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盛義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惠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6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既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債權之證明文件,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已提出執行名義;又依民法關於契約章節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等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規定,相對人於不履行契約時,異議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狹隘闡明法律條文偏頗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為執行名義,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及否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係屬偏頗之裁定,故應廢棄原裁定,而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係指法律有明文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此即執行名義法定主義,反之,如僅為契約協議或約定,而無法律特別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則非屬之,債權人不得逕持該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1466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主張其執行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0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亦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年5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661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惟上開民法條文僅係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須經過相關訴訟救濟途逕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且法律並無明定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異議人逾期亦未補正,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