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債 權 人 黃豊勝債 務 人 陳錦桐第 三 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九一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發嘉院國一0二司執月字第四四七九一號扣押命令及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所發嘉院國一0二司執月字第四四七九一號移轉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陳錦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於103年度司執字第23313號實際上向案外人華南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為陳錦桐,並非異議人,不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異議人已經針對104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 號執行命令,於104年4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黃豊勝,而債權人黃豊勝未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出訴訟,應該要撤銷104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執行命令,而不是要求異議人提出實體訴訟程序,然鈞院執行處遽於104 年5月4日以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核發移轉命令於債權人黃豊勝,顯有不妥,執行程序不合法,應該予以撤銷原處分及執行命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前揭規定所稱「第三人」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黃豊勝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追加執行債務人陳錦桐所有財產,並主張追加執行債務人陳錦桐對於第三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此有債權人104年4月8日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份可佐,然實際上債務人陳錦桐對於第三人勝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故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探究債權人黃豊勝之真意,認其應係代位債務人陳錦桐「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因認本件債權人黃豊勝聲請追加執行程序中,勝偉公司始為第三人,異議人僅係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但卻為本院執行處104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扣押命令及104年5月4日嘉院國102 司執月字第44791號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所稱「第三人」甚明,故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認定其非屬「第三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應非無稽。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探究債權人黃豊勝之真意後,認定其係代位債務人陳錦桐「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對第三人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然此前提係債務人陳錦桐必須對於異議人確有債權存在,始有代位行使權利問題,自不待言。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票款執行事件中,職務上知悉債務人陳錦桐曾擔任異議人對於案外人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華南銀行在前述對債務人陳錦桐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採併案執行方式已受償11,057,973 元,因此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債務人陳錦桐已承受華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並認異議人倘對此法定承受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云云,惟縱認原裁定前開所認定法律關係為真,債務人陳錦桐確已承受華南銀行對於異議人之借款債權,然此僅生債務人陳錦桐得在承受債權範圍內向異議人行使求償權問題,在債務人陳錦桐未對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尚無代位債務人陳錦桐「執行」異議人財產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債權人黃豊勝係依其自身對債務人陳錦桐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陳錦桐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此際該執行程序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此時異議人即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自得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倘債權人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本得於收受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確認債權關係之存否,此等關於債務人陳錦桐對異議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並不因其標的為(異議人)金錢或債權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原裁定僅因債權人黃豊勝聲請執行財產標的並非異議人之金錢,而係待收債權(即對第三人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逕認本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僅為勝偉公司,不包括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顯屬誤解,異議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黃豊勝以其對於債務人陳錦桐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陳錦桐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異議人自得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絕對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稱「第三人」,駁回其針對本院執行處104 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逕於104 年5月4日以102司執月字第44791 號核發移轉命令於債權人黃豊勝,尚有未洽,故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撤銷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