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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尚美即黃淑菁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相 對 人 黃良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二四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二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獲悉任職公司收受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扣薪命令,經聲請閱覽臺中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61878 號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督促事件卷宗後,始獲悉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在。又上開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款項借用證所載異議人住址為「嘉義市○○路○○號」,且異議人戶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6 」,相對人卻虛捏異議人住址,聲請本院送達「嘉義市○○路○○○ 號」,由不知名之人蓋用「黃淑菁」印文,明顯有人故意捏造陷害異議人。再者,異議人與其前夫江明德業於93年2 月27日離婚,其前夫一直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 鄰000000 000號1 樓,怎可能還跟異議人同住在「嘉義市○○路○○○ 號」。而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前,應先職權調查異議人之法定住所,乃目前法院實務通例,本件未命相對人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僅以回執上有異議人之印文即認定本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依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已如上述,是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10

4 年10月6 日主張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處理權限,其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有違上開立法意旨,系爭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法官就異議人上開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即戶籍法)之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1 條、

4 條、21條、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遷出他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23條、76條、79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又依戶籍法第21條、4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由上開戶籍法規定可知,戶籍法為規範中華民國人民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而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人民若有遷出、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之情形,自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有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因此,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應有推定之效力。從而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之處所自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經查:

(一)相對人以異議人於89年8 月7 日,邀同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前配偶江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款項借用證,向其借款10萬元為由,於97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及江明德核發支付命命,本院於97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異議人及江明德(送達證書上蓋有其二人之印文,送達處所為「嘉義市○○路○○○ 號」),復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且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無訛。

(二)又異議人現籍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里○ 鄰○○路○○號之6 」,另觀其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住嘉義縣○○鎮○○里○○路○○號民國82年12月19日與江明德結婚不冠夫姓遷入。原住柳林村4 鄰柳仔林20號之25江明德戶內民國92年10月15日住址變更。民國93年2 月27日與江明德離婚。原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00 號戶長本人民國98年6 月9 日遷入登記。原姓名黃淑菁名字不雅民國96年6 月9 日第一次改名。原住○○里0 鄰○○路00號之1 黃靜娟戶內民國98年6 月9 日住址變更。」(見司促卷第49頁),足見異議人未曾將其戶籍遷徙至「嘉義市○○路○○○ 號」,「嘉義市○○路○○○ 號」並非異議人之推定住所。至相對人雖主張其係依異議人之好友羅宿告知異議人在「嘉義市○○路○○○ 號」經營服飾店,其也過去找異議人很多次,且系爭支付命令亦經異議人收取,已合法送達乙節,然查羅宿雖未到庭證述,惟其向本院具狀陳稱:本案約略10年耳聞當事人(阿良)於嘉義市區從事買賣衣服事業,但不知該員確實時地為何時、處,本人年歲已高且身體狀況不好,所述均為事實,另對本案時無了解,所知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系爭送達處所是否確如相對人所述係由訴外人羅宿告知已無從證實。

參以證人楊怡芳(即於99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5 日在「嘉義市○○路○○○ 號」經營葳葳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其於99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5 日所經營之葳葳精品服飾店係由原在「嘉義市○○路○○○ 號」該處經營1 、2 年、年約40、50歲之中年婦女頂讓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認識黃淑菁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對照異議人於00年0 月生,其於99年間年約35、36歲,與上開證人楊怡芳所述讓渡之人年約40、50歲顯有差異,況證人楊怡芳亦證稱其不認識黃淑菁,難以證實讓渡該址服飾店與證人楊怡芳之人確係異議人本人;佐以「嘉義市○○路○○○ 號」該址於97年間無商號設立,且異議人於96年至98年間並無地方稅(含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娛樂稅等)補繳稅款之相關紀錄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105 年1 月7 日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 年1 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5頁),加上「嘉義市○○路○○○ 號」屋主林百藝年事已高,已忘記於97年4月間是否承租給異議人,亦查無97 年承租紀錄或資料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

1 月11日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異議人是否曾於97年4 月間承租「嘉義市○○路○○○ 號」經營服飾店,顯有疑義,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在「嘉義市○○路○○○ 號」經營服飾店,要屬不能證明。再觀諸證人江明德亦到庭證述:嘉義市○○路○○號是異議人工作的地方,當時我和異議人同住在水上鄉柳鄉村20- 25號,後來因為感情不好,於93年離婚,離婚後我一直住在水上,異議人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沒有住過嘉義市○○路○○○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6頁),且證人江明德與異議人離婚後確實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未有遷徙,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1頁),加以相對人亦陳稱:我不知道江明德有無住在那裡(指嘉義市○○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證人江明德證稱其並未居住在嘉義市○○路○○○ 號該址,應屬可信。證人江明德既未居住該處,惟送達該處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卻蓋有其印文,顯與事實未合,則同為送達該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之印文,是否確實為異議人所親自蓋印,尚非無疑。而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其曾居住嘉義市○○路○○○ 號該處,相對人復未能舉證異議人在該處經營服飾店並以該處為住居所或營業所,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送達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始為適法,自難徒憑該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之印文,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第521 條第1 項(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而本件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5 月20日確定,此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斯時,異議人住居所及營業所均非在嘉義市○○路○○○ 號該址,已如前述,此外又別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營業所,應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