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宥勛兼法定代理 鄭慧雯人法定代理人 王鑑鈞前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薇禎相 對 人 康峰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為公同共有之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進而要求聲請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繼承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情,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等裁定意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得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鈞院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持聲請人之見解究係如何之不可行,或於本件適用為如何之違法予以指駁,僅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為據,駁回之裁定仍執前詞,似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續依債務人應繼分估算潛在之應有部分,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繼續進行本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月1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予特別辨明者,本件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本件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即相對人康峰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之公同共有權利(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由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現場查封程序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以系爭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為由,二次通知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函、本院查封筆錄即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8月18日及104年9月2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17630號函及送達證書2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等裁定意旨,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得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等語,固非無據,且為不同見解,惟本院認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30