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李明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江素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209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屬公務人員退休之養老給付,係政府為保障退休人員退休之後所得能符合規定的所得替代率,由退休人員提供部分退休金定存於台灣銀行專戶,享有較優惠之利息以彌補退休金之差額,即所謂優惠存款,而規定僅能提領滋息,本金不得動用,本金一經提領即不得回存,將永遠失去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權益,爰請求撤銷104年5月14日所為之執行命令,異議人同意提供每月滋息2分之1,分期償還所欠債權人之債款,以維雙方利益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四、經查,本院104年5月14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5209號執行命令,係對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為扣押,該存款即包含退休金已撥入帳戶之部分,此已屬於異議人之存款,雖異議人主張此存款為公務人員退休之養老給付,係政府為保障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若經提領即不得回存,將損害異議人權益云云,然退休人員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是有關存儲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戶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已不屬保障之範圍。故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並無不得扣押之情形,且異議人尚有其他退休金數額可供利用,亦非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請求撤銷對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同意提供每月滋息2分之1,分期償還所欠債權人之債款乙節,異議人應自行向債權人協議,該部分非執行法庭所能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