雖均由王吳求取得,惟王吳求均用以繳納王國安京城銀行帳戶之本息。核與原告王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聽王吳求說收租金去繳王吳求與王國安在台南中小企銀的利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68頁),及證人黃德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聽王國安說王國安有把房子租給別人,王國安拿租金去還貸款等語相符,是被告主張王吳求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將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被告於京城銀行之貸款本息,王吳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據,被告此抗辯應認可採。

⑵王國安於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於93年5月31日

向京城銀行借款900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96頁),於95年2月17日借新還舊,並以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及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建物為擔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58頁至163頁;同卷第179頁至第193頁),後於100年3月30日由被告向朴子市農會借款830萬元,並以其中之595萬6315元代償王國安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被告於朴子市農會之借款中,既有595萬6315元是為清償王國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則該筆數額與王吳求同意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本息之債務即具有同一性,是在595萬6315元債務之本息尚未繳清前,難謂王吳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⑶王吳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既未使用完畢,故

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以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44頁),並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53頁),自不生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之效力。

2、綜上,王吳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王國安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本息,因王國安於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借款債務本息有595萬6315元是轉貸在朴子市農會,而未清償完畢,是仍需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本息之必要,則被告抗辯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非無據。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被告與王吳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貸目的既未使用完畢,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