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施凱瑄相 對 人 蔡岳芳相 對 人 蔡岳霖兼上 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3 年7月14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16 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縱認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環,亦屬上訴人就系爭異議之訴或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疇,而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異議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卻以「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由實體法院予以審酌」為由駁回,顯與前開判決理由牴觸,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且異議人前支出之律師酬金12萬元為執行程序之必要支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指國家機關、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而言,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其負擔。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異議人主張其前支出之律師酬金12萬元為執行程序之必要支出云云,查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事件審理對債務人蔡水樹等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水樹等人於執行過程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因上開訴訟委任律師而支出之酬金,非屬執行過程中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命債務人負擔。

(三)異議人另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理由相互牴觸,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然查本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本件當事人所開列之前開費用項目,及其所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對造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而本件本院係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至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見解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又觀諸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係以該律師酬金非屬執行過程中應必要支出之費用為由駁回,雖另載「至於該項酬金支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由實體法院予以審酌。」,僅為附此敘明,該裁定並未以此為准駁之判斷,故異議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