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江福相 對 人 劉永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5月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 4230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為第三人李春雄,而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屬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因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程序違法之事由,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得聲明異議。
(二)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將使訴訟或調解程序開始進行,故認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具有程序專屬性,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未使訴訟或調解程序開始,並無所謂程序上之專屬性,自得由聲請人代位李春雄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李春雄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此,前揭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易手多次,所有權人皆非李春雄,顯示李春雄並未居住於此。聲請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李春雄之戶籍地址,並經派員查訪,李春雄確未居住於前揭住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亦無從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不合程式,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刑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而聲請人主張前揭建物為聲請人向李春雄所購買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聲請人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 102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李春雄之戶籍地址等節,有李春雄之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而戶籍地址雖僅為依戶籍法而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然李春雄自89年迄今均將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衡諸常情,當係有久住之意思。聲請人雖主張伊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李春雄之戶籍地址,並經派員查訪,李春雄確未居住於前揭住址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僅稱「派員訪查李春雄未實際居住本轄潮洋里 7鄰朝馬七街19號」,然並無訪查之相關資料及訪查時間,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日為 102年11月11日,聲請人以日後李春雄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為由認送達不合法,似有未合。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經轉手多次,所有權人均非李春雄,足見李春雄未居住於此云云,然建物所有權人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惟無法推論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是難僅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李春雄,即認李春雄非居住於此。聲請人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詢系爭建物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無水、電繳費繳費紀錄,由何人繳納等語,然李春雄自89年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而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惟李春雄之戶籍自89年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迄今並未辦理遷出,難認其主觀上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再系爭建物之電費、水費由何人繳納,與李春雄是否居住於此,亦無必然之關連,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於李春雄之住所,且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聲請人雖另主張得由其代位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應由執行法院審查,若未確定,亦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確定,是聲請人是否得代位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應無關連,附此敘明。
(三)另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李春雄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逾期退回之信封可參,則前揭通知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李春雄之支配範圍,置於李春雄得隨時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應認前揭通知已送達李春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通知李春雄,債權讓與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應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讓與相對人,並已通知李春雄,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