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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葉益志即葉進参之繼承人

葉碧慈即葉進参之繼承人葉麗雪即葉進参之繼承人葉淑卿即葉進参之繼承人葉淑萍即葉進参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葉春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處分異議,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房屋是由聲請人自行拆除,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筆錄亦記載:房屋由債務人自行拆除,並未經鈞院執行拆除,何來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950元,縱然已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相對人當天並未拆除債務人房屋,若讓機具及人員離去,機具及人員出勤半天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應接受,如今相對人將機具及人員移作拆除葉金木房屋之用,其拆除葉金木房屋之費用卻要聲請人負擔,不但不公平也不合法。若要聲請人負擔全部相關費用,則該機具及人員該日之使用權歸聲請人,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所付費之機具及人員,自應賠償聲請人40,95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編號5之拆除費用刪除,不得列為執行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指國家機關、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而言,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其負擔。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房屋是由聲請人自行拆除,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筆錄亦記載:房屋由債務人自行拆除,並未經鈞院執行拆除,應無拆除費用40,950元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769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核閱,該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4年4月22日會同員警、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工人到現場執行拆除,聲請人先表示需至104年農曆9月份後始拆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司法事務官乃諭知兩造協商無果,該日仍進行拆除,因履勘測量圖上之丁部分(即S1)屋內大多物品均已移除,僅剩部分傢俱,請相對人先行將傢俱搬出。聲請人葉益志表示願於104年5月1日凌晨12時前自行拆除,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3紙為證,可認聲請人主張房屋是自行拆除乙節為真實,然縱使該執行事件終因雙方協商而獲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惟該執行事件所支出之人員差勤、機具出場、工資等相關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主張未經本院執行拆除,何來拆除費用等語,委無足取。

(三)聲請人另主張縱然已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僅需負擔半日之機具及人員出勤費用云云。然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2日會同員警、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工人到現場執行拆除之執行情形,業如前述,查相對人委請安舜工程行於現場備有工人、怪手、貨車、山貓等拆除機具,共支出40,95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提出請款單為證,證明其有此項支出,則縱安舜工程行不應收取一日之工資,而應係半日,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亦屬聲請人或相對人應對該工程行另行主張不當得利之事由,何況聲請人亦未提出此等工程之僱工應支付半日工資之確切證據,經本院二次函查該工程行,亦無任何回復,而真偽陷於不明,但聲請人為此項事由之抗辯,係對其有利之事由,自應由聲請人證明,聲請人既未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次,拆除工人雖未動工,但其已至拆除現場準備動工,拆除機具等要移出工程公司均需貨車搬運,無從區別半日工資或有出勤但未實際執行之費用,故相對人主張應支付一日之費用,應有可採,聲請人質疑不應全日費用,應無理由。

(四)又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將機具及人員移作拆除葉金木房屋之費用卻要聲請人負擔,不公平也不合法云云,然為相對人否認,稱該日雖另行至債務人葉金木拆除完畢地點清運廢棄物,惟相關費用如怪手使用費、清理廢棄樹幹樹枝等費用均另列細項向債務人葉金木請求,並提出安舜工程行葉金木拆除費用之請款單為證,觀之該請款單,細項為「怪手、廢棄樹幹樹枝、廢棄土方8.8頓、廢棄裝潢木材、管理費」等共42,000元(含稅),主要支出在於廢棄物之清理,核與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葉金木已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僅至拆除地點清運廢棄物等情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機具及人員移作拆除葉金木房屋之用,與事實不符。況相對人如欲將所有費用要聲請人負擔,自可將上開葉金木拆除費用之請款單一併列為聲請人拆除費用之單據,以達回收所有支出費用之目的,但相對人卻提出兩紙內容全然不同之請款單分向聲請人及債務人葉金木請求,可見相對人並無將拆除葉金木房屋之費用要求聲請人負擔之情形。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之安舜工程行請款單,葉進参拆除費用之細項為「怪手運費、8.8貨車、山貓、鐵工師傅、3.5小貨車、拆除工、拆除管理費」等共40,950元(含稅),可見所支出乃工資、機具出車之運費等費用,並未如前揭向債務人葉金木請款之單據有廢棄物清理等費用,故相對人主張因未使用該機具,並未向聲請人請求相關機具之使用費用,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0,62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